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005號
原 告 林慶餘
上列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游國漳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聲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為新
臺幣(下同)9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800 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9,3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繳
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