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41號
原 告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文炎
訴訟代理人 王偉明
葉淑珍律師
王國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甯若蓁
原 告 謝清秀
葉木村
黃慶龍
賴昇甫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淑珍律師
王國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甯若蓁
被 告 WALLEM SHIPMANAGEMENT LTD
法定代理人 Honawar Deepak Sadanand
Nelson James
Wood John Gregory
Gadhia Rajesh Prabhudas
Frank Simon Buhelt
被 告 GREAT ELEPHANT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President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林昇格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中油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由原告謝清秀負擔百分之二十八,由原告葉木村負擔百分之四,由原告黃慶龍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賴昇甫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 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本件原告既向我國法院 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 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 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 抗字第185 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 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要旨)。經查 ,本件被告WALLEM SHIPMANAGEMENT LTD (下稱:WSL 公司 )、GREAT ELEPHANT CORPORATION(下稱:GEC 公司)二人 均為外國法人,惟被告二人營運之船舶於我國桃園縣沙崙港 內發生舷梯掉落意外,致原告受有財物所失,故本件具有涉 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又因原告主張被告等應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本件意外事故既發生 於桃園縣轄區海域,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
二、次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民國99年5 月26日經修正公布, 並於公布後1 年即100 年5 月26日施行,而原告主張本件意 外事故係發生於97年5 月6 日,依修正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62條規定,本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又按關於由 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9 項第1 項前段已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既依據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本 件侵權行為之實行行為地及結果所在地,均位於桃園縣沙崙 港內,兩造就此亦無爭執,依前開法文規定,本件侵權行為 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繼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又約 定應付仲裁之協議,非關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及由該法律關 