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繼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曾玉如
關 係 人(即拋棄繼承權人)
黃稜禎
上列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盈君
關 係 人(即拋棄繼承權人)
黃常吉
黃楊彩娥
黃東毅
黃淑惠
被 繼承人 黃東明(亡)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242 號拋棄繼承事件民事卷宗,卷內聲明人之身分資料(含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聲明狀首頁之個資記載以及卷附之戶籍謄本)以外之卷證資料。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1 項)。第三 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 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第2 項)。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 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 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 前二項之行為(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 、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 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東明之債權人,因 被繼承人亡故,其繼承人業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為此聲請 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生前曾負欠聲請人金錢債務迄未完全清償,有 聲請人提出本院家事庭函稿及債權憑證等影本在卷可證,為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係有利害關係之人。茲被繼承人往生 後,其繼承人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 繼字第242 號准予備查在案。因債務人之財產乃其全部債權 之總擔保,債權人為求債權之滿足,即有了解債務人法定繼 承人中,是否尚有未聲明拋棄繼承而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 債權債務關係之繼承人的正當性存在。惟各繼承人原提出之
全戶戶籍謄本以及於聲明狀首頁有關年籍等個資之記載,均 係供本院認定其是否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之用,不但與 債權債務不生任何關係,且事涉其個人身分資料之隱私,茲 為防止因個資外流而可能造成其他損害,故本院認為此部分 不得給予閱覽。除此之外,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衡諸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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