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原 告 陳武羝
特別代理人 陳朝榔
原 告 陳徐春妹
訴訟代理人 陳朝榔
被 告 韋瀚玟
韋國楨
張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101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3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武羝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徐春妹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武羝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捌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陳武羝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徐春妹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陳徐春妹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韋瀚玟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100年5月11日中午,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新屋鄉中山東路 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東路2 段390 號前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該路段亦非禁 止行人穿越,竟疏未注意及此,撞擊於上開地點由南往北方 向橫越該路段之原告陳武羝,致原告陳武羝受有外傷性顱內 出血、顱骨骨折、交通性水腦症、中樞神經感染等症狀。被 告韋瀚玟嗣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壢 交簡字第93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二)原告陳武羝因被告韋瀚玟上開侵權行為致生損害金額共計新 臺幣(下同)7,932,457 元:
1.醫療費用234,377元。
2.救護車費用7,130元及生活輔助用品39,500元。 3.看護費用
⑴已支出看護費606,100元。
⑵將來看護費(依原告陳武羝餘命10.84年,每日1,900元計 算)6,045,350元。
4.慰撫金1,000,000元
(三)原告陳徐春妹部分:伊為原告陳武羝配偶,結褵數十載,感 情甚篤,本可攜手與原告陳武羝安享晚年,卻因被告韋瀚玟 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陳武羝受有上開無法回復之重大傷害 ,於原告陳武羝急救期間,伊陪伴在旁每慮及原告陳武羝之 傷勢,內心皆沈痛不已,伊為原告陳武羝配偶之身分法益遭 被告韋瀚玟侵害且情節重大,因此請求500,000 元之慰撫金 。
(四)茲因被告韋瀚玟行為時,為19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第3項、第187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武羝7,932,457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1 年4 月7 日,見附民卷第 49-51 頁)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徐春妹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101 年4 月7 日,見附民卷第49頁至第51頁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3.均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陳武羝雖主張上開傷害結果,然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其 內容尚有疑義,依原證6 之100 年6 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陳武羝身體所受傷害除外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外 ,尚有肺炎,然肺炎屬慢性病,顯非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 100 年8 月17日診斷證明書載明腦水腫症狀係產生於同年7 月14日,距事故發生後已隔2 個月之久,與本件車禍事故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101 年2 月27日、3 月5 日診斷證明書記 載水腦症、中樞神經感染期間,距事發隔3 、4 個月,且與 同年6 月21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事項相較,原告陳武羝當時 車禍所受傷害為「外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故關於水 腦症、中樞神經感染等症狀皆與被告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101 年3 月23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外傷性腦出血,離事發已 有9 個月,且與原告陳武羝車禍當時所受傷害不同,與本件 車禍事故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關於原告請求各項費用部分:
1.醫藥費用部分,除100 年5 月11日醫療費用單據(原證4 )
1,112 元、200 元、100 年6 月15日23,310元外,其餘如上 述無相當因果關係之費用即:100 年11月8 日醫療費用收據 22,029元、100 年11月8 日145,634 元、100 年12月19日1, 817 元、101 年1 月14日14,487元、101 年2 月27日2,917 元、101 年3 月23日13l,871 元,合計2,09l,755 元,應予 扣除。
2.救護車費用及生活輔助用品部分,除100 年5 月11日4,300 元救護車費用(原證5 )不爭執外,其餘100 年8 月30日收 據金額2,830 元(原證5 ),係因原告罹患水腦症、中樞神 經感染疾病致生之救護車費用、另依100 年6 月21日診斷證 明書(原證6 )醫囑所載,並無記載原告陳武羝須購買氣墊 床、電動床、輪椅等,故該等支出39,500元,亦無相當因果 關係,屬非必要支出。
3.看護費用部分,依100 年6 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證6 ),原告陳武羝並非呈現植物人狀態,且迄未向法院聲請監 護宣告,是否須長期照護仍有疑義,且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 載,原告陳武羝於100 年5 月19日轉至一般病房,顯見其自 100 年5 月11日至同年月18日於加護病房期間共計8 日以外 ,應無需再請專人看護之必要。另原告陳武羝雖提出訴外人 卓水妹於100 年5 月12日至101 年3 月24日止,共計看護支 出606,100 元之收據為證,然該單據之形式真正有疑。 4.慰撫金部分,原告陳武羝為23年6 月6 日出生,距事故發生 日100 年5 月11日已屆77歲,而被告韋瀚玟係81年1 月3 日 出生,於事故發生時年滿19歲,為未成年人,目前尚在就學 ,半工半讀,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均屬過高。(三)另依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係 被告韋瀚玟騎乘重型機車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陳武羝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穿越道 路同為肇事原因,因此即便被告韋瀚玟在系爭事故中有過失 責任,然原告陳武羝亦與有過失,且至少有50%以上之責任 ,應予減免原告請求之金額。又原告在本件車禍事故已有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金1,600,000 元,亦應於請求範圍內 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韋瀚玟於100年5月11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新屋鄉中山東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中山東路2 段390 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 前車保持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擊於上開地點由 南往北方向橫越該路段之原告陳武羝,致原告陳武羝受有外 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被告韋瀚玟嗣因上開過失 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933 號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
2.被告就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24,622元、救護車費用4,300 元 不爭執。
3.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金1,600,000元。 4.被告對於原告陳武羝發生腦水腫、水腦症等病症係本案車禍 事故所造成之結果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陳武羝請求救護車費用7,130 元、生活輔助用品39,500 元及已支出看護費606,100 元、將來之看護費6,045,350 元 有無理由?
