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34號
原 告 吳嘉國
吳嘉根
吳嘉豪
吳善銘
吳宜美
廖紅美
吳嘉南
葉吳月裡
蔡吳紅珠
張學仁
張本善
張本淵
張玉菱
謝吳秀子
上十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律師
被 告 梁黃桂英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2 年12月
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62年9 月26日將其分管使用坐落桃園縣大園鄉○ ○○段000 地號如本院卷第12頁土地標示圖劃紅色部分之共 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賣與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吳餘宗 ,價金約定為新臺幣11萬元,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吳餘宗已付訖全部價款。契約成立後,被 告雖已將系爭土地交付吳餘宗使用收益,但因受農業發展條 例規定農地不得分割之限制,故迄未辦理分割及移轉所有權 登記,然由雙方仍依約履行價款給付及點交土地予吳餘宗占 有使用,及吳餘宗已在該土地上建造三座墓園作為祖先埋骨 之所等情觀之,可證雙方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已有預期不能 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意思。嗣農業發展條例已於89年1 月 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依修正後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 規定,系爭土地已可分割,被告負有依上揭特定位置土地分
割並移轉所有權之義務,而吳餘宗已於88年3 月14日死亡, 原告全體皆為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依法繼承吳餘宗 本件買賣之債權。
㈡按共有人將共有物特定之一部讓與他人,固為共有物之處分 ,其讓與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 。然受讓人得對於締約之共有人,依據債權法則而請求使其 就該一部取得單獨所有權,對於不履行之締約人除要求追償 定金或損害賠償外,亦得請求使其取得按該一部計算之應有 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之關係(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3267號判例可參照)。系爭契約訂約之時,雙方並未約定被 告出賣之土地面積,嗣於可辦理土地分割時又怠於辦理分割 事宜,原告乃依據系爭契約約定之分割方法:「⑴梁黃志妹 墓園邊為分割界址。⑵以紅色部分出賣。」,委請測量人員 實地勘測出賣土地之面積,測量結果其面積為1,267 平方分 尺,以整筆土地面積與該一部土地面積作比例,被告出賣系 爭土地之持分比例為1267/2546 ;原告雖不能請求被告移轉 特定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然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仍得請求 被告按該特定位置計算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使 原告與他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詎原告於102 年5 月13日委 由宗親吳信錩及土地代書郭豐華等人至被告處,要求被告辦 理移轉土地所有權,經被告審閱買賣契約後,除已承認本件 買賣為真實外,並表示同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迄今毫 無任何舉動,為保買賣之權益,原告方提起本件訴訟。 ㈢吳餘宗生前係從事農牧工作,其戶籍謄本職業欄亦登載佃農 ,堪知吳餘宗並無被告辯稱無自耕能力之情形。又吳餘宗與 被告訂約之時,已知系爭土地不能分割之限制,雙方簽署系 爭買賣契約第9 條之約定,僅作為催促買賣雙方儘快履約之 意思。另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起 算,距原告於102 年8 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15年 之請求權時效,且被告曾同意移轉所有權,亦生時效中斷效 果。
㈢訴之聲明:被告應將40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67/2546 移轉 所有權登記與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辯稱:
㈠系爭契約上被告之簽章,並非被告之簽名筆跡及印文,被告 不曾與吳餘宗簽立買賣契約,被告否認該買賣契約之真正。 ㈡系爭土地為農地,依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及修正前農業發展 條例第30條之規定,吳餘宗既無自耕能力,且系爭土地又不 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出賣被告占有分 管之特定位置,並於分割後移轉登記與吳餘宗所有,自屬違
反上開法令強制規定而無效。換言之,系爭買賣契約以不能 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為自始客觀給付 不能,應屬無效。至原告主張以被告交付土地後,吳餘宗已 於地上建造三座墓園及被告同意移轉登記等情,而認於訂約 時其雙方已有預期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意思,應屬誤 會。蓋訂約時其雙方是否有預期不能除去後再為給付之合意 ,應先就當事人契約有無約定為解釋,在系爭買賣契約無明 文約定下,自不能據原告所陳上開之情,直接論斷其雙方於 訂約時已有預期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再為給付之意,況參後述 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約定內容,足徵本件買賣並無預期不能 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約定。
㈢縱被告將分管部分土地出售予吳餘宗時,受法令限制不得分 割,然吳餘宗仍應可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使其 與原土地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參系爭買賣契約係於62 年9 月26日訂立,其第9 條已明定:「移轉登記限於62年11 月26日以前辦理清楚」,可見吳餘宗至遲於62年11月26日期 限屆滿之翌日起即得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然而原告時 至今日始起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請求權已逾15年消滅時效 或民法第139 條所定自障礙排除時起1 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之規定而消滅,且被告並無原告所稱其已承認本件買賣關係 存在及同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有中斷時效之事實,故原 告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
㈣證人葛豐華、吳信錩、吳嘉漢之證詞顯有齟齬,且與原告所 述之事實不符,已難以採信,甚證人吳信錩與系爭土地尚有 利害關係,其證詞更無可採信。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吳餘宗與被告曾於62年9 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吳 餘宗並已支付全部買賣價金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被告雖否認該買賣契約之 真正,惟參酌證人葛豐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曾至竹 北找被告,被告有表示土地確實已經出賣等語(見本院卷第 62頁反面),核與證人吳嘉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到了 竹北有找到被告,被告就問我們有無合約書,我們就拿合約 書給被告看,被告說有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 )相符,足見原告上開主張非虛。且原告主張吳餘宗已於系 爭土地上為祖先建造三座墓園乙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 衡諸常情,被告若未出售系爭土地予吳餘宗,豈有任由吳餘 宗建造墓園使用之理?稽此益徵被告與吳餘宗確曾簽訂系爭 契約無訛。
四、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
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 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另按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 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部 分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變更部分得為分割,62年9 月3 日公布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觀諸系爭契約第七條「分割費用由乙方負擔,並負責以單業 登記給甲方」之內容可知,被告應盡之給付義務係先將系爭 土地辦理分割,再將分割後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吳餘宗 單獨所有。然因系爭契約簽訂時,農業發展條例已公布施行 ,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 用地,自應適用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之規定。本件被告 既不能變更地目,將變更部分分割並移轉登記予吳餘宗,則 系爭契約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前揭民法第24 6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
㈡原告雖辯稱吳餘宗及被告已依約履行價款給付及點交土地予 吳餘宗占有使用,可證雙方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已有預期不 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意思等語。然原告所稱上開已履約 之事項,本無給付不能之情形,且核與農地分割之限制全然 無關,原告執此為由主張系爭契約有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但 書之適用,非有理由。且細稽系爭契約之內容可知,立約雙 方亦無任何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明文約定,則 原告主張被告與吳餘宗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已有預期不能之情 形除去後為給付之意思云云,顯乏依據。況觀諸系爭契約第 九條「移轉登記限于民國六二年十一月二六日以前辦理清楚 」之內容,足見被告與吳餘宗已約明被告應完成系爭土地分 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期限,酌此情,堪認被告及吳餘宗於 訂約時應不知悉農地不得分割之限制,否則實無就給付不能 之標的直接約明給付期限之可能,稽此益徵被告及吳餘宗於 訂約時並無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意思甚明。稽 上各端,系爭契約既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且被告及吳 餘宗於訂約時並無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合意, 依民法第246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堪認系爭契約為無效。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繼承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將40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67/2546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公同共有,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