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輔宣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黃朝松
相 對 人 黃阿慶
關 係 人 黃清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阿慶(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黃朝松(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黃阿慶之監護人。指定黃清山(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另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選定監護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 、第2 項前段、第1111條之1 規定甚明。次按法院對輔助宣 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為監護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朝松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 黃清山則為相對人之五子,而相對人黃阿慶於民國101 年11 月23日因失智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 1 項規定,選定聲請人黃朝松為相對人黃阿慶之監護人,暨 指定關係人黃清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前往相對人現居處(即中壢 長榮醫院: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勘驗相對人之精 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邱瑞祥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經法官點 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無反應;經聲請人黃朝松在場表 示:相對人先前有腦水腫,後來因為血液有細菌而住院;( 問:本件是否聲請監護宣告或是輔助宣告?)聲請監護宣告 。因為我父親身體狀況不好,所以變更聲請監護宣告,由我 擔任監護人,由我弟弟黃清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復據關係人黃清山在場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而鑑定人邱瑞祥醫師除在場表示:相對人已經完全無 行為能力,無法為意思表示的行為等語外,並提出鑑定報告 記載略以:「‧‧‧三、鑑定結果:㈠結論:黃員目前因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㈡理由:黃員為一不明原因腦病變導致極重 度失智之個案。‧‧‧五、精神狀態檢查:黃員已無意識。 外觀尚整潔。注意力渙散。態度無法合作。表情淡漠。對叫 喚及問話完全無回應。無不適當行為。思考、知覺、判斷力 、身體抱怨、病識感、定向感等均無法配合施測。顯示其認 知功能已嚴重受損,無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其精神狀態已 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等語,有迎旭診所102 年11月15日迎旭祥 監宣字第102171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件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經聲請人於本院勘驗相 對人之精神狀況時到場表示變更聲請為監護宣告,是以本件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 進行訪視,該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02 年11月22日以桃姚字第 102550號函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 :
㈠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相對人名下公設地受建商徵收,家屬 欲出售,所得作為相對人醫療開銷,經建商建議提出監護宣 告辦理。
㈡相對人狀況說明:
⒈家庭狀況:由聲請人夫妻、關係人共同陳述,相對人夫妻育 有6 名兒子,次子和六子分別於50年、93年往生;本案聲請 人為相對人長子,關係人為相對人五子;現存4 名兒子已婚 各有家庭,都居住在相對人住家附近。相對人本和配偶同住 ,並由外籍看護照顧,居住附近之聲請人配偶則每日前去探
望,處理生活和安排就醫事項,後因相對人病情退化至桃園 醫院住院治療,因需仰賴呼吸器,101 年10月經轉介入住長 榮醫院迄今。
⒉疾病史:由聲請人配偶主述,聲請人、關係人在旁聆聽和補 充。相對人20多年前車禍引發腦水腫,因此裝有腦內引流管 至胃部。因腦傷損及運動神經,相對人行走不便。失智為近 3 、4 年狀況,這兩年趨於嚴重且無法言語,101 年10月入 院後即仰賴呼吸器迄今。
⒊身心狀況:實訪所見,相對人臥床、睜眼直視前方,有睜眨 眼之反射;身上安置鼻胃管、呼吸器和穿著尿布;雙手約束 固定於床上,雙腳也會左右小幅度移動;肢體明顯僵硬無肌 力,手掌踡縮且腳有垂足。碰觸肩膀和叫喚,相對人無言語 、肢體回應。聲請人夫妻、關係人表示相對人近兩年功能嚴 重退化,無法言語且意識不清楚,仰賴呼吸器,聲請人配偶 也稱相對人背部僵直無法坐輪椅,目前持續服用腦水腫、脹 氣和便秘等藥物治療。
⒋受照顧情況:相對人現住長榮醫院呼吸照顧病房,接受契約 式機構照顧服務,由病房醫護人員主責照顧生活起居,相對 人配偶也每周前來探視相對人,且固定替相對人至桃園醫院 領藥交由病房人員供相對人服用。實際接觸,相對人穿著合 宜,身體潔淨無異味,對於未來照顧規劃,因相對人仰賴呼 吸器,居家照顧不易,因此仍以目前住院照顧為主。 ⒌實際照顧者及負擔照護費用者:相對人現住長榮醫院呼吸照 顧病房,由病房醫護人員主責照顧,相關開銷花費現由相對 人夫妻存款做支付,後續不足,才由4 名兒子分擔。 ⒍相對人之經濟狀況:據聲請人、關係人陳述,相對人名下有 一筆土地,由政府規劃為停車場公設地,其他除月領老農津 貼七千外,無負債,存款含定存約新台幣(下同)1 、2 百 萬元,目前由關係人管理,且專門支付相對人開銷花費,收 支帳目部分則由其他子女定期向關係人查閱。