2.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是否過高?
3.原告陳武羝就本件車禍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其比例為 何?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 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 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第134 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韋瀚玟騎乘重型機車,對前揭 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參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無號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稽,被告韋瀚玟並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對上開過失傷害犯行 坦承不諱,足見其當時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顯 有過失甚明,況被告韋瀚玟於言詞辯論中對其前揭過失亦無
爭執;是被告韋瀚玟之過失行為與原告陳武羝之「外傷性顱 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韋瀚玟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自屬有據 。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因被告韋瀚玟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 血、顱骨骨折」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4,622元、救護車費 用4,300 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新 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救 護車出勤收據、診斷證明書等書證在卷(見附民卷第15-17 、24、26頁)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 告陳武羝於100 年7 月13日住入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病 房治療,於同年月14日因腦水腫住入神經外科病房,經同年 月18日接受手術放置引流管,病況穩定後於同年8 月2 日轉 入復健科病房,於同年月17日出院;又因交通性水腦症、外 傷性顱內出血、中樞神經感染等症狀,再於同年月30日進入 同院急診接受治療,先後於同年月31日、同年9 月14日、28 日、同年10月12日進行外部腦水引流管置放手術,於同年月 26日進行腦室腹腔引流管置放手術,於同年11月8 日出院, 轉入同院桃園分院復健科繼續接受治療;又因外傷性腦出血 ,於同年12月17日住入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病房,接受 藥物及復健治療,於101 年1 月14日出院;又因外傷性顱內 出血、水腦症、中樞神經感染等症狀,再於同年月29日住入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病房,接受復健及藥物治療,於同 年2 月25日出院;又因外傷性腦出血,於同年月日住入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病房,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於同年3 月23日出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各該醫療費用收據、診斷 證明書等書證在卷(見附民卷第18-23 、27-32 頁)可稽, 被告復不爭執原告陳武羝發生腦水腫、水腦症等病症係本案 車禍事故所造成之結果(見102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第3 頁),此外經本院函詢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函覆略以: 原告陳武羝「肺炎雖非車禍直接造成,惟就臨床經驗而言, 病患車禍後多處傷勢易影響免疫力,且其高齡因素亦會使肺 炎感染的機率變高」、「外傷性腦出血傷勢就醫學而言,即 有可能併發腦水腫、水腦症等症狀,中樞神經感染則通常係 由開放性頭部外傷手術或顱骨骨折後產生之併發症」等語( 見訴卷第56頁),足見原告陳武羝嗣後出現之肺炎、腦水腫 、水腦症、中樞神經感染等病症,均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引 起之併發症,被告韋瀚玟之過失行為與原告陳武羝之「肺炎
、腦水腫、水腦症、中樞神經感染」等傷害結果間,亦顯然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陳武羝請求上述全部醫療費用及 本件車禍事故當日轉院之救護車費用,應為可採,被告既對 於原告陳武羝發生腦水腫、水腦症等病症係本案車禍事故所 造成之結果一節不爭執,視同自認,即應依民法第193 條第 1 項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損害及100 年5 月11日之救護車 費用。
(三)原告陳武羝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76歲,依內政部桃園 縣男性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10.84 年(見附民卷第34頁 ),其除自本件車禍翌日起至101 年3 月24日止之期間聘請 專人全日看護,每日看護費1,900 元,已支出看護費用606, 100 元,並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3頁),復於言詞辯 論中提出正本經本院當庭勘驗核對無訛(見訴卷第67頁背面 );俟其出院後,仍有終身須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等語。本 院認其既已請求100年5月12日至101年3月24日之看護費用, 其平均餘命之計算,即應從101 年起算,始為合理,否則將 生重複計算之情形。