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3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周夜雯
江宏平
被 告 呂仁光
古木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仁光與被告古木添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古木添應將前項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呂仁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呂仁光前於民國100 年6 月9 日簽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書,於100 年6 月14日向原告領取信用卡消費 使用,詎被告呂仁光並未依約繳款,且屢經催討無效,迄今 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9萬8,327 元及其利息未償,上開 債務並經原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909號 民事確定判決在案。嗣原告於102 年7 月2 日查調被告呂仁 光財產所得資料時其尚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然被告呂仁光為躲避原告之強制執行,竟於原告 提起前開訴訟事件時於102 年7 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古木添,自陷於無資力之支付不能狀 態,且致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開始,債權不能滿足而受 有損害。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呂仁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古木添則到庭陳稱:系爭不動產是其外甥朱宗浩所有, 102 年7 月間朱宗浩來電要伊備妥身分證影本寄予其辦理過 戶登記於伊名下,伊不知道系爭不動產非朱宗浩所有;2 週 前朱宗浩有到伊家中,伊告知朱宗浩收到法院傳票被原告訴
請撤銷贈與,並將傳票拿給其觀看,但朱宗浩並未表示任何 意見;伊不認識被告呂仁光,與呂仁光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 關係;對原告請求撤銷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辦理塗銷登 記,伊沒有意見,也同意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 字第2909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各1 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3 份、土地建物異 動清冊1 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21頁),核與其所 述情節相符,被告呂仁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 前段,自應認被告呂仁光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而被 告古木添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本 件訴訟標的為認諾,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本院自 應依原告之聲明為被告古木添敗訴之判決。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 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 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 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1316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 之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①為債務人所為 之法律行為;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③其法律行為係 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 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蓋債務人所有之 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 總擔保,倘債務人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 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查被 告呂仁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7 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被告古木添,致被告呂仁光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求 償,堪認其所餘財產確不足供原告及其他債權人等為完全清 償。是以,原告以被告呂仁光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及移轉 予被告古木添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 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之間於102 年7 月10日就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 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及被告古木添應將 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7 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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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 (平│權利範圍 │
│號│ │ │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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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桃園縣龜山鄉○○段000地號 │建 │1864 │72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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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桃園縣龜山鄉○○段000地號 │建 │311 │72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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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備考│
│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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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658 │桃園縣龜山鄉半│桃園縣龜山│儲藏室、│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2 分之1 │ │
│ │ │嶺段160 地號 │鄉萬壽路2 │車庫、住├─────┼─────┤ │ │
│ │ │ │段571 巷19│宅、5 層│1 層41.11 │陽台13.75 │ │ │
│ │ │ │號 │鋼筋混擬│2 層41.11 │露台28.75 │ │ │
│ │ │ │ │土加強磚│3 層41.11 │花台1.03 │ │ │
│ │ │ │ │造 │4 層41.11 │ │ │ │
│ │ │ │ │ │5 層19.76 │ │ │ │
│ │ │ │ │ │合計184.2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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