係所生之爭議而為者,不生效力,仲裁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定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GEC 公司抗辯其與原告臺 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間簽訂有被證1 之 傭船契約,契約第29條已約定:「Any and all difference s and disputes of what soever nature arising out of this Charter shall be put to arbitration in the City of New York pursuant to the laws relating to arbitra tion there in force.」(中譯文:所有及任何因本傭船契 約所生之異議及爭議,均須在紐約市進行仲裁,並依據當地 有效之仲裁法律),且雙方亦因本件傭船契約衍生船舶延滯
費用爭議,已於美國紐約進行仲裁程序等情,固為原告所不 爭執,並有被告所提之傭船契約節本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92號卷第197 頁)。惟查,上開 約款所謂因契約所生之爭議,係指因該契約之解釋及履行、 不履行之爭端而言,而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之賠償責任,本即非「傭船契約」所生之異議或爭議事項 ,自難認屬上開仲裁條款適用之範圍。況查,被告GEC 公司 與原告中油公司間向美國紐約仲裁庭聲請之仲裁案件,仲裁 人僅就被告GEC 公司因上開傭船契約所生之延滯費作成仲裁 判斷,該仲裁判斷並未審及原告請求如後述之損害項目,且 載明仲裁庭經告知該等請求將在台灣進行處理,有仲裁判斷 書之原文及中譯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四第21至43頁)。是 以,被告GEC 公司請求依仲裁法第4 條第1 條規定,裁定停 止本件訴訟程序,令原告提付上開仲裁程序處理等語,並以 此主張妨訴抗辯及主張原告中油公司重複起訴,均非可採。四、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曾列訴外人FOX MARITIME( PTE )LTD.為共同被告,但於該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原 告已於100 年12月5 日具狀撤回對該公司之起訴,依前開規 定,原告此部分訴之撤回應予准許。
五、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 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 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 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 6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賠償 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開案卷第10頁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 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00 年8 月29日具狀就原告中油公司部分 追加請求「人事費用損失(原告謝清秀部分):新臺幣(下 同)522,166 元」、「繫泊費用營運損失:3,975,708 元」 ;就原告謝清秀部分將「工作收入減少損失金」減縮為578, 943 元」(見本院卷一第186 至188 頁)。雖被告GEC 公司 不同意原告上揭訴之追加,惟核原告此所為訴之追加,均係
基於本件意外事故所生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另請求金額變更部分,亦僅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均無不合,應准 許之。