是按前揭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10.29 年 ,以每月30日計算,每年即需684,000 元(計算式:1,900 元30日12月=684,000 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5,794,585 元,原告一次請求10 .29 年之看護費用為(計算式:684,000 8.00000000+( 684,000 0.29)(8.00000000-8.00000000)=5,794, 585.0000000 。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10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11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29為未滿1 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應為5,794,585 元,惟原告請求6,045,350 元 )。參諸本院函詢桃園、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原告陳武羝於住 院期間及出院後終身是否需聘請全日看護結果,各該醫院函 覆略以:原告陳武羝「住院期間之傷勢及身體狀況,其應需 專人全日看護其日常生活,出院後仍留有意識不清等後遺症 ,且其年紀已高,生活無法自理,故長期應需專人24小時照 護其日常生活」、原告陳武羝「102 年11月22日最近乙次於 本院回診之病情評估,其因腦內出血較大存在認知功能、雙 側肢體活動及語言等多種障礙,現仍需他人協助操縱輪椅行 動,且就臨床經驗評估,未來恢復正常、復健治療進步空間 有限,故研判應有終身日常生活需專人全日照護之需求」等 語,有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2 年4 月15日(102) 長庚桃院法 字第0021號函、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2 年2 月9 日(102) 長 庚院法字第1250號函在卷可稽,堪認原告陳武羝請求上述住 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及平均餘命期間之終身看護費用,應為可
採,其所得請求金額應為0000000 元。被告雖以懷疑收據是 假的,收據上之日期原告陳武羝還在加護病房,且其上未有 印章,且費用過高,原告顯係亂報價、不客觀云云置辯,惟 查該收據上業經看護本人卓水妹簽名並記明身分證字號、聯 絡電話,並蓋有其所屬之「佳欣工作室」負責人之免用發票 專用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之要件相符,推定 該私文書為真正,被告徒以前詞置辯,未能舉證證明該收據 有何偽造之情,亦未舉證證明每日看護費用1,900 元有何過 高之情,反觀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2 年4 月15日(102) 長庚 桃院法字第0021號函已敘明:「本院提供協助推介適任之照 顧服務員…訂有統一收費標準,平日之全日看護費用為2,10 0 元」等語(見訴卷第56頁),堪認原告所主張之全日看護 費用甚至低於長庚紀念醫院之統一收費標準,顯無價格過高 之情,是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四)至原告陳武羝100 年8 月30日搭乘救護車自新泰綜合醫院轉 診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救護車費用2,830 元及101 年2 月 9 日購買氣墊床、電動床、輪椅等生活輔助用品費用39,500 元部分,經本院函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結果,函覆略以:原 告陳武羝「100 年8 月30日經救護車轉送本院急診,當時主 訴噁心、嘔吐與發燒,經本院診斷為泌尿道感染併敗血症、 硬腦膜下積液合併水腦術後併臥床狀態、高血糖等…101 年 2 月25日於本院就診之病情研判,其仍遺存雙側肢體偏癱、 認知功能受損,巴氏量表低於20分等之後遺症,全日臥床之 照護需求就醫學上應有使用如電動病床、輪椅之必要」等語 ,有該院102 年12月9 日(102) 長庚院法字第1250號函在卷 可稽,參以原告陳武羝於100 年8 月30日急診後,旋於翌日 接受外部腦水引流管置放手術,且因前揭泌尿道感染併敗血 症引起中樞神經感染,而須由急重症神經外科治療,有診斷 證明書在卷(見附民卷第31頁)可佐,足見其當時病況急迫 ,衡諸原告陳武羝當時為高齡77歲且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外 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癒後不佳,免疫力孱弱之老年人 ,其當時有搭乘救護車前往醫學中心等級之醫院急診之必要 ,應屬合理,是原告陳武羝請求此部分費用,均屬有據。被 告徒以此部分費用非必要支出云云置辯,並非可採。(五)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同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爰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 外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之傷害,並進而引發腦水腫、水 腦症、中樞神經感染等併發症,從而接受如前揭㈡所述之住 院、手術、復健等治療歷程,並仍遺存有認知功能、雙側肢 體活動及語言等多種障礙,現仍需他人協助操縱輪椅行動, 且經醫師臨床評估,未來恢復正常、復健治療進步空間有限 ,此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醫院函覆結果可稽,堪認原告陳武 羝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原告陳武羝為23年6 月6 日生,國小畢業,從事狼狗繁殖買賣,已婚,名下財產有2 筆汽車,100 年度所得總額為0 元(見訴卷第39頁);原告 陳徐春妹為24年5 月2 日生,國小肄業,協助原告陳武羝工 作及家管,已婚,名下財產有建地、房屋各1 筆(現值各7, 773,400 元、119,700 元),100 年度所得總額為0 元(見 訴卷第42頁);被告韋瀚玟為81年1 月3 日生,現就讀萬能 科技大學企業管理系4 年級,在餐廳打工,每月平均工作10 0 小時,時薪130 元,未婚,100 年度所得總額為155,239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見訴卷第45頁);被告韋國楨為53年 6 月16日生,高中畢業,現業農,無正職,收入不固定,每 月約2 萬元,已婚,名下財產有1 筆汽車,100 年度所得總 額為0 元(見訴卷第48頁),與母親、妻、小孩同住;被告 張淑芬為54年12月14日生,高中畢業,現無業,在家照顧婆 婆,名下財產有建地2 筆、房屋1 筆、汽車2 筆(不動產現 值各268,400 元、171,600 元、277,300 元),100 年度所 得總額為0 元(見訴卷第50-51 