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購屋尾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855號
TYDV,102,訴,1855,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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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55號
原   告 王貞欽
      王貞鈞
      王貞惠
      王林月雲
兼上列 3人
訴訟代理人 王肇興
被   告 江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購屋尾款事件,於民國102 年12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⑶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 0 萬元,及自民國102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 頁),嗣於民國102 年12 月3 日減縮利息起算日為「102 年6 月2 日」(見本院卷第 27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0 年1 月28日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將坐落 桃園縣蘆竹鄉○○村○○路0 段000 巷0 號等共14戶房屋, 以1260萬元出賣予被告,並於契約書簽訂時由被告給付第1 期簽約款100 萬元,嗣經原告再三催促,被告始於101 年7 月20日給付第2 期用印款1020萬元。然被告未經同意逕行將 全部房屋拆除,且尾款140 萬元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 理。
㈡系爭房屋並無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建物係依地上權存在於土 地上,故無契約書第3 條第3 款所指之契稅繳納完畢及稅籍 移轉完成之日期,而14戶房屋有稅籍登記,其中13戶係機場 減徵收,僅有1 戶即桃園縣蘆竹鄉○○村○○路0 段000 巷



00號需繳納房屋稅,且由原告所繳納。
㈢被告分別於101 年4 月18日及102 年1 月24日收受原告於10 1 年4 月17日寄發之台北34支局第899 號存證信函,及102 年1 月23日寄發之台北光華郵局第60號存證信函,原告另於 電話中請被告最遲應於102 年6 月1 日給付尾款仍未果。10 2 年11月間被告又與原告聯絡2 次,並未爭執其就系爭買賣 契約之付款責任,僅陳稱其沒有錢可以支付。為此,爰依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1 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各2 件、支票3 件(均影本)為證,核 與其所主張相符。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前段分別規 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視同自認,是本件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 0 萬元,及自102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郝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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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