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70號
原 告 呂星波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李典穎律師
被 告 呂鈺雯
呂惠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鈺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陸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呂鈺雯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呂鈺雯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陸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⒈ 被告呂鈺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3,772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呂鈺雯及被告呂惠琪應塗銷坐落桃園縣楊梅市○○○○ 段00000 ○000 地號、桃園縣楊梅市○○段0000○000000地 號土地,及桃園縣楊梅市○○○○段000 ○號建物之限制登 記事項全部內容。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 2 年12月6 日將上開訴之聲明第1 項變更為:「被告呂鈺雯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8,2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37 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則揆諸上揭規定,當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等之胞弟,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詹雲嬌於民國99年
4 月10日死亡,遺有積極遺產新臺幣(下同)15,487,571元 及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00000 ○000 地號、桃園縣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桃園縣楊 梅市○○○○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市○○街00 0 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 ),與消極遺產6,187,781 元;嗣兩造為完善分配詹雲嬌所 留遺產,遂合意委由被告呂鈺雯統籌處理,約定於清償詹雲 嬌之消極遺產後,詹雲嬌所留積極遺產中之動產部分由被告 等分別多繼承30萬元,並支付10萬元報酬予協助處理本件繼 承事宜之訴外人即被告呂鈺雯之配偶吳恒碩後,平均分配, 至系爭不動產則全部由原告繼承之,有兩造於99 年7月10日 簽訂之被繼承人詹雲嬌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為憑,是原告得以繼承之動產計為2,866,597 元【計算式: 15,487,571-6,187,781 -300,000 -300,000 - 100,000 =8,599,790 ,8,599,790 ÷3 =2,866,597 (元以下四捨 五入)】。詎被告呂鈺雯竟僅給付原告2,630,328 元,甚將 非屬詹雲嬌遺產範圍之受益人為原告之中國人壽保險給付30 1,945 元計入遺產範疇並匯入渠所開立之帳戶內,是被告呂 鈺雯應返還原告538,214 元【計算式:2,866,597-2,630,32 8+301,945=538,214 】。
㈡復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均未存有何買賣契約或買賣預約等其 他請求權原因關係,被告卻依系爭協議書就原告所有之系爭 不動產辦理預告登記,登記內容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呂鈺雯、呂惠琪,內容: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以前,不移轉 設定與第三人,並同意申辦預告登記,義務人:呂星波」。 然被告等對於原告既無預告登記所欲保全之債權存在,該預 告登記即屬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權利之行使,且有 違土地法第79條之1 保護登記人請求權之必要,應予塗銷。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呂鈺雯應給付原告538,214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 呂鈺雯及被告呂惠琪應塗銷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00 000 ○000 地號、桃園縣楊梅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 地,及桃園縣楊梅市○○○○段000 ○號建物之限制登記事 項全部內容。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等係因原告同意倘其欲處分系爭不動產,應經被告等之 同意,或俟其年滿40歲時,始得為之情形下,被告等方同意 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並分別多繼承現金30萬元,是倘認系