六、本件被告WSL 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FOX MARITIME(PTE )LTD.所有船舶「Front Saba ng」油輪(下稱:系爭油輪),由被告二人為營運人,被告 GEC 公司同時為光船租賃人,系爭油輪於97年5 月6 日抵達 桃園縣沙崙港,在進行卸油作業前之船舶移泊時,因系爭油 輪供上下之左側舷梯(下稱:系爭舷梯),於靠近油輪端之 連接處斷裂,致整組舷梯掉落撞擊當時靠泊在旁之桃油三號 右舷,隨後整組舷梯翻轉落海。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中油 公司所招請之引水人即原告謝清秀及受僱人即原告葉木村、 黃慶龍、賴昇甫等人正依序登上系爭油輪舷梯。惟因該舷梯 突然斷裂,致當時正在舷梯上之原告謝清秀、葉木村、黃慶 龍、賴昇甫四人分別受有輕重不一之傷勢,並緊急送至長庚 醫院急救診治。因系爭油輪並未提供安全供上下之舷梯,亦 未提供防止事故發生之設備,導致系爭舷梯無法安全供人上 下致使本件事故發生,造成當時正在該舷梯上之上開人員受 傷,以及桃油三號工作船受損。茲因被告等分別為系爭油輪 之船舶營運人、光船租賃人,渠等就系爭油輪未提供供人安 全上下之舷梯,亦未提供防止事故發生之設備,而有故意過 失,應對原告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詳如下述:
⒈原告中油公司部分:
⑴外海浮筒卸油作業費用:因系爭舷梯斷落造成原告中油 公司人員受傷,無法靠卸作業,損失纜繩租費111,380 元、繫泊船長費169,520 元、工作船費93,500元,合計 共374,400 元。
⑵工作船桃油三號修理費:因系爭舷梯墜落砸到桃油三號 船舷艏及纜繩架受損,原告中油公司已支出修理桃油三 號電纜架費用50,000元。
⑶救護車費用:原告中油公司因人員受傷,而叫請救護車 載運傷患送醫,已支出共14,000元之救護車費用。 ⑷手持無線電對講機損壞:因本件事故致損失2 支手持無 線電對講機落海無法尋獲,每支價格為30,900元(含無
線電話機手提台21,500元、手持式保密片9,400 元), 2 支共計61,800元。
⑸人事費用損失:原告謝清秀因本件事故受傷,3 個月無 法工作,然原告中油公司仍須支付其基本薪資每月91,6 08元及提撥勞健保費、退休金、獎金等,以用人費率1. 9 計算,每月需支出174,055.2 元人事費用,3 個月共 計522,166 元。另原告葉木村、黃慶龍、賴昇甫等3 人 亦因受傷,一星期無法工作,但原告中油公司依勞動基 準法第59條第2 款仍須支付渠等薪資及相關人事成本費 用(含勞健保費、提撥退休金、獎金等),以渠等一週 工資計算,損失人事費用共74,655元【計算式:(125, 826 +126,096 +46,696)÷4 =74,655】。 ⑹繫泊費用營運損失:原告謝清秀因傷無法引領船舶入港 ,致原告中油公司、謝清秀損失3 個月繫泊入港引水費 收入,以每月1,518,217 元計算,總共為4,554,651 元 ,扣除原告謝清秀平均每月引水費約192,981 元,受傷 3 個月無法工作,損失引水費收入579,943 元部分,總 計為3,975,708 元(4,554,651 -579,9 43)。 ⑺綜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中油公司5,072,729 元(37 4,400 +50,000+14,000+61,800+522,166 +74,655 +3,975,708 )。
⒉原告謝清秀部分:
⑴醫療費用(含停車費):原告謝清秀受傷後於97年5 月 6 日至同年8 月13日期間,已支出醫療費用、X 光費用 及停車費用共20,619元。
⑵個人財物損失:原告謝清秀因本件事故,造成其個人財 物損壞,而支出手錶修理費22,000元、新購手機費8,19 0 元、新購老花眼鏡5,800 元、新購西裝褲2,340 元、 新購皮帶1,050 元,合計為39,380元。 ⑶看護費用:原告謝清秀於97年5 月6 日至同年8 月5 日 受傷期間,共3 個月,因傷勢嚴重行動不便,須聘請專 人協助日常生活起居,每日以2,400 元計算,已支出看 護費用共計216,000 元。
⑷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謝清秀因本件事故身體受 有多處骨折、挫傷,為回復身體健康與行動力,需購買 藥品、營養食品等物品,以利身體復原,儘快回到工作 崗位,而支出29,625元。
⑸工作收入減少損失:原告謝清秀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月 平均薪資為192,981 元,受傷期間3 個月無法工作,減 少工作收入578,943 元。
⑹精神慰撫金:原告謝清秀為國立海洋大學航海系畢業, 具有公務人員高考及普考及格資格、一等船長資格,曾 任國內外著名海運公司之船長,其自82年起擔任原告中 油公司之繫泊船長(引水人)至今有15年經驗,年收入 高達300 至400 萬元,卻因本件事故發生,不僅導致3 個月內無法從事領港繫泊的工作,更影響其康復後再度 從事領港繫泊工作時,時時心存恐懼,害怕意外再次發 生,並且導致夜晚無法入眠,嚴重影響睡眠品質,精神 上極為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
