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32號
TYDV,102,重訴,32,201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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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原   告 李中成
訴訟代理人 張復鈞律師
      薛煒育律師
被   告 謝正輝
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02 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6 月29日向臺北市文山地政事 務所,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 產)所設定新臺幣(下同)3,1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收件 字號:文山字第12590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其擔保債權 為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100 年10月3 日成立之金錢消費借貸 契約,然兩造在當天並未成立任何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且並 未有本於該消費借貸合意而收受原告所交付之3,100 萬元, 實情為原告係遭被告逼迫在系爭不動產設定3,100 萬元之普 通抵押權給被告,兩造實際上並未有任何金錢消費借貸關係 ,若被告抗辯兩造間於100 年10月3 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並交付3,100 萬元,自應由被告就構成要件負舉證之責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101 年6 月29日向臺北市文山地政事務所設定登記本金3,100 萬元之 普通抵押權(收件字號:文山字第125900號)所擔保之 3,100 萬元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及印尼雙重國籍之人,原告與其兒女陳廷 皓、陳婷立,以及訴外人周冬生四人共同設立「琉金合會 網」,以民間互助會為名,向不特定社會大眾吸金招攬加 入該合會網,並以原告為會首,以高額獲利為誘因,招攬 大眾加入,惟原告於101 年6 月19日當週,竟無預警地停 止支付合會金,導致會員人心惶惶,又因會員眾多,原告 無法一一面對各會員,被告遂將各會員分為數群,由各群 會員推派會員代表,由會員代表協助所代表之會員與原告 洽談清償事宜。原告曾委託盧天成律師與被告等會員洽談



和解,承諾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供作擔保,並 進行出售,並在盧天成律師事務所洽談並簽立承諾書,足 見系爭抵押權確經原、被告及會員同意設定擔保,以償還 琉金合會網各會員,並交由代書辦理,並非不存在。(二)原告當初信誓旦旦地與會員洽談和解,後卻避不見面,更 委請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更提前將系爭房地以不知名之 手法移轉予黃坤鍵律師,而始終未見原告訴訟代理人進一 步說明,足見原告早已以犯罪手法吸取大眾資金後逃往他 鄉,更將國內財產陸續脫產,使被害人求償無門,藉提起 本件訴訟擺脫司法訴追,且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實存在等語,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 存否,影響被告就系爭房地能否聲請拍賣並就賣得價金受償 ,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又此不安之狀態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應認原告所提本件確認之訴,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琉金合會網契約第7 條負有返還會員會費之義務 查原告為琉金合會網之會首,被告則為琉金合會網之會員 之一,依琉金合會網契約中記載最大特色:「…4.週領合 會金,方便各會員每週每月活用資金。5.入會十個月後可 賺回會費,十個月之後所領到都是參加本會即可賺取的安 全獲利」,再依契約第四條合會宗旨約定:「本合會係以 誠信及安全合法為原則,提供會員安全儲蓄理財管道,以 及方便週週有資金運用。每人於入會當日給付會費18萬元 予會首,即可成為本合會之會員。含加入本合會之各會員 即可享有入會後的第四週起,每週一(按本院卷第66頁之 契約為每週二)發放4,500 元,連續領完第72週,約滿一 年六個月(即滿18個月),合計總共領到32萬4,000 元之 合會金」,另依契約第7 條會首義務約定:「…4.本合會 因故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應就已收取各會員之會費扣除 各會員已收取之合會金之後所剩餘的會費交予各會員」, 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琉金合會網入會申請書及契約二份



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正。再參以證人詹千治即琉金合會 網之會員到庭證稱略以:伊有參加琉金合會網,投資1, 100 多萬元,錢都是給付給原告,原告一直說她有投顧公 司可以獲利,表明不用管她多會獲利,原告有保證她會依 約按時給付約定的報酬,伊不認為是合會,性質上比較像 是借錢給原告去投資,講好利息是多少,多賺或虧錢的部 分都是由原告自己承擔,契約為原告與個別會員訂定的, 且契約是由原告所提供的,我們無法決定契約的內容與名 稱,但簽訂的內容就像是借貸契約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 79頁背面)。準此,觀諸琉金合會網契約所載之特色、約 款與會首之義務,會員自始即給付一單位18萬元給會首, 會首其後於第72週內負有於一定時間,給付一定之金額給 會員之義務,會首並保證一定之獲利,倘若因故無法繼續 ,會首亦負有返還會員所繳會費之義務,足見會首與會員 之法律關係與民法所規範之合會契約相距甚遠,應認琉金 合會網係會首即原告以高額之利息為誘因,藉此吸引不特 定人提供資金與原告使用,原告將於一定期間內返還本金 及所約定之利息,性質上應屬一般消費借貸契約,況依琉 金合會網契約第7 條,當合會無法繼續進行時,會首即原 告本負有返還會費與會員之義務,應堪認定。
(二)原告同意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原告依琉金合 會網契約應返還被告及其他會員之會費
1.次查,原告於101 年6 月間因無法如期發放合會金予琉金 合會網會員,原告則與被告及其他會員多次對帳,嗣於10 1 年6 月27日,原告邀同被告及其他會員代表即訴外人詹 千治、羅琦宋錦山李台生邵蓬生彭瓊芳等人至盧 天成律師事務所商討如何償還會員繳交之會費,當日並由 盧天成律師居中協調並見證原告與被告以及其他會員代表 簽立承諾書,約定:「二、在周冬生出面解決本爭議前, 甲方(即原告)願將其名下三個房地(系爭不動產、興隆 路三段137 號7 樓之1 ,甲方兒子陳廷皓名下之房地(信 義路五段91巷15弄33號),供乙方(即被告及其他會員代 表)設定做擔保,並進行出售。三、上開房地出售後,依 下列順序清償:1.上開房地上之貸款及設定。2.丁紹祖於 上開房地之設定。3.附表代表人(一),依附表債權金額 比例攤還。4.附表代表人(二),依附表債權金額比例攤 還。5.剩餘款項歸還予甲方。」,此有101 年6 月27日在 盧天成律師事務所之錄音譯文、光碟、承諾書及債權人結 算清冊總表、對帳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 、第118 至149 頁),並有當日於盧天成律師事務所之錄