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無效,則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2 條亦 當然失其效力,被告等當得另訴請重為遺產分割訴訟,而本 案於另案為遺產分派後,亦失其意義,故原告請求不當得利 部分,即難謂合法。
㈡原告及詹高鳳蘭均已承認系爭協議書有關系爭不動產登記分 派,及現金分派比例,且事後確已依系爭協議書辦理繼承登 記暨預告登記程序,系爭協議書即因承認而當然生效。而兩 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均同意就詹雲嬌所遺留包含受益人 分別為兩造之保險給付等現金,全數先由被告呂鈺雯向勞工 保險局及各保險公司請領後,匯入被告呂鈺雯開立之帳戶中 ,再由被告呂鈺雯製作明細予以分派,被告呂鈺雯確亦已依 系爭協議書內容製作如被證一之明細,並於99年間全數給付 原告共計2,630,328 元,詎原告前已同意新光人壽保險金即 原告受領523,154 元、被告呂鈺雯受領491,966 元、被告呂 惠琪受領491,965 元列為本件繼承之範疇,今卻不欲將中國 人壽保險金計入遺產之範圍,出爾反爾,實令被告等無法接 受,原告之請求亦甚無理由。
㈢兩造業已於鈞院102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協議本件 之爭點,其中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預告登記部分有無合法原 因關係存在乙節未表爭執,今卻就此遽然主張為爭點而為爭 論,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爭點簡化協議之規定。又被告等斯時 係聽從兩造舅舅們之勸告,基於照護胞弟即原告,始同意將 渠等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因原告年少 曾因網路遊戲與他人涉入刑事詐欺糾紛,復於99年間涉嫌性 侵致遭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辦,被告等猶恐原 告年紀微輕、揮霍無度,日後生活將難以為繼,遂與原告約 定並經由兩造舅舅協調下,辦理系爭不動產預告登記,此乃 司空見慣之事,且立意良好,係屬合法之事,兩造於贈與之 時均同意受此拘束,是被告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渠等之系 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而原告則應辦理預 告登記予被告等,即原告應就此行使其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被告等之胞弟,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詹雲嬌於99年4 月 10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見本 院卷第71頁反面、第89頁)。
㈡兩造曾於99年7 月10日就被繼承人詹雲嬌之遺產簽訂系爭協 議書,其內容為:「㈠不動產部分:所有不動產(桃園縣楊 梅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陰影窩段735-1 及75
9 地號、桃園縣楊梅市○○○○段000 ○號,門牌號:桃園 縣楊梅市○○街000 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由長男 呂星波全部繼承之。㈡動產部分:所遺留下之現金,由長女 呂鈺雯及次女呂惠琪等二人每人各多繼承現金參拾萬元整。 ㈢被繼承人之次女呂惠琪尚未婚嫁,其對於現址房地居住使 用權無條件居住使用至其結婚。㈣長男呂星波繼承所有不動 產後,其同意辦理預告登記予被繼承人之長女及次女,其不 動產之處分應得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即被繼承人之長女及次 女)同意或及至義務人年滿40歲時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應無條 件塗銷本預告登記。於預告登記期間,倘若發生請求權人身 故者,則請求權人之配偶及子女不得繼承(即應無條件塗銷 )本權利。」。兩造均不爭執上開系爭協議書為有效(見本 院卷第10-11 頁、第114 頁)。
㈢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委託證人即代書古伍英於99年7 月7 日向 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預告登記,經該事務所以楊 地字第150170號收件辦理完畢,登記內容為:「預告登記請 求權人:呂鈺雯、呂惠琪,內容: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以前 ,不移轉設定與第三人,並同意申辦預告登記,義務人:呂 星波」(見本院卷第92-96 頁)。
㈣兩造就附表所列被繼承人詹雲嬌遺產中之積極財產及消極財 產「不爭執」、「同意以被告所提之金額為準」欄位之金額 不爭執。
㈤被告呂鈺雯已給付原告共計2,630,328 元。四、本案原經兩造於102 年9 月17日協議簡化爭點為:「一、原 證一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效力為何?1.原證一遺產分割協議書 之效力應整體判斷抑或應依各該條款分別判斷?就該遺產分 割協議書中就「遺產分配」及「預告登記」是應分屬二個契 約行為或一個契約行為?2.原告簽立原證一遺產分割協議書 是否符合民法第77、79、81條之規定而生效?3.原證一遺產 分割協議書㈣條款之效力為何?原告請求塗銷預告登記是否 有理由?二、原告依據原證一遺產分割協議書所得受分配之 金額為何?被告是否短少分配予原告?三、原告是否有同意 將中國人壽保險金301,945 元先行匯至被告呂鈺雯帳戶中作 為詹雲嬌遺產由兩造整體分派?原告請求被告呂鈺雯返還上 開保險金金額是否有理由?」(見本院卷第73頁),嗣原告 於102 年10月29日捨棄前次庭期整理之爭點,主張改列如 下:「一、原告請求塗銷預告登記是否有理由?1.系爭不動 產上所為預告登記之原因關係及保全之請求權為何?2.系爭 不動產上所為預告登記是否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得否請 求除去?」(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經核原告主張改列