⑺綜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清秀2,384,567 元(20,6 19+39,380+216,000 +29,625+578,943 +1500,000 )。
⒊原告葉木村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葉木村受傷後於97年5 月6 日至同年5 月23日期間,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270 元。 ⑵手機落海損失:原告葉木村之手機因落海遺失,需重新 購置而支出8,000 元。
⑶交通費用:原告葉木村因本件事故受傷,致四肢嚴重挫 傷、胸部及頭部撞傷,且因身受落海衝擊胸部疼痛、頭 部時會眩暈,故上下班及回醫院複診傷勢均無法自行開 車,而必須改搭計程車以維安全,已支出車資共計11,4 00元。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葉木村具有潛水員安全衛生教育、除 污設備操作等多項訓練合格資格,於原告中油公司任職 長達34年,其中從事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卸油工作亦長達 32年,前後具有共裝卸2000艘油輪經驗,身體安康且生 活向來安全無虞。然因本件事故發生,不僅身上多處受 傷,上下班及就醫均無法自行為之而須他人協助,且須 不定期就醫複診,另每每再要登輪從事卸油工作時,總 心有餘悸,在生活上及工作上均多有痛苦,壓力甚大,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15,000 元。
⑸綜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木村337,670 元(3,270 +8,000 +11,400+315,000 )。 ⒋原告黃慶龍部分:
⑴手機落海損失:原告黃慶龍之手機因落海遺失,需重新 購置而支出6,000 元。
⑵醫療費用:原告黃慶龍受傷後於97年5 月13日至同年5 月20日期間,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690 元。 ⑶看護費用:原告黃慶龍於97年5 月7 日至同年5 月23日 受傷期間,共16天,須聘請專人看護而支出看護費用16
,000元。
⑷交通費用:原告黃慶龍因本件事故,導致左耳膜受創破 裂40% ,會眩暈及隆隆作響,兩隻手臂也因受到舷梯斷 裂而強烈撞擊,因此無法自行開車上下班及就醫複診, 必須改搭計程車,已支出資共計16,400元。 ⑸精神慰撫金:原告黃慶龍擔任外海卸油工作長達32年, 卻因本件事故導致兩隻手臂半年內均無法使力,聽力亦 因耳膜破損而經常眩暈與隆隆作響,生活上造成諸多不 便,且在重任卸油工作時也心存餘悸,加上不定時須回 診就醫,導致精神上十分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15, 000 元。
⑹綜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慶龍356,090 元(6,000 +2,690 +16,000+16,400+315,000 )。 ⒌原告賴昇甫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受傷後已分別於97年5 月6 日、5 月9 日及5 月16日至長庚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40 0 元。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賴昇甫因本件事故導致頭部、肩部、 腰部及脊椎撞傷,隨時擔心身體會遺留永久性傷害,且 嗣後再度上下油輪舷梯時,心生恐懼與擔心意外重演, 造成精神上的極大壓力,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15,000 元 。
⑶綜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昇甫316,400 元(1,400 +31 5,000)。
㈢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系爭舷梯墜落原因為舷梯頂端旋轉台插銷故障所致,被告 辯稱係受桃油三號拖船拉扯才斷裂云云,並不實在: ⑴參台北海事檢定有限公司出具原證6 之公證調查報告第 7 、8 頁所載:「(i) …Among the probabilities of cause of failure the pin on the port gangway tur ntable might be susceptible to delayed failure a s one or more crack fronts might have developed and been propagating over a period of time and e ventually it broke at the critical moment when t he pilot hadreach so such a height。」(中譯文: 左舷梯旋轉台的插銷鬆動即為本件事故可能肇事原因之 一,另因長時間使用致使該旋轉台於關鍵時刻破裂亦為 可能肇事原因)等內容可知,系爭舷梯掉落事故,係因 被告所營運指揮系爭油輪上舷梯旋轉台固定插銷鬆動、 破裂,致使旋轉台鬆脫,舷梯為之墜下落海。且當時桃