音譯文內容略以:amy 姐(按:即原告)願意將個人名下 的木柵路兩個房子在合理的範圍內趕快變賣,來代為處理 這個爭議,但單單就合會金本金的部分就很高,因為房子 本身有房貸、貸款,就算賣到一億、一億五,事實上還是 不足以做本金的補充,那當然希望房子賣得價錢越好,大 家就能補償越多,amy 姐這邊也承諾,把合理的補償方案 確認好,同時也會儘速將木柵路的兩個房子趕快變賣,扣 除房貸、貸款與必要費用後,趕快按補償方案趕快給大家 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
2.且證人盧天成結稱略以:原告找伊協調有關琉金合會網之 債務要如何處理,伊請原告聯繫被告來協調,當天兩造有 結算金額,並討論設定抵押權之事宜並簽署承諾書等語。 又證人詹千治到庭證稱略以:101 年6 月19日原告沒有依 約匯款後,原告請仲介公司將原告名下在木柵的三間房地 以及原告兒子在信義路的房地估價,系爭不動產估價約3, 100 萬元,位於興隆路的房地估價約600 萬元,原告於10 1 年6 月27日在盧天成律師事務所,透過律師見證,向在 場會員表示願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給會員做擔保,在場 會員同意先將抵押權登記在被告名下,當天原告確認返還 給各會員的本金後簽署承諾書,並授權被告可與仲介公司 買賣上開房地,且約定隔天要前往地政事務所完成抵押權 登記等語。另有證人楊嘉正即琉金合會網會員到庭結證略 以:於原告與投資人協商時,原告有表示要以其名下之房 地設定抵押給我們全體投資人,但因無法以全體投資人為 抵押債權人,故我們就推選被告一人為登記名義人,其後 即到盧天成律師事務所討論原告之還款方式,並寫委託書 ,由原告授權被告有出售系爭不動產、興隆路房地以及信 義路房地之權限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背面至第163 頁 背面)。此有兩造所簽署之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授 權書及委託銷售契約書各三份,及其他會員代表羅琦、徐 美玉、周民勝邵蓬生王沛晨羅珮瑜吳載瞻、陳錦 山、楊嘉正陳貞羽彭瓊芳溫菊英詹千治等人推派 被告為設定名義人之委任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4 至179 頁背面)。
3.準此,原告既因琉金合會網無法繼續,而對會員負有返還 會費之義務,且就應返還各會員之本金數額業經原告與被 告及其他會員完成確認,原告也於101 年6 月27日於盧天 成律師事務所商談時表示願將系爭不動產儘速出售,將出 售所得價款扣除房貸、貸款後,將依債權人結算清冊總表 比例攤還各會員,並簽署承諾書同意上開清償事宜,並願



