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22號
原 告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忠明
訴訟代理人 陳裕雄
戴正義
被 告 鑼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清雄
訴訟代理人 邱俊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電力保護開關組」之配電 設備(含安裝工程),雙方於民國101 年7 月6 日簽訂「固 定資產合約書」及「工程承攬合約書」,總價金新臺幣(下 同)63萬元,原告已依約交貨並安裝完成,於101 年12月14 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竟不給付。經原告多次催討 ,復於102 年8 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款,均無所獲 ,共積欠原告貨款63萬元未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元, 並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0月5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 第13頁背面)。
三、原告之請求,業據其提出上開「固定資產合約書」及「工程 承攬合約書」、出貨單、完工通知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 等件為證(見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22798 號卷第6 至18頁 ),並為被告所承認,足見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 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亦規定甚詳。本件被告既已就原 告之請求為認諾,從而,本件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准 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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