之爭點本即內蘊於前次整理之爭點「3.原證一遺產分割協 議書㈣條款之效力為何?原告請求塗銷預告登記是否有理由 ?」之中,亦為原告於起訴狀中自始主張者(見本院卷第 5 頁),僅係就上開爭點為進一步具體化之特定而增列細項, 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被告稱原告違反民 事訴訟法爭點簡化協議之規定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五、原告請求塗銷預告登記是否有理由?系爭不動產上所為預告 登記之原因關係及保全之請求權為何?系爭不動產上所為預 告登記是否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得否請求除去? ㈠按聲請保全下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 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 求權。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附條件或期 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 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土地法第 79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 地權利,為保全其請求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為限制登記之 一,亦屬保全登記,其目的在於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其土 地有妨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依上開法文規定,得以預告 登記保全之請求權並不限於關於土地權利移轉、使其消滅、 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凡「附條件或期限之請 求權」亦可辦理預告登記。
㈡就本件辦理預告登記之原委,業據證人古伍英到庭證稱:「 當初辦理預告登記原因,是因為擔心原告還未成年,預告登 記就可以讓原告在持有不動產的一段時間不會任意處分。被 告呂惠琪也會擔心原告一旦成年後會處分房子,屆時被告呂 惠琪沒有房子可以住,所以同意被告呂惠琪可以無條件居住 到結婚,另外就是辦理預告登記,到原告40歲為止。但這個 請求權只限於被告二人,不得繼承,用意就是幫詹家留這個 房子久一點。」、「從88年擔任代書工作迄今。通常父母贈 與不動產給孩子時,一併做預告登記的頻率還蠻高的。不只 是贈與,繼承、買賣的情況也有,因為長輩擔心不動產過戶 給晚輩後,財產就被晚輩處分掉。」、「實務上就是這樣幫 客戶辦理,前輩也都是這樣做,辦理預告登記最主要就是, 在我的認知上,要移轉給第三人的話,必須得到請求權人的 同意,有一點由請求權人代為保管的意味。」、「(問:就 你認知,被告二人是基於何權利來做預告登記?只是單純因 繼承辦理預告登記或兩造間有借貸關係或其他債權債務請求 基礎?)這是99年的事,當時被告是認為原告當時還小,他 們是基於愛護弟弟,所以設定預告登記要幫忙保管土地,且 有約定年齡。」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4 頁反面)
,證人即兩造舅舅、系爭協議書見證人詹益鑫亦到庭證稱: 「為了限制原告不能買賣,所以辦理預告登記,怕原告把財 產賣掉。…因為不動產是祖產,依照我們客家人習俗,不希 望賣掉,都是由男生繼承不動產,女生分比較多現金」(見 本院卷第141 頁及反面)。
㈢相互勾稽上開證人及系爭協議書記載之內容可知,於系爭協 議書有效成立時,兩造即約定原告有容忍辦理預告登記之義 務,原告亦有於40歲以前非經被告同意不得處分系爭不動產 之不作為義務,原告在系爭協議書目的範圍內,即有容忍及 不作為之義務,揆諸私法自治原則,上開約定並非法所不許 ,兩造亦已不爭執系爭協議書為有效,則被告於原告40歲以 前,對原告自亦有上開不作為之請求權存在,核其性質為一 附有期限(至原告滿40歲時)之不作為請求權,且約定專屬 於被告本身不得繼承,自合於土地法第79條之1 第1 項第 3 款所規定「附期限之請求權」,屬得以預告登記保全之請求 權。雖本件預告登記因證人古伍英使用制式同意書用語辦理 而登記為「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以前,不移轉設定與第三人 ,並同意申辦預告登記」(見本院卷第96頁),然無礙於兩 造之真意係保全被告基於系爭協議書而生對原告之容忍及不 作為請求權,且上開請求權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原告既基 於有效之系爭協議書同意辦理預告登記,本件預告登記所欲 保全之不作為請求權依據系爭協議書迄仍有效存在,則原告 請求塗銷預告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依據原證一遺產分割協議書所得受分配之金額為何?被 告是否短少分配予原告?原告是否有同意將中國人壽保險金 301,945 元先行匯至被告呂鈺雯帳戶中作為詹雲嬌遺產由兩 造整體分派?原告請求被告呂鈺雯返還上開保險金金額是否 有理由?