㈢聲請人黃朝松先生狀況說明:
⒈親屬關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
⒉家庭狀況:
①經濟狀況:聲請人自述擔任臨時工,收入不一定,平均落在 2 、3 萬元間,因配偶家管無收入,同住3 名兒子也未貼補 家用,故聲請人主責負擔家內開銷。家庭開銷每月3 萬元, 聲請人稱夠用無虞。
②居住環境:聲請人配合至相對人居住醫院受訪,故訪員未親 至聲請人家中訪視。
③生活狀況:聲請人每月平均工作20天,每次工時8 小時,自
陳生活除工作外,其他時間都在家休息,少有休閒娛樂。 ④婚姻狀況:已婚,與配偶育有3 名兒子。
⑤人格特質:聲請人木訥樸實,訪談初始略顯緊張無法放鬆, 但可自行陳述回應和仔細聆聽訪員說明。訪視全程參與、態 度配合,情緒穩定,無特殊情緒反應。
⒊就業情況:聲請人過往迄今都在工地從事板模臨時工,目前 工作處以桃園地區為主。
⒋經濟狀況:聲請人表示除現住房屋和部分存款外,名下無其 他財產、負債及投資,經濟上也為穩定。
⒌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聲請人陪同訪員進入病房後,站在床 尾觀看,無和相對人有特別之互動,因配偶均會來探望相對 人並處理相對人事務,因此聲請人較少來探訪,平均1 個月 到院關懷1 次。
⒍擔任監護人的適當性: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現與配偶共 同主責相對人事務和醫療事項。因相對人事務主由聲請人夫 妻安排處理為主,其他子女要上班亦有不便,故討論後推舉 聲請人為監護人。經訪員說明,聲請人表示知悉且同意擔任 監護人,在旁之關係人也稱同意。
㈣關係人黃清山先生狀況說明:
⒈親屬關係:關係人為相對人之五子。
⒉家庭狀況:
①經濟狀況:關係人與配偶都有固定工作收入,兩人收入約5 萬元,另配偶名下房屋出租收入1 萬元,家庭支出則每月2 萬元,包含生活開銷、就讀大學兒子扶養費,關係人表示夠 用,已就業的子女也毋需貼補家用。
②居住環境:關係人配合至相對人居住醫院受訪,故訪員未親 至關係人家中。
③生活狀況:關係人工作週休2 日,每日工時8 小時,自述未 工作都在家休息,甚少外出和有休閒。
④婚姻狀況:已婚,育有3 名子女,長女、次女已就業,長子 就讀大學。
⑤人格特質:關係人外表老實,面掛微笑給人親切感,個性也 為沉穩內斂不多言,訪談過程能流暢應答無誤,訪視全程參 與、態度配合,無特別情緒表現。
⒊就業情況:關係人在目前潤滑油工廠已服務十多年,現擔任 包裝作業員。
⒋經濟狀況:關係人名下財產有現住房屋和些許存款,其他無 負債和投資。
⒌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關係人陪同訪員在病房訪視相對人, 但未與相對人有特別之互動,關係人自述探視頻率為每週1
次,有時也會陪同相對人配偶前來醫院探望。
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適當性: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五 子,主責管理相對人財務。關係人因平時就協助管理相對人 財務,因此受推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訪員說明, 關係人表示知悉且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建議:本案之聲請人黃朝松先生為相對人的長子,關係人黃 清山先生為相對人五子。相對人事務由聲請人夫妻主責,聲 請人配偶也主責打理相對人照顧和醫療事務,而開銷由聲請 人存款支付和老人年金貼補,目前由關係人負責管理。相對 人配偶黃邱粉妹女士、三子黃朝圳先生、四子黃清華先生均 以書面資料表示知悉且同意本案辦理,並選定黃朝松先生擔 任監護人人選,黃清山先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 ;經訪視黃朝松先生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黃清山先生具會同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情 形,聲請人、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家 屬對相對人有照顧意願和照顧事實,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 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五、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黃朝松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之黃阿慶之長子,具有監護意願,且平日即由聲請人黃朝松 及其配偶主責照顧、處理事務,而相對人目前之受照顧狀況 亦屬良好,堪認對相對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故如由聲請 人黃朝松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此較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黃朝松為相對人即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 考量關係人黃清山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且 為相對人黃阿慶之五子,並現為管理相對人存款及老人年金 之人,又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是以,由關係人黃 清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 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黃 清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 指定關係人黃清山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監護開 始時,聲請人應與關係人黃清山於2 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仲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