油三號已停妥,系爭舷梯根本未固定於桃油三號上,現 場亦未留有拉扯痕跡,無拉扯可能。再經台北海事檢定 有限公司之公證人於事後檢視系爭油輪右側舷梯,清楚 可見該底部嚴重鏽蝕、腐蝕,無怪乎系爭舷梯旋轉台因 鏽蝕、鬆動而斷裂,可知被告未定時檢視、查勘,始未 發現系爭舷梯旋轉台底部已有如此腐蝕、鏽蝕情形出現 ,進而發生插銷斷裂、舷梯墜海意外事故。
⑵次參被告提出委託美國專家證人C.R.Cusshing鑑定製作 被證8 之專家意見書第34頁記載:「1.The gangway of FRONT SABANG collapsed because the swivel pin at the upper turntable failed. 」(中譯文:FRONT SA BANG的舷梯倒塌是因為轉盤上方的插銷故障)等內容可 知,被告所委託之美國專家證人C.R.Cusshing已自承本 件事故係因系爭舷梯旋轉盤插銷故障所致。且據該專家 證人意見指出,桃油三號船舶與系爭油輪間距離甚遠, 系爭舷梯底部並無任何外力所致痕跡,又依原證17-1桃 油三號與系爭油輪剖面圖示觀之,桃油三號與系爭油輪 間有輪胎碰墊作間隔、防護,二船船舷間不可能緊鄰發 生摩擦,加以事發當時海象良好,並無大風浪使桃油三 號向後拉扯系爭舷梯,桃油三號與系爭油輪又均位處下 風處,足徵桃油三號船舶並無鉤住、拉扯系爭舷梯之可 能。又倘二船間緊密毗鄰因桃油三號移動拉扯致系爭舷 梯墜落,則該舷梯墜落時必定會撞擊桃油三號之登船平 台,然前開專家意見書並未指出系爭舷梯或桃油三號上 有任何強烈撞擊痕跡,復經台北海事檢定有限公司之公 證人仔細檢視桃油三號拖船後,亦未在登船平台上發現 任何撞擊痕跡,事實上桃油三號僅船舷邊緣因系爭舷梯 墜落撞擊而受損。
⑶復參原證16之照片可知,事發當時系爭舷梯頂端滑動平 台之插銷洞口十分完整,並無因外力拉扯而扭曲變形, 否則依經驗法則,該洞口必定變形破壞。反觀該照片所 示,可清楚看出滑動平台與旋轉台間有明顯且嚴重鏽蝕 ,係因被告疏失未妥善保養,鏽蝕嚴重插銷呈現鋼鐵脆 化狀態,無法承受原本載重力,才會於原告謝清秀等人 登梯之際,突然斷裂,致使系爭舷梯與旋轉台脫離,與 固定滑動平台分離,掉落海中。
⑷被告雖提出由Det Norske Veritas驗船協會(下稱:DN V 協會)出具被證10之貨船安全設備檢驗證書,欲證明 系爭油輪於事發前半年業經該驗船協會檢查系爭油輪配 備之兩側舷梯,並無安全上之疑慮云云。然參前開檢驗
證書並未針對舷梯安全、插銷強度、有無鏽蝕等狀態進 行檢查,其僅係證明系爭油輪有提供救生設備等裝置, 並非證明舷梯設備安全無疑,亦未對舷梯旋轉台進行鏽 蝕、強度等測試。且依據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292號 、89年台上字第183 號判決及學者楊仁壽見解,船舶雖 有定期檢查,惟此不得作為判斷船舶是否有適航能力或 盡此項注意義務之證明,況系爭油輪於96年度檢查項目 並不包括舷梯安檢、更新,是被告縱通過該次船舶年度 檢查,仍無法證明系爭舷梯之安全性無疑。被告另提出 被證11之檢查報告,欲證明DNV 協會於本件事故發生後 之97年5 月7 日針對系爭油輪另一側舷梯進行檢查,並 無發現任何異狀,然系爭油輪右舷舷梯、旋轉盤狀態與 事故發生之左舷並不相同,左右二側舷梯各自獨立,不 具關連性,自不得執此遽指系爭油輪左側舷梯安全無疑 。
⑸被告所提由美國專家證人C.R.Cusshing鑑定製作之前開 專家意見書,並未舉出實證(包括證人、證物等)以證 明系爭舷梯係受桃油三號拉扯才斷裂之論點,純為臆測 之詞,已不足採。且該意見書係於99年11月16日製作, 距離事發時間達2 年有餘,該專家證人C.R.Cusshing亦 非原告所舉薦,且從未親臨現場查勘,僅憑被告單方所 提供間接資料、圖片等間接證據,憑空臆測製作意見書 ,是否公正可信,是否與現場狀況相符,自有疑義。 ⑹基上而論,系爭舷梯掉落係出於被告維護、保養不當, 致嚴重鏽蝕、插銷鬆動所致,被告應對本件事故發生負 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⒉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且未妥善照顧維護系爭舷梯,致 使底部嚴重鏽蝕,插銷斷裂,舷梯倏然掉落,難辭其咎: ⑴依據西元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第5 章第2.1 、 3.1 條規定,所有船舶設備均應定時檢查、善盡維護義 務,以確保船員安全登船、下船之目的。因之,船舶除 依據國際公約定時檢驗備有航行證書外,平時更應善盡 保養、維護船舶屬具、設備之義務,絕非備有證書,即 得遽謂已善盡船舶維護、保養義務。故船舶舷梯需每月 施以潤滑油、黃油等潤滑劑,避免鏽蝕,更需維持其轉 動之順暢,否則被告負有危險責任,若有損害發生,即 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安全之規範,負 推定過失責任。