㈠就被繼承人詹雲嬌之積極遺產部分,原告就附表編號1~5 、7所列之金額均不爭執、同意以被告所提列者為準,經合 計結果為16,064,477元,就附表編號6之部分,原告爭執原 告314,060 元中之301,945 元並非遺產,該筆保險金係以原 告為單獨受益人之給付,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 ,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 遺產,保險法第112 條定有明文,兩造既不爭執該筆301,94 5 元係以原告為單獨受益人之給付(見本院卷第72頁),此 並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審核給付通知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6頁),縱原告同意將附表編號5之新光人 壽保險金納入遺產分配,尚無從逕據此推論原告即亦同意將 中國人壽保險金亦納入遺產分配,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有同意
將該筆中國人壽保險金列入遺產分配之特約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被告雖聲請傳喚代書古伍英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及反 面),然證人古伍英到庭證稱:「(問:是否知悉有該筆 314,060 元之中國人壽保險金?)我們辦理遺產繼承是沒有 包含保險金,所以這筆錢我不清楚。」「(問:原告是否有 同意將該筆保險金納入詹雲嬌之遺產作為分配?)我不清楚 。」(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顯然無法證明被告所辯為 真,此外被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尚難憑採。是附 表編號6中應剔除該301,945 元,經合計結果就被繼承人詹 雲嬌之積極遺產應為16,100,820元。 ㈡就被繼承人詹雲嬌之消極遺產部分,原告就附表編號1~4 、5之古代書、修原告房子部分均不爭執,經合計為6,187, 781 元。就「包紅包給大、二舅24,000元」部分,證人即兩 造大舅、二舅詹益燃、詹益鑫均到庭否認有收到上開紅包( 見本院卷第140 頁、第141 頁);就「還給鈺(媽向鈺借) 500,000 元」部分,除被告二人片面之主張以外,亦無法舉 證以實其說,故此二部分應予剔除。至「第二次分」部分應 屬遺產之分配而非消極遺產,故以上合計被繼承人詹雲嬌之 消極遺產為6,187,781元。
㈢依系爭協議書第㈡條「動產部分:所遺留下之現金,由長女 呂鈺雯及次女呂惠琪等二人每人各多繼承現金參拾萬元整。 」,證人古伍英亦到庭證稱:「客家人的習慣都是財產過戶 給男生,被繼承人詹雲嬌留了一些現金,就給被告二人」、 「在協議中有多給被告各30萬元。」(見本院卷第123 頁及 反面)。證人詹益鑫證稱:「依照我們客家人習俗,都是由 男生繼承不動產,女生分比較多現金」(見本院卷第141 頁 反面),互核上開系爭協議書文義及證人證述,可知系爭協 議書應係約定被繼承人詹雲嬌遺產中之不動產均由原告繼承 (以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合計已達12,547,694元,見本院卷 第36-42 頁、第81頁),而被告二人得較其原按應繼分比例 計算之金額各再「多繼承」30萬元,而非僅指與原告受分配 之遺產分配金額差額各多30萬元,亦即按兩造應繼分比例計 算出兩造每人各得分得之動產金額後,原告尚應「多給」被 告各30萬元。故原告所得受分配之遺產應為積極遺產16,100 ,820元,扣除消極遺產6,187,781 元,又扣除原告自認給付 10萬元遺產部分給予吳桓碩後除以三,再扣除依系爭協議書 第㈡條同意各多分配30萬元給被告二人之金額後,經計算結 果原告應得遺產為2,671,013 元,另加計上開中國人壽保險 金301,945 元,扣除被告呂鈺雯已給付之原告2,630,328 元 ,被告呂鈺雯尚應給付原告342,630 元【計算式:(16,100
,820-6,187,781 -100,000)÷3-300,000-300,000+301,945- 2,630,328= 342,630,元以下四捨五入】。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呂鈺 雯給付原告342,6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 6 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46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與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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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積極財產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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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原告主張│ 金 額 │被告主張│ 金 額 │ 原 告 之 意 見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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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現 金│ 12,500,000元│二阿姨交│ 11,500,000元│同意以被告所提之金額為準│
│ │ │ │付現金 │ │ │
│ │ │ ├────┼───────┼────────────┤
│ │ │ │現 金│ 88,400元│不爭執 │
│ │ │ ├────┼───────┼────────────┤
│ │ │ │現 金│ 400,000元│不爭執 │
│ │ │ ├────┼───────┼────────────┤
│ │ │ │現 金│ 23,757元│不爭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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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勞保給付│ 1,013,250元│勞保給付│ 1,013,250元│不爭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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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郵局存款│ 213,561元│郵局活期│ 213,887元│同意以被告所提之金額為準│
