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936號原 告 陳善基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鄭芳田訴訟代理人 蕭富勝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訴訟代理人 狄景輝 余曉帆 張玉林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原名衛生署中央健康 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訴訟代理人 魏寶真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朱詩蘅訴訟代理人 楊盛枝被 告 桃園縣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法定代理人 沈自力被 告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邱森輝訴訟代理人 楊桂富 羅靜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之當事人能力。 理 由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訴,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設有規定。二、經查,原告分別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 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為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 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分別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之內部單位,並無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 預算及印信之組織體,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 通則可查,是上開被告既非獨立之機關,即無當事人能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 日內補正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 理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之當事人能 力,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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