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835號
TYDV,102,訴,835,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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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35號
原   告 邱石光
      邱金城
      邱金殿
      邱奕竹
      邱金環
      邱文麗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金全
被   告 徐柳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2 年12月9 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七人之被繼承人邱林阿香及原告邱 石光、邱金成於民國100 年7 月21日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 ○段000000地號、同段3284地號土地出賣予被告徐柳銓,約 定買賣總價金為2898萬元。因上開土地圖簿面積是否相符有 所爭議,約定被告由買賣價款中暫扣123 萬元,待主管機關 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調查釐清後,就認定結果再行處理。 現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3 月8 日中地測字地0000 000000號函示業已表示土地登記簿面積與所載面積相符,可 知原告出賣上開土地面積並無短少,被告應依約將暫扣款給 付與原告。又邱林阿香於101 年12月5 日死亡,原告邱石光邱林阿香之配偶,其餘原告均為邱林阿香之子女,依民法 第1138條規定為遺產之法定繼承人,承受邱林阿香之權利義 務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3 萬元 整,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現仍短少面積,被告無需給付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邱林阿香、邱石光邱金城於100 年7 月21日簽



定原證一所示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 邱林阿香、邱石光邱金城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 0000 ○0地號、同段3284地號土地出賣予被告,總價款為 2898 萬 元。因上開土地面積是否相符,雙方有爭議,雙 方約定由前揭買賣價款暫留123 萬元,待主管機關中壢地 政事務所調查釐清後,再行支付。上開土地於100 年9 月 16日已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
(二)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0 地號係由被繼承人邱林阿香 與邱石光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土地登記謄本所 載面積為837 平方公尺。
(三)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地號係邱金城所有,土地登記謄 本所載面積為1750平方公尺。
(四)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0 地號與同段3284地號,於10 1 年3 月14日合併,合併後為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地 號,土地謄本登記面積為2587平方公尺。
(五)被繼承人邱林阿香於101 年12月5 日死亡,繼承人為邱石 光、邱金城邱金殿邱金環邱文麗邱奕竹邱金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證人即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事務所)員 工黃金城於審理時結證稱:91年10月31日至中壢地證事務 所任職,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面積與 地籍圖計算面積不符,過程為99年8 月30日鑑界,鑑界完 後發現與地籍圖與登記簿面積不符,有發文給羅清貴更正 ,當時羅清貴沒有來更正,後來移轉給邱金城。於100 年 7 月28日邱金城也申請鑑界,是由邱喬偉(已離職)鑑界 ,同樣發現上開不符情事並發函請邱金城來更正,但邱金 城也沒有來更正。於100 年8 月19日中壢地政事務所發文 請桃園縣政府辦理面積更正事宜,並陸續檢附圖籍資料予 縣政府辦理,均針對3284地號土地,其他地號沒有爭議。 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為17 50平方公尺,正確之面積為1640平方公尺,不知道合併後 的面積是否更正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二)觀諸證人黃金城於審理時提出中壢地政事務所99年9 月17 日中地測字第000000000 號函、100 年8 月10日中地測字 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8 月19日中地測字第00000000 00號函、100 年10月11日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0 年12月2 日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 100 年9 月22日府地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11月 8 日府地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



,可知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地號測量過程如下: 1、羅清貴於99年8 月30日申請中壢地政事務所就桃園縣中壢 市○○段0000地號土地複丈,經該所現場測量後,認該土 地地籍圖面積不符,請羅清貴辦理面積更正。
2、原告邱金城於100 年7 月28日申請中壢地政事務所就桃園 縣中壢市○○段0000地號土地複丈,經該所現場測量後, 認該土地地籍圖面積不符,請原告羅金城辦理面積更正。 3、中壢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8 月19日以中地測字第00000000 00號函桃園縣政府,認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地號土地 登記面積為1750平方公尺,計算面積為1640平方公尺,報 請桃園縣政府核示。桃園縣政府於100 年9 月22日以府地 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中壢地政事務所,請該所再提供 土地現場實測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地籍原圖及圖解數 化圖。嗣經中壢地政事務所再以100 年10月11日中地測字 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12月2 日以中地測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送上開資料至桃園縣政府。
(三)從證人黃金城之證述以及上開函文內容,可知至100 年12 月2 日前,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地號土地實際面積係 1640 平 方公尺,該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面積1750平方公 尺與實際面積確實不符等節可茲認定,然證人黃金城已明 確證述不知道現今合併後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地號面 積是否仍未更正等節,自難已證人黃金城之證述與前揭函 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參以原告所提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2 年3 月8 日中地 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3頁),該函明確記 載:中壢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簿記載面積 與地籍圖計算面積相符,另同段3283-1地號已合併於3284 地號並登記完竣等節,另就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00地 號面積為837 平方公尺,同段3284地號合併前之面積為17 5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再與合併後桃園縣 中壢市○○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8頁背 面)所載面積為2587平方公尺,相互參照,可知桃園縣中 壢地政事務所就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地號土地,土地 登記簿記載面積與地籍圖計算面積確實相符等節,已堪認 定,且桃園縣政府地政局於101 年1 月4 日以桃地重字第 0000000000號函略以:○○段0000地號土地圖簿不符乙節 ,經查係重劃繪製地籍圖時計算面積之誤謬,案經召開研 商會後,相關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重新釐正地籍圖線以使 圖簿相符等節(見本院卷第78頁),且該函件亦以副本副 知被告,則被告前揭抗辯土地登記簿面積與實際面積不符



等詞,應無理由,礙難採信。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23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收受原告 起訴狀之日為102 年7 月19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8頁),則被告應自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被告則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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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