⑵船舶舷梯需每月施以潤滑油、黃油等潤滑劑,避免鏽蝕 ,維持其轉動之順暢:
a.按船舶舷梯為人員登上船舶或離船必經通道,其為鋼 鐵製品,長年每日經歷海水與雨水沖刷,極易鏽蝕、 脆化,降低鋼板強度,若疏於保養,產生嚴重鏽蝕, 舷梯鋼板載重力降低,必定無法承受人員重量,斷裂 墜海,對人身安全致生相當危害。
b.依原證30舷梯製造廠商之舷梯使用保養說明書記載, 舷梯必須定期或必要實施以潤滑保養,使設備轉動順 暢、配備發揮功能、增加設備壽命,並且維持良好使 用狀況,同時亦記載舷梯頂端旋轉台插銷至少必須每 2 個月施以潤滑油,潤滑方式係以黃油槍注入舷梯旋 轉台設備。
c.另參諸原證33之其他船舶保養日誌更明確要求,舷梯 必須每月施以適當潤滑,以確保轉動正常,船員需每 月確實檢冊、保養維護並詳實記錄。
⑶然據被告所提之船舶保養之資料而觀,可證被告並未管 理、照顧系爭舷梯,其對本件意外發生,實有嚴重過失 。蓋依照正常油輪舷梯維護作業,被告需每月施以潤滑 油、黃油等潤滑劑,避免鏽蝕,維護其轉動之順暢,業 如前述。惟參原證16、35系爭舷梯照片,可清楚看出旋 轉台掉落後,暴露出大面積嚴重鏽蝕,毫無潤滑油痕跡 ,顯見被告已有相當長一段時間未妥善施以黃油、潤滑 油;另由系爭油輪另一側(即右側舷梯)觀之,可清楚 看見右舷底部亦有嚴重鏽蝕、腐蝕情形。
⑷被告雖提出由DNV 協會出具另份被證23系爭油輪之檢查 報告,欲證明系爭舷梯並無瑕疵。然依該檢查報告第12 頁記載:「Findings [Accommodation ladder]Followi ng components for both accommodation ladders whe re wasted/defective :3.Stiffeners below winch a nd top sliding platform4.Topturning platform 」 (中譯文:檢驗結果「舷梯」下列兩側舷梯組件有嚴重 鏽蝕/缺失:3.頂端平台底部絞纜機及頂部滑動台4.頂 端旋轉台),亦即驗船師具體指出系爭船舶舷梯鏽蝕十 分嚴重,包含頂端平台底部絞纜機及頂端旋轉台鏽蝕嚴 重。而該檢查報告僅略述頂端旋轉台有進行維修,惟就 如何維修?有無進行插銷強度檢測?更換旋轉台插銷? 內部強度耐受力維護作業?等項則付之闕如,足見當時 並未就系爭舷梯之插銷進行強度檢測及新品替換,遑論 被告迄今仍無法提出日常保養系爭舷梯之保養記錄佐證 ,該記錄為每艘船舶均備之法定文件。易言之,在DNV 協會已明確指出系爭舷梯頂端旋轉台有嚴重鏽蝕情形下
,但被告僅對部分設備進行維護,並未將系爭舷梯頂端 旋轉台之插銷更換。又縱使被告有對系爭舷梯進行維護 ,仍有焊接不足,而有斷裂、脫落之風險,被告竟仍任 由原告謝清秀等人攀登系爭舷梯登輪作業,實有不確定 故意之嫌。
⑸參原證31之船舶管理節本記載,船公司應建立船上作業 程序書,以供船舶安全營運與污染防止之船上操作計畫 及指示並由合格人員執行之,以防止危害事故發生。船 舶設備添加燃油、滑油屬船舶特別作業,需定時保養維 護,添加滑油此等特別作業疏失,通常是在事故發生後 ,才能顯示出作業有何錯誤。依此被告應依據船上作業 程序書,定時為舷梯、旋轉台等設備添加滑油,並確實 製作保養記錄,以避免舷梯故障事故發生,本件系爭舷 梯插銷故障,因嚴重鏽蝕致使旋轉台掉落之意外發生, 適足顯現出被告管理作業有疏失。
⑹按照原證26之船長要務與大副要務節本所載,被告應善 盡船舶與機具保養、維護之義務,舷梯為人員上下船之 工具,必須考慮安全及清潔,舷梯絞車及絞索須時常檢 查保養及更換絞索,確保人員安全,放置舷梯時應設安 全網。但由系爭舷梯突然斷裂及斷裂後旋轉台鏽蝕情形 觀之,可知被告未善盡時常檢查、保養及更新舷梯、旋 轉台、插銷等義務,甚至未於原告謝清秀等人登船時, 於舷梯下方設置安全網,以防止人員墜海,被告明顯已 違反其注意義務。
⑺據上所述,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原告謝清秀等人本欲藉 由系爭舷梯登上系爭油輪,以引導該油輪進行卸油作業 ,未料正當攀爬系爭舷梯之際,該舷梯頂端旋轉台之插 銷突然斷裂,致使舷梯由頂端整體脫落,往下掉落,連 人帶梯悉數落入海中,此件意外發生,為被告未能提供 安全舷梯,以供人員安全登船,與前述規範相違,違反 保護人員安全登輪之規定,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負擔賠償責任。