頁),與婆婆、夫、小孩同 住,名下無財產(見訴卷第47、49-50 、52-53 、61頁背面 );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非但對原告陳武羝之身體、健 康造成損害,亦使其受傷後日常生活蒙受極大不便,所遺留 之後遺症亦致其終身需臥床並仰賴他人照顧,實令其已無法 安享天年,精神創傷勢恐終身難以撫平,原告陳徐春妹身為 原告陳武羝之配偶,原告陳武羝既因本件車禍事故難以自理 生活,勢必影響彼此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及安全感,夫 妻間情感及生活相互扶持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情節可謂 重大,暨兩造之身分、年紀、智識程度、社會地位、經濟能 力、家庭因素、被告韋瀚玟侵權行為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陳武羝於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原告陳徐 春妹於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範圍內,均屬適當 。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甚詳。被告韋瀚 玟雖經認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辯稱:原告陳武羝在
肇事地點中山東路2 段390 號前中央分向槽化線缺口處,由 中山東路2 段往中壢方向路旁進入車道穿越道路,在非禁止 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穿越同為肇事 原因,兩造過失比例應各半等語;原告則主張:原告、被告 過失比例應各為40%、60%,被告過失比較大云云。經查: 被告韋瀚玟所騎乘重型機車在案發路段之外側車道留有右斜 煞車痕長7 公尺,起始處及終止處各距離右側路面邊線0.6 公尺、0.2 公尺,車損照片顯示該重型機車前導流板右前側 擦損、左側車身及左後照鏡外殼擦損,撞擊後右斜左倒跨在 路面邊緣等情,核與其於警詢、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陳述略以:伊行經肇事地點時突然看到前方有 2 部機車緊急煞車,伊怕撞到該2 部機車,往右側閃避,卻 突然看到該2 部機車前有1 名老先生(即原告陳武羝)往右 邊路旁走過來,伊煞車不及就撞上了等語相符,足見被告韋 瀚玟所述之事發經過與客觀跡證吻合,堪認原告陳武羝於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確有行人穿越道路之情,其未注意左右 有無來車即貿然穿越馬路,同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甚 明,本院刑事庭及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亦同此認定(見訴卷第4 頁背面、第25頁)。本院因認本件 車禍事故之位置乃雙向4 車道道路之外側車道,其路權應優 先屬於騎乘機車之被告韋瀚玟所有,被告韋瀚玟固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過失, 然若無原告陳武羝貿然穿越道路,被告韋瀚玟之前車即該2 部機車即不會緊急煞車,被告韋瀚玟亦不會為了閃避該2 部 前車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是原告陳武羝之過失行為就本件 車禍事故之結果實為初始因素,故兩造過失比例,應各負擔 50%。因此,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均應各扣除50%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係於101 年4 月6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見附民 卷第49-51 頁)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1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給付遲 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韋瀚玟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陳武羝身體,致 原告陳武羝受有上開傷害及併發症,因而增加醫療費用、救 護車費用、生活輔助品費用及看護費用等支出,合計共受有 6,681,692 元財產上損害,並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00 萬 元,並侵害原告陳徐春妹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重大,而得請 求被告給付慰撫金50萬元;但因原告陳武羝就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均應各扣除50%。另按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武羝 於審理中自認已取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160 萬元,並 提出保險金轉入帳戶之存摺影本為證(見訴卷第71-72 頁) ,揆諸前揭規定,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應將 該保險金額從原告陳武羝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陳武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4 0,84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陳徐春妹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2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4 月 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末兩造均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 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 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本 件係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升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