│ │ │ │存款(6 │ 101,736元│ │
│ │ │ │年定期保│ │ │
│ │ │ │險契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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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牙醫理賠│ 800,000元│牙醫理賠│ 800,000元│不爭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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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新光人壽│ 1,569,462元│新光保險│ 491,966元│同意以被告所提之金額為準│
│ │保險給付│(3 人各受領52│金 │ (鈺)│ │
│ │ │3,154 元) │ │ 491,965元│ │
│ │ │ │ │ (惠)│ │
│ │ │ │ │ 523,154元│ │
│ │ │ │ │ (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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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中國人壽│ 36,345元│保誠保險│ 12,114元│爭執原告314,060元中之301│
│ │保險給付│(3 人各受領12│ │ (鈺)│,945元並非遺產,該筆保險│
│ │ │,115元) │ │ 12,114元│金係以原告為單獨受益人之│
│ │ │ │ │ (惠)│給付 │
│ │ │ │ │ 314,060元│ │
│ │ │ │ │ (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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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工會退款│ 17,400元│不爭執 │
│ │ ├────┼───────┼────────────┤
│ │ │平鎮農會│ 218,410元│不爭執 │
│ │ │活期 │ │ │
│ │ ├────┼───────┼────────────┤
│ │ │楊梅農會│ 447元│不爭執 │
│ │ │活期 │ │ │
│ │ │楊梅農會│ 22,000元│ │
│ │ ├────┼───────┼────────────┤
│ │ │郵局利息│ 1,146元│不爭執 │
│ │ ├────┼───────┼────────────┤
│ │ │土地銀行│ 156,959元│不爭執 │
│ │ │活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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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消極財產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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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原告主張│ 金 額 │被告主張│ 金 額 │ 原 告 之 意 見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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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平鎮農會│ 3,482,677元│平鎮農會│ 3,373,604元│同意以被告所提之金額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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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土地銀行│ 2,243,420元│土地銀行│ 2,243,420元│不爭執 │
│ │平鎮分行│ │平鎮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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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楊梅農會│ 40,057元│楊梅農會│ 40,057元│不爭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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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喪葬費用│ 240,000元│喪葬費用│ 230,000元│同意以被告所提之金額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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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修原告房│ 250,000元│同意以被告所提之金額為準│
│ │ │子 │ │ │
│ │ ├────┼───────┼────────────┤
│ │ │古代書 │ 50,700元│同意以被告所提之金額為準│
│ │ ├────┼───────┼────────────┤
│ │ │包紅包給│ 24,000元│爭執 │
│ │ │大、二舅│ │ │
│ │ ├────┼───────┼────────────┤
│ │ │第二次分│ 2,000,000元│此屬遺產分配而非遺產,惟│
│ │ │ │ (鈺)│原告對於已分配該200 萬元│
│ │ │ │ 2,000,000元│遺產一事並不否認 │
│ │ │ │ (惠)│ │
│ │ │ │ 2,000,000元│ │
│ │ │ │ (星)│ │
│ │ ├────┼───────┼────────────┤
│ │ │還給鈺(│ 500,000元│爭執 │
│ │ │媽向鈺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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