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721號
原 告 林國威
翁承聰
蔡竹旺
謝清傑
林郭秀芳
劉麗晏
崔四壯
羅麗美
孔令信
陸靖蔚
劉嘉鳳
游雅芳
廖伯華
廖莉莉
陳靜慧
張至宜
林讚雲
吳清炎
陳和宏
劉傑友
洪勝治
曾綉純
施文仁
莊秀霞
林淑宜
李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複 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
被 告 廖麗美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伍拾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復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為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定。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核原告主張被 告無權占有土地面積為84平方公尺,依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萬1,339 元計算,客觀價額為599萬 2,476 元,應以此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萬4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8,150 元,尚應 補繳5萬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特此裁定。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另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