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877號
TYDV,102,訴,877,201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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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7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朱庭韻
      謝翰儀
      鍾于璇
      蔡育昌
被   告 胡文基
      胡采旋
兼上列 1人
訴訟代理人 胡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於民國102 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胡文基於民國94年2 月間向原告申請帳號000000000000 0000之信用貸款,借款新台幣(下同)68萬元。嗣被告胡文 基自95年7 月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2 年5 月29日止, 共積欠信用貸款590,671 元,經原告屢次催繳,皆未獲償, 且其名下並無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明顯已陷於無資力。 ㈡查被告胡文基之母鄒貴香留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另有未 知之遺產。惟被告胡文基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償且未向鈞 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因恐繼承鄒貴香之遺產後遭原告 追索,乃與同為繼承人之被告胡文隆胡采旋合意對桃園縣 平鎮地政事務所出具其3 人對於鄒貴香遺產之分割協議書, 協議由被告胡文隆胡采旋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告 胡文基則全然放棄繼承,其等之行為即等同將被告胡文基應 繼承其母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胡文隆、胡采 旋。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不動產為被告 3 人之被繼承人鄒貴香之遺產,被告胡文基既未向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則應由被告3 人共同繼承,依法每人之應繼分為 3 分之1 。被告胡文基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胡文隆胡采旋,自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
⒈被告胡文基胡文隆胡采旋鄒貴香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胡文隆胡采旋 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胡文隆胡采旋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 期99年9 月24日,登記日期99年11月4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 以塗銷。
二、被告胡文基則抗辯:
㈠其名下並無可供原告執行之財產,其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與原 告達成口頭協議,由其於102 年10月2 日給付原告5 萬元、 102 年10月31日給付10萬元、自102 年11月20日起至103 年 2 月20日止,分4 期按月給付37,500元,共可償還30萬元, 被告業於102 年11月8 日匯款2 萬元予原告。原告係因被告 胡文基未償還借款而提起本訴,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胡文隆胡采旋則抗辯:
㈠被告胡文基本即不應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3 分之1 之所 有權,蓋被告母親鄒貴香過世時其等有為遺產分割,系爭不 動產並非鄒貴香所有,實則係被告胡文隆胡采旋將所賺的 錢交付鄒貴香,由鄒貴香繳納房屋貸款。原告不得因被告胡 文基未償還借款而提起本訴,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 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 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 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見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要旨)。又「債權人得依 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 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 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 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 ,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見最高法院73年 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此乃因繼承之拋棄,係繼承 人基於身分關係之一身專屬權利,且非單純權利之拋棄,兼 具有義務之免除,自不容債權人以其侵害屬於財產權性質之 債權為由,而撤銷債務人行使具有一身專屬權利性質之拋棄 繼承之法律行為,先此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胡文基於94年2 月間向其借得信用貸款 68萬元,自95年7 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至102 年5 月29日止



尚積欠590,671 元,被告胡文基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而被 告之母親鄒貴香去世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被告胡 文基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則由被告3 人協 議由被告胡文隆胡采旋分割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所有權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96年度票字第532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被告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 家事法庭101 年9 月5 日桃院永家君101 年度(君行政)字 第0000000 號函、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22頁 ),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應認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胡文基既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即應由 被告3 人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被告胡文基將其3 分之1 應 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胡文隆胡采旋,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3 人就前開遺產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胡文 隆、胡采旋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塗銷被告胡文隆、胡采 旋之分割繼承登記乙節,經查,遺產之分割協議,為繼承人 基於身分關係就繼承之遺產互為協議而為分割,且為多數繼 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單一繼承人之無償行為,而依上開最高 法院之裁判要旨及決議所示,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 且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則舉重以明輕, 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自亦不容債權人 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是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不應准許。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之規定,請求:㈠被 告胡文基胡文隆胡采旋鄒貴香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胡文隆胡采旋就 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胡文 隆、胡采旋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99年9 月24日,登記日期99年11月4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 法核均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郝玉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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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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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桃園縣│平鎮市 │北興│462 │建│70.93 │ 胡文隆 │1/2 │
│ │ │ │ │ │ │ ├────┼──────┤
│ │ │ │ │ │ │ │ 胡采旋 │1/2 │
└─┴───┴────┴──┴─────┴─┴─────┴────┴──────┘
┌─┬───┬───────┬─────┬───────┬────┬──────┐
│編│建 號│ 建物坐落地號 │主要建築材│ 建物面積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
│ │ │ ------------ │料 │ (平方公尺)│ │ │
│號│ │ 建物門牌 │ │ │ │ │
├─┼───┼───────┼─────┼───────┼────┼──────┤
│1 │457 │北興段462 地號│加強磚造 │ 總面積:98.46│胡文隆 │1/2 │
│ │ │--------------│ │ │ │ │
│ │ │桃園縣平鎮市金│ │ ├────┼──────┤
│ │ │陵路2 段287 巷│ │ │胡采旋 │1/2 │
│ │ │16弄2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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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