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除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
法定代理人 許世希
訴訟代理人 張正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 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217號公示催告,並刊 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 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 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喪失票據之票據權利人始得 合法聲請公示催告,進而聲請除權判決。經查,本件聲請人 為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而聲請人業已將系爭支票發 票予訴外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委託中華鍋爐協會代收,嗣 經中華鍋爐協會告知票據遺失等情,業據聲請人當庭陳述甚 詳,足見聲請人並非本件票據之票據權利人,其所為公示催 告即未合法,故聲請人聲請本件除權判決顯有未合,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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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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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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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台新銀行桃園分行 │100年10月17日 │81,550元 │TT0四八八0八│ │
│1 │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 │ │ │一 │ │
│ │油廠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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