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68號
原 告 謝春盛
被 告 福得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建豪
訴訟代理人 黃卿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子戊○○(78年9 月13日出生)於民國93年間時屬叛 逆期,因年少無知,受訴外人朱浩偉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之弟誘拐、和誘而與家庭失聯,且至被告公司工作長 達5 年多,雇主即被告並未依法對員工即戊○○投保勞健保 ,造成原告之權益(含監護權)受損。
㈡戊○○於被告處所工作期間,或許是被告之背景複雜,致戊 ○○、朱浩偉及被告公司員工吳培兆等人均因吸食毒品、販 賣三級毒品K 他命及打架鬧事而多次進出警局及法院。 ㈢戊○○因不忍原告見其吸毒而痛苦,亦或受朱浩偉、乙○○ 及被告訴訟代理人等借錢不還,於101 年10月6 日燒炭自殺 。俗云死者為大,朱浩偉、乙○○、被告訴訟代理人及其子 馬浩銘除欠錢未還,對外均對戊○○說三道四、極盡羞辱( 有現場或電話錄音譯文可證)。
㈣因被告之過失導致原告無法依法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戊○○因 故死亡之給付657,000 元(即喪葬津貼5 個月+ 遺屬津貼 30個月,合計35個月×最低投保薪資18,750元),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
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與年約14、15歲,時值國中青少 年時期之戊○○結識誓約,因戊○○流浪至網咖,沒錢吃飯 到處欠錢,被人毆打,經同為丹鳳國中同學即乙○○之弟朱 浩偉請求出面幫忙還錢,且暫時帶回家裡居住,期間亦通知 原告接回,惟原告均置之不理。
㈡原告於戊○○居住在乙○○家中從未有任何聯繫,乙○○一 家人亦未將戊○○當外人,甚至同赴大陸旅遊,疼愛之心溢 於言表。
㈢又戊○○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且依其當時之年齡為未成年 ,並非可打工之年紀,被告亦未申報戊○○薪資所得扣繳, 且戊○○死亡時最後投保單位亦非被告公司。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
㈡本件原告主張:戊○○於被告處所工作期間,被告並未依法 對戊○○投保勞健保,原告於102 年5 月23日至被告公司處 理朱浩偉欠戊○○10萬元之事宜,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告知係 以每月1 萬多元薪資僱用戊○○乙節,係以證人甲○○之證 詞為憑。經查:
⒈據證人甲○○到庭證稱:「(問:原告與丙○○爭吵的內容 為何?)答:他們說的很大聲,但是內容我都不清楚,後來 警察也來了,他們兩人還是很大聲爭吵,所以警察就跟他們 說是民事糾紛,要他們自己處理,警察就離開了。(問:有 無談到原告的兒子在被告公司受僱嗎?)答:我聽不清楚, 我不知道。(問:原告的兒子是否有在被告公司上班?)答 :我不知道。(問:丙○○當時有無說以每個月一萬多元僱 用原告的兒子?)答:我聽不清楚,因為他們兩人吵得很大 聲,而且吵來吵去,我所聽到的是有談到借了10萬元,另外 一邊說有還,而且拿出收據,其他的我都沒有聽到」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84頁)。則由證人甲○○之證詞可知,其對 戊○○是否受僱於被告公司並不知情。故原告主張:依證人 之證詞可證被告訴訟代理人有以每月1 萬多元薪資僱用戊○ ○云云即屬無據。
⒉另戊○○於99年6 月2 日起至101 年10月6 日退保止係投保 於新北市汽車電機冷氣保修業職業工會,且先後於99年6 月 2 日、101 年1 月1 日以投保薪資18,300元、18,780元投保 勞工保險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保網路資料查詢 表(見本院卷第35、36頁)在卷可參。
⒊綜上,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起訴原因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7,000 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乙節,本院即不再審究。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57,000 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 決之最終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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