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45號
原 告 蕭天佑
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
訴訟代理人 陳傳慧
蕭安束
上列當事人間藥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101 年8 月6
日衛署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聲請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作成釋字第七一一號解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立法院就藥師法第十一條修正且經總統公布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本院受理一0一年度簡字第四五號藥師法案件,依合理之確 信,認為藥事法第十一條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 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幸經大法官受理 並於一0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作成公布釋字第七一一號解釋。 解釋文如下:藥師法第十一條規定:「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 者,其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未就藥師於不違反該條立 法目的之情形下,或於有重大公益或緊急情況之需要時,設 必要合理之例外規定,已對藥師執行職業自由形成不必要之 限制,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 工作權之意旨相牴觸,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一年時失其效力。
二、依解釋文意旨,本件系爭有重要關聯性之藥師法第十一條雖 經違憲宣告,惟因定期失效,至遲於一0三年七月三十日之 前仍屬有效。經查該法迄今仍未見修正公布,本院尚難依現 行已宣告違憲之條文審判,是於本條修正公布前,仍以停止 審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錢 建 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