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942號
TYDV,102,訴,1942,201312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42號
原   告 黃金郎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庭暘律師
被   告 馬靖敏
訴訟代理人 廖宸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於民國102 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桃園縣大園鄉○○○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二○○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大園鄉○○村○鄰○○○○○號房屋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返還原告。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大園鄉○○村○鄰○○○○○號房屋之房屋稅單(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滯納房屋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壹張、原告戶口名簿及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壹份、原告印鑑證明正本貳份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 上建物即同段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大園鄉○○ 村0 鄰○○○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 告於民國102 年3 月8 日與訴外人張裕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地以總價新台 幣(下同)75,515,900元出售予張裕,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 第1 項、第4 條第1 項、第13條分別約定:「本契約簽訂之 同時…乙方(即原告)備齊一切過戶證件資料(印鑑證明、 戶籍資料、稅單等資料…)等資料交付經辦地政士」、「乙 方(即原告)應將本買賣標的物移轉登記所需之書類及證明 文件蓋妥印鑑章,交付辦理移轉登記之一切手續。」、「房 屋稅單乙張;戶口名簿影本;土地、房屋權狀正本各乙份; 身分證影本(買方、賣方各乙份);黃金郎印鑑證明正本二 份,上述所交付文件由馬靖敏地政士保管。」,且被告復於 系爭買賣契約上簽章確認收受,並於該契約書末頁承辦地政 士欄位簽名蓋章,足見原告確實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原告之戶口名簿、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 明正本、房屋稅單等資料交付被告,以委任被告辦理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務,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 ㈡依民法第528 條、同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當事人之一方不論有無正當理 由,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本件原告已於102 年11月1 日委 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因原告解除與張裕間之系爭 買賣契約,故表達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旨,並請求被告於文到 二日內將前開欲為辦理過戶而交付之全部資料返還原告,而 被告業於102 年11月4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豈料被告竟置之 不理,為免疑義,原告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表示終止與 被告間委任契約之意思。原告既已合法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 契約,被告繼續占有上開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所需相關資料, 即無何占有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系爭房屋 稅單、原告之戶口名簿、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正本返還原 告。
㈢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返還原告。⒉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稅單1 份、原告戶口名簿及身分證影本各1 份 、原告印鑑證明正本2份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受原告及張裕共同委任辦理系爭房地買賣過戶 事宜,雖原告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惟張裕並未終止 對伊之委任契約,且原告及張裕間之買賣契約尚有糾紛,伊 實無法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房屋稅單、原告戶口名簿、 身分證及印鑑證明等資料返還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張裕於102 年3 月8 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書,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出售予張裕,價金為75,5 15,900 元(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 ㈡原告與張裕均委任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事 宜,被告並因此受託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房屋稅單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滯納房屋稅 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1 張、原告戶口名簿及中華民國國 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份、原告印鑑證明正本2 份( 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
㈢原告於102 年11月1 日委請陳志峯律師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 間之委任契約,該存證信函業經被告於同年月4 日合法收受 (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 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為民法第549 條第1 項所明定,是委任關係,自得由委 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影本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告持有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房地 所有權狀正本、房屋稅單(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代收移送 行政執行分署滯納房屋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1 張、原 告戶口名簿及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份、 原告印鑑證明正本2 份(下稱系爭權狀及證件)之事實,亦 據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且原告為辦理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裕之事宜,乃與被告締有委任 契約,委任被告保管系爭權狀及證件,並持以辦理相關手續 等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存在,洵無 疑義。
⒉惟原告業於102 年11月1 日委請陳志峯律師發函終止兩造間 之委任契約,且被告業已於同年月4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 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 是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即告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既經原告 合法終止,被告即無繼續持有系爭權狀及證件之合法權源, 原告自得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及證件。 ⒊被告雖辯稱:伊係受原告與張裕共同委任,僅原告一人終止 委任契約,且原告及張裕間之買賣契約尚有糾紛,須待系爭 買賣契約之訴訟終結後始得返還系爭權狀及證件云云。然觀 諸卷附原告委請陳志峯律師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可知張 裕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遲未依約繳納第一期款,且原告業 已發函向張裕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 、第18頁),顯見彼等均無繼續履行買賣契約之意,該買賣 契約是否業經解除,亦非無疑。且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 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登記機關應以書 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是被告縱然持有 系爭權狀及證件,亦無法獨自或將該等權狀證件交付辦理系 爭房地之過戶,則被告仍堅持保管系爭權狀及證件並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目的能否達成,容有疑義。再者依據兩造不 爭執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乙方 (原告黃金郎)應將本買賣標的物移轉登記所需之書類及證 明文件蓋妥印鑑章,交付地政士辦理權利移轉登記之一切手 續」、「倘因證件不全或手續上發生不齊備,需乙方補蓋章 或補繳其他文件時,乙方應無條件立刻提供配合,不得藉詞 拒絕或要求任何求償行為,違者願負違約及因之所造成甲方 (張裕)損害之賠償責任。...」,縱使原告違約,原告 亦僅需賠償張裕因此所生之損害,該契約並未賦予被告或張



裕可扣留原告系爭權狀及證件之權利。顯見原告雖未得張裕 同意,仍得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即難認張裕之同意 ,為原告終止本件委任契約之要件,被告以前詞置辯,即非 可採。
㈡綜上,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業已終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權狀及證件,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