設定抵押權用以擔保前開各會員債權,足見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為會員依琉金合會網契約可向會首即原告請求 返還會費之債權,洵堪認定。
(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日期及原因係經兩造同意 1.被告辯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為100 年10月3 日成立之金錢消 費借貸係因為設定之時,原告表示當作其欠會員錢,就設 定為金錢消費借貸,而成立日期係因每個會員加入時間不 同,而原告表示係於100 年10月3 日成立琉金合會網,原 告尚有積欠自始入會之會員會費尚未償還,故雙方同意以 此作為消費借貸之成立時間等語。經查,系爭抵押權之設 定係由地政士即訴外人張美惠代辦,證人張美惠到庭結證 略以:101 年6 月28日設定系爭3,100 萬元之抵押權係由 兩造與證人一同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當天原告明白表示 要設定抵押權給琉金合會網受害人做保障,之後會將系爭 不動產賣了還給受害人,而受害人推派被告作為抵押權之 登記名義人,當天於設定時,伊有向雙方確認,原告表示 因為琉金合會網係於100 年10月3 日成立,所以就登記該 日,當天本來還要設定另一筆600 萬元之抵押權給被告及 其他受害人設定作為擔保,但當天因沒有權狀,之後才去 辦理,該筆抵押權也是伊代辦,因為設定3,100 萬其實是 不夠償還全部的受害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 另證人詹千治亦證稱略以:101 年6 月27日原告在盧天成 律師事務所簽署承諾書後,約定隔天要前往地政事務所完 成抵押權登記,101 年6 月28日係伊載原告前往地政事務 所,而設定抵押權需有日期,當時原告表示琉金合會網係 於100 年10月3 日成立,而每個會員加入的時間點不同, 為了一併處理才統一以100 年10月3 日作為擔保債權的成 立日期,這是經過在場人員原告、被告、伊與訴外人即會 員蕭美華之同意等語。上開證人之證詞核與被告所辯相同 ,應堪信被告辯稱與事實相符,準此,系爭抵押權登記之 成立時間與擔保債權種類均係經兩造合意,堪予認定。 2.另原告一再指稱設定系爭抵押權係因被告扣住原告之護照 ,受到被告之脅迫始設定云云,然原告對此並無提出具體 之事證佐證。再者,101 年6 月27日簽立承諾書當日,係 由原告委由盧天成律師從中協調,並在盧天成律師事務所 與被告及其他會員協商、確認債權人結算清冊總表及書立 承諾書,既地點及參與人員均為原告所主導,於協商之時 ,盧天成律師即可為原告主張權利,被告或其他琉金合會 網會員斷無可能對原告有任何脅迫之情事。況且,就扣住 護照一節,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並未拿原告之證件



,實係原告主動將護照交給原告較信任之會員即訴外人蕭 美華保管,向會員表示有處理之誠意,以取信會員,況原 告本人除了臺灣護照以外尚持有印尼護照,原告主動交出 的是臺灣護照,原告仍可持印尼護照出境,被告並無脅迫 行為,更無扣住原告之護照等語。是以,雖依承諾書第4 條記載:「於上開房地設定後,乙方應歸還甲方個人護照 及所有證件。」,然該約款僅記載乙方應歸還甲方個人護 照及所有證件,就乙方如何取得甲方個人護照及所有證件 則未見說明,是以,是否有如被告所辯,原告主動交付護 照以取信會員之情形,並非全然不可採信,原告尚不得逕 以有返還個人護照及所有證件之約定,遽論被告乃強扣原 告之護照,故原告主張難認有據。再者,原告尚有印尼護 照可持以出境,縱原告之臺灣護照在被告或其他會員保管 中,對原告亦無構成任何脅迫之情狀。況且,原告屢屢表 示本件僅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見本 院卷第41頁、第151 頁),則原告究有無受到脅迫實與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無涉,茲不再贅述。(四)綜上所述,原告將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 會首依琉金合會網第7 條應償還各會員本金之擔保,且就 原告所應返還各會員之本金數額業經原告確認債權人結算 清冊總表無誤,並有證人張美惠、詹千治盧天成及楊嘉 正到庭結證綦詳,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 。況於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當日係經原告與被告同意以琉 金合會網成立之100 年10月3 日作為登記之內容,此有證 人張美惠及詹千治到庭證述明確,雖非全體會員之入會時 期均為該日,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成立日期之記載僅 為符合地政事務所之要求,而由原告指定統一之日期,縱 登記與各會員入會日期有所出入,仍不影響該債權存在之 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未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就100 年 10月3 日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金錢交付為舉證,故債權不存 在云云,殊非可取。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
│編│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 建物面積 │權利│
│號│ │ │築材料及房屋層│ (平方公尺) │範圍│
│ │ ├────────┤數 ├───┬─────┤ │
│ │ │建物門牌 │ │樓層面│附屬建物主│ │
│ │ │ │ │積合計│要建築材料│ │
│ │ │ │ │ │及用途 │ │
├─┼──────┼────────┼───────┼───┼─────┼──┤
│1 │臺北市文山區│臺北市文山區華興│住家鋼筋混凝土│61.36 │陽台5.56 │全部│
│ │華興段一小段│段一小段116地號 │13層 │ │雨遮0.66 │ │
│ │1551建號 ├────────┤ │ │ │ │
│ │ │臺北市木柵路一段│ │ │ │ │
│ │ │385之1號 │ │ │ │ │
├─┼──────┼────────┼───────┼───┼─────┼──┤
│2 │臺北市文山區│臺北市文山區華興│住家鋼筋混凝土│88.17 │陽台9.33 │全部│
│ │華興段一小段│段一小段116地號 │13層 │ │雨遮7.67 │ │
│ │1552建號 ├────────┤ │ │ │ │
│ │ │臺北市木柵路一段│ │ │ │ │
│ │ │385之2號 │ │ │ │ │
└─┴──────┴────────┴───────┴───┴─────┴──┘
┌──┬──────────────────┬──┬──────┬──────┐
│編號│地號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
│ │ │ │(平方公尺)│ │
├──┼──────────────────┼──┼──────┼──────┤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建 │4326 │150/1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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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