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6號
原 告 郎益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 年12月17日
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
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第DB
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郎益源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聲明撤銷原處分。按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公 布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其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 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 轄。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函定自一0一年九月六 日施行。查本件屬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款前段所定 「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而提起之撤銷訴訟」。 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原告於一0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訴時,被告機關之代表 人原為柯武,嗣自一0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被告機關之代表 人已變更為張朝陽,依法應予承受訴訟,此業據被告提出承 受訴訟狀一紙附卷可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再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 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 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於一0一年九月十五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將其所 有牌照號碼為598 -QP號之自用一般大貨車,停放於汀州 路二段一0八號周邊,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 派出所警員,查獲原告有「駕駛人拒絕過磅(錄音錄影存 證)」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四項規定,製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 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一0一年九月三十日前,並移送 被告處理。嗣原告於一0一年十月十八日陳述不服舉發, 惟經被告認已查證事實明確,原告確有上開違規情事,遂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四項規定,於 一0一年一二月十七日,以壢監裁第裁53—DB0000000 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並於當日由原告簽收。原告 表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一)訴之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於一0一年九月十五日在八德市中華路龍祥街口車輛 故障,停在旁邊準備要補胎,過了十幾分鐘左右,時間是 十四時三十五分就有警察過來,要求原告和他去過磅,可 是當時原告車輛並未行駛,所以原告拒絕跟警察去過磅, 警察跟原告說車子停在路邊也不行,要是原告不跟他過磅 ,他可以開原告拒絕過磅,由於原告自認無在道路行駛, 所以並沒有違規,故不願配合警察過磅,結果警察還是開 原告拒絕過磅。
(三)又舉發員警要求原告至地磅站之距離至少有二公里,應該 要求原告去順路的地磅站,而非回頭,且警察並沒有用活 動地磅。故原告覺得很委曲,後被警察開罰單,原告不記 得有無簽名,但有收下罰單。事後向被告申請後仍然維持 原判決,實有失公允,故對此裁罰內容聲明異議。三、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七條第九款規定:「裝載貨物 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之二條第四項規 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 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 幣一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
(三)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一0一年十一月十日德警分 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員警當場目擊大貨車裝 載水泥且發動引擎停等於路旁等語明確。
(四)基於協力義務,當然不可能要駕駛人去很遠地方過磅,耗 費油料。員警也可以用活動地磅,該附近永豐路有一個王 四貝地磅站,是私人地磅站,為經濟部檢驗合格地磅,原 告卻拒絕過磅,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 之二第四項,處原告一萬元罰鍰,並無違法之處。四、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 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 十九條之二第四項定有明文。本條係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七十七條第九款之誡命規範:「裝載貨物行經設有 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從而 制定處罰規定。其立法理由係以為避免嚴重超載者採取消 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危害行車安 全。
(二)細繹本條項立法理由與文義,汽車駕駛人負有服從交通勤 務警察指揮過磅之作為義務前提,在其汽車裝載貨物「行 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依舉發機關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一0一年十一月十日德警分交字第00 00000000號函意旨,舉發員警當日係「目擊大貨車裝載水 泥且發動引擎停等於路旁」,足認警察並非於該車「行經 」該處時遭欄查,且該車停等於路旁,與原告所辯其為了 補胎而停放路旁,就「停放」之情狀相符。至被告並未提 出證據證明該車停等時係「引擎發動」之狀態,至舉發機 關另提出該車有行經中華路、高城路口之「天羅地網影像 」監視器拍攝相片兩幀,用以證明該車有行駛之事實。惟 查被告提出之相片兩幀,顯係路口監視器拍攝畫面所翻拍 ,此所謂「天羅地網影像」之監視器係何機關所架設?監 視之目的為何?如係用以維護治安,何以得使用於證明本 件僅係證明交通違規,且係證明原告有行車之事實?此種 利用證明是否有「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而已超出該監視 器之設置目的?是否符合原告行為時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七條但書的例外事由,或以被告機關提出(利用 )該證據的時間為準,是否符合於一0一年十月一日施行 生效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六條但書所定「特定目的外之 利用」的例外事由?均未見被告機關說明,能否作為本件 判斷事實之證據已甚有疑。且該等畫面顯示時間為一0一 年九月十五日十四時四十四分許,係在本件舉發及裁處時
間(同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之後,僅能證明其後的行駛 行為,如何認定在舉發前有如何行經何處之行駛行為?是 原告辯稱其係停放路旁,並非於行駛行為時經警攔查,尚 有理由,與本條項所指之「行經」要件亦有未合。(三)又查關於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之要件部分 ,被告並未指出一公里內的合格地磅站何在,且既無從證 明原告行駛行為,即難以認定其行經路線,僅能以其停放 地點即八德市中華路和龍祥街口計算,依據卷附由原告所 提出執行超載過磅路線示意圖一件可知,從舉發員警攔查 地點八德市中華路與龍祥街口至八德市○○路○○○號地 磅站,經使用GOOGLE電子地圖測量為一點九公里,有原告 補提之聲明異議內容可知。被告機關雖以一0二年八月一 日竹監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舉發機關所屬警員之報 告為據,認定經以機車測量地磅站到違規地點,實測距離 剛好為一公里等語。惟並未提出實測之方式或證據,以實 其說。被告身為處罰機關,對於處罰之違規事實與要件, 自有舉證責任,是單憑員警片面之詞,實難證明,更難推 翻原告上述提出之合理懷疑。
(四)綜上所述,難認原告所為符合原處分認定之「汽車裝載貨 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要件,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是 原處分機關遽引上述規定處以原告一萬元之罰鍰,於法顯 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三百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