⒊依被告GEC 公司與原告中油公司簽定之傭船契約附加條款 B 部分第20條第1 項約款內容,僅免除不可抗力風險,並 未免除因保養疏失所生侵權行為損害之責任,被告不得執 此主張免責。換言之,該條款係指原告中油公司應負擔自 己之風險,包括繫泊小組搭載桃油三號途中遭遇他船撞擊 、沉船等意外風險,或於系爭油輪上遭遇海嘯、地震等不 可抗力風險,均屬原告中油公司自行負擔之風險,但不及 於被告故意過失責任,亦絕非事先免除被告之故意、過失
行為。而參系爭舷梯因長期未為保養、維護,嚴重鏽蝕, 斷裂墜落,益徵系爭油輪不具適航性,因此致生原告人身 嚴重損傷,屬人為疏失,且違反西元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 安全公約規範,被告顯有重大過失,自不在前開傭船契約 免責範圍內,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遑論原告謝清 秀、葉木村、黃慶龍、賴昇甫亦非前開傭船契約締約人, 自不受該條款拘束。退步言,縱原告中油公司應負擔被告 疏失所致風險,該風險承擔時期應自連接卸油線之卸油作 業開始起算,迄至卸油完畢、抽離油管為止,並非提前至 人員初登輪期間。然系爭舷梯掉落意外係發生於人員攀登 舷梯之際,系爭油輪尚未靠近浮筒、未連接卸油管線,可 見前開傭船契約條款於本件事故並無適用。
⒋證人周士明之證述全為臆測之詞,且與倫理法則、經驗法 則不符,顯無證明力。
㈣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3 、第185 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中油公司5,072,72 9 元、原告謝清秀2,384,567 元、原告葉木村337,670 元、 原告黃慶龍356,090 元、原告賴昇甫316,400 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GEC公司則辯稱:
㈠被告否認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有過失,原告所提舷梯斷裂事故 報告抑或台北海事檢定有限公司出具之公證調查報告,均無 法確實說明被告究有何具體行為,導致系爭舷梯故障斷裂, 原告仍應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要件及事實負舉證 之責。參以美國專家證人C.R.Cusshing製作之專家意見書已 明載:「很難找出其他原因解釋為什麼舷梯的拴扣無法承受 這麼小的負載重量;所以本次事故的發生相當可能是因為Fr ont Sabang的舷梯被桃油三號拖船往Front Sabang船尾方向 拖拉,導致舷梯拴扣被拉力剪斷…」等語可知,本件事故發 生,實係系爭舷梯遭桃油三號拖船拖拉而斷裂,且非被告所 得預見,自無未提供防止事故發生之設備之不作為過失可言 。又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前,系爭油輪才經過檢查維修並通過 船舶年度等級檢查(CLASS ),甚至將轉盤下方均加強鋼板 之更新,並通過挪威船籍社檢驗後取得安全檢查證書,此情 業經記載於上開專家意見書詳實。另由DNV 協會於本件事故 發生後1 日(即97年5 月7 日)針對系爭油輪另一側登船舷 梯進行之檢查及照片顯示,插銷並無任何異狀,且該舷梯運 作功能一切正常,輔以被證10之貨船安全設備證明書,應足 證系爭油輪所配備之兩側舷梯、並無安全上之疑慮。
㈡被告從事貨物運送,為通常營利事業之行為,但原告主張之 危險行為或設備,僅係船舶上之舷梯,被告並非以該舷梯獲 取運送契約之主要商業利益。而原告中油公司為貨物進口者 ,原告謝清秀等人為引水人及船員,對於登船行為本身的風 險理應相當清楚,且本次登船行為中尚須原告中油公司之桃 油三號拖船配合完成,即便本次運送之登輪行為存有風險, 該風險亦非被告所得獨自控制,顯見本件並無民法第191 條 之3 之適用。
㈢被告就系爭舷梯之安全及維護,已盡船舶所有人應盡之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過失:
⒈依據被告GEC 公司與原告中油公司簽定之傭船契約第4 頁 第二部分第1 條(a) 約定:「船舶所有人應擔保:開始裝 貨時船舶機具、船艙、設備…等於適載能力各方面,就運 送本契約第一部分(E) 所指之貨物,能處於良好使用狀態 ,以及足額且有勝任能力之船長、海員;且上述適載能力 之狀態,可透過善盡適當之注意義務而被認可」可知,若 被告基於船舶所有人之身分,舉證其就系爭舷梯已盡相當 注意義務時,即應認系爭舷梯具備適載能力,原告中油公 司依據上述約定即會表示認可(此與被告辯稱其就系爭舷 梯斷裂並無過失,應屬同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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