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706號
TYDV,102,訴,1706,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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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06號
原   告 王獺
被   告 湯郁倫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湯德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原以湯郁倫湯德雄柳孟男徐厚雯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湯郁倫湯德雄柳孟男徐厚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0萬元,任一被告給付80萬元,其他被告則免為給付」,嗣 於本院民國102 年12月17日補充更正上開聲明為:「(一) 被告湯郁倫柳孟男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二)被告湯 郁倫及湯德雄柳孟男徐厚雯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任 一被告給付80萬元,其他被告則免為給付」(見本院卷第39 頁),又於同日與被告柳孟男徐厚雯成立和解,並減縮對 被告湯郁倫湯德雄之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 元」(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核其變更「被告湯郁倫、柳 孟男應連帶給付」之部分,僅係就訴之聲明為補充法律上之 陳述而已,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其所主張原因 基礎事實前後未曾變更,訴訟標的亦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僅就請求給付之內容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訴外人羅秉誠黃識銘及被告湯郁倫柳孟男( 業於本院102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共 組詐欺集團,由施詐者負責以電話施用詐術詐騙,由羅秉誠 擔任掌機(負責與施詐者聯繫,且通知管理派出車手、把風



前往取款,並分配詐欺所得後,將餘款交予訴外人陳登洋) ,由黃識銘擔任「管理」(即負責尋找假冒檢察官取款之車 手與把風者),被告湯郁倫柳孟男2 人輪流擔任「車手」 (俗稱「上前」)與把風(俗稱「照水」),於101 年12月 29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施詐者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接 續佯裝係「高雄榮總護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文雄警 官」、「金融調查科科長王正誠」、「侯名皇檢察官」,詐 稱:「健保資料遭盜用」、「涉及洗錢防制法」、「需配合 調查將帳戶內金錢交付公證」、「三天後查證無關即可將錢 領回」,施詐者旋即通知羅秉誠,由羅秉誠詢問黃識銘是否 有車手與把風者,由黃識銘聯繫被告湯郁倫柳孟男2人,4 人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王子街某處集合,由 羅秉誠偽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交予被告柳孟 男,由黃識銘將2 支行動電話交予被告湯郁倫湯郁倫、柳 孟男2 人則依電話指示至新北市淡水區,於同日15時許,在 新北市淡水區7-11便利商店收取偽造「高雄地檢署公證科收 據」,由被告柳孟男在收據上蓋上偽刻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公印,並由被告湯郁倫假冒檢察官持偽造收據, 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 原告住處,向原告收取80萬元。羅秉誠黃識銘及被告湯郁 倫、柳孟男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檢察官起訴、本院少年法庭 102 年度少護字第540 號、第399 號裁定令被告柳孟男、湯 郁倫入感化教育在案,而上開4 人對本件侵權行為之有犯意 聯繫、行為分擔,造成原告受損之結果原因力得各為4 分之 1 ,其等內部至少應各負擔20萬元,然原告業分別與羅秉誠黃識銘及被告柳孟男(包含其法定代理人徐厚雯)以10萬 元、4 萬元、4 萬8,700 元成立和解,就上開3 人分擔賠償 部分其餘請求拋棄,然對被告湯郁倫部分則予保留。又被告 湯郁倫為上開不法行為時為未成年人,爰請求被告湯郁倫及 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湯德雄應連帶賠償原告20萬元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羅秉誠黃識銘及被告湯郁倫柳孟男共組 詐欺集團,於101 年12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施詐者撥 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接續佯裝係「高雄榮總護士」、「需 配合調查將帳戶內金錢交付公證」等情,施詐者旋即通知羅 秉誠,由羅秉誠詢問黃識銘是否有車手與把風者,由黃識銘 聯繫被告湯郁倫柳孟男2 人,4 人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



桃園縣中壢市王子街某處集合,由羅秉誠偽刻「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公印交予被告柳孟男,由黃識銘將2 支行動 電話交予被告湯郁倫湯郁倫柳孟男2 人則依電話指示至 新北市淡水區,於同日15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7-11便利商 店收取偽造「高雄地檢署公證科收據」,由被告柳孟男在收 據上蓋上偽刻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並由被 告湯郁倫假冒檢察官持偽造收據,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2 樓原告住處,向原告收 取80萬元之事實,除據原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檢察官起訴書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02 年度少護字第399 號、第540 號卷宗確認無訛 ,而被告湯郁倫湯德雄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3 項之規定,對於原告所指前開事實視同自 認,故原告前開主張,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湯郁倫有上開對 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且其行為不法,並致原告受有上揭損 害,既如前述,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損之結果,其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衡諸經驗法則,亦無疑義,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 湯郁倫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湯郁 倫係85年8 月13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0頁),於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年紀僅16歲,屬限制行為 能力人,然依其年齡及現今社會一般情況,對於詐欺取財之 侵權行為屬法之所禁乙節,應認有識別能力無誤;另被告湯 德雄為被告湯郁倫之父之事實,亦有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 卷第29、30頁),是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湯郁倫 之父即被告湯德雄就被告湯郁倫之上開侵權行為與被告湯郁 倫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亦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湯郁倫湯德雄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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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