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190號
TYDV,102,訴,1190,20131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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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90號
原   告 柯世賢
被   告 梁新華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 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債權人)執 本院100 年度司拍字第207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原告(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 1 年度司執字第90598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且其執行名義 所載之債權尚未完全受償,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 院職權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則原告對被告向本院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與被告協議共同出資成立訴外人美采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美采公司),從事飾品玻璃、美術燈 具等各項產品及材料進出口貿易,並由原告擔任訴外人美采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原告因無資金遂向被告借貸新臺幣( 下同)150 萬元充作出資,並依被告要求將伊所有坐落桃園 縣平鎮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扺押 權予被告供作借款之擔保,是原告即於民國84年8 月28日將 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50 萬元予被告,並約定 存續期間自84年8 月28日至89年8 月27日。嗣因原告還不出 資金,被告即要求原告交出經營權,原告遂於85年2 月16日 將持有公司股權轉讓予被告指定之第三人許許堂,原告既已 將股權出讓,其與被告間借款債務亦因股權轉讓後一併抵銷 (撤銷)。又因:㈠美采公司股東黃瑞琴及黃葆文(即股東 黃彩鳳黃彩惠股份之實際出資人)串通掏空公司資金,由 黃葆文挪用公款245 萬6,940 元,伊持有之股份(連同其妻 即股東李春美股份)共占公司資本1/3 ,伊即受有81萬8,98



0 元(245 萬6,940 元÷3 =81萬8,980 元)損失;㈡另原 告前於84年間因美采公司裝修水電設備之需,由原告先後簽 發富邦銀行八德分行個人支票2 紙(即發票日為84年7 月23 日,支票號碼EN0000000 ,面額70,000元及發票日為84年9 月8 日,支票號碼EN0000000 ,面額71,500元),共計14萬 1,500 元以代替公司支付。嗣因上開支票退票,由原告換回 另簽發同上銀行支票2 紙(即發票日為84年12月23日,支票 號碼EN009799,面額9 萬2,732 元及發票日為85年1 月23日 ,支票號碼EN0000000 ,面額10萬元),共計19萬2,732 元 (因期間公司加裝2 組馬達及施作管線費用,應加計5 萬1, 232 元,即14萬1,500 元+5 萬1,232 元=19萬2,732 元) 以代替公司支付。㈢再美采公司前因支付營運費用,簽發發 票日為84年9 月23日,付款人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新坡辦 事處,支票號碼NO0000000 ,面額53萬元之支票1 紙予廠商 ,嗣因退票,即由原告指示黃瑞琴簽發同上開富邦銀行八德 分行支票1 紙(發票日為85年9 月30日,支票號碼EN000000 0 ,面額53萬元),由原告持向胞姊柯麗美調借現金以代替 公司支付。故原告以上共計已支出154 萬1,712 元(即81萬 8,980 元+19萬2,732 元+53萬元=154 萬有81萬元)均屬 於原告個人之出資,應認原告對被告上開出資之借款債務已 清償完畢,是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 權即無由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90598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 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前於100 年間就本件爭議之抵押權已 對被告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 122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 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15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已生實質既判力或爭點效,兩 造不得再為爭議。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150 萬元債權,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158號判決調查審理後認定 確屬存在,而原告上開主張已為清償之內容,均係其個人對 公司營運業務上之支出,與本件借款償還無關,原告並未清 償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經查:被告前於100 年5 月間以原告未依約清償抵押債務為 由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拍字第207 號裁定 准予拍賣。原告即以其與被告共同出資成立美采公司,由其 擔任公司負責人,因被告對原告擔任負責人有疑慮,乃要求 原告將伊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扺押權予被告,藉以擔保原告於 擔任負責人期間因不當經營公司行為所致之損失,故原告即



依被告要求將系爭土地設定150 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被告。又原告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經營美采公司並無任 何不法或不當行為而造成公司或被告之損失,兩造間即無任 何債權債務關係發生,系爭抵押權即無由存在為由,向本院 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225號 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改以:伊為擔保向被告之借 款,於84年8 月28日將伊所有系爭土地設定150 萬元、存續 期間84年8 月28日至89年8 月27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 ,惟伊未拿到被告所稱之借款150 萬元,被告所指之消費借 貸關係即因欠缺要物性而自始不成立;又系爭抵押權之存續 期間復已屆滿,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為 由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158號審理 後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被告繼於101 年11月8 日持上開 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97648 號為強 制執行等事實,有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狀、 土地登記謄本、查封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1 司執905 98卷㈠第1 至7 、16至17頁),另經本院核閱前揭強制執行 卷宗、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卷宗(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 1225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158號)查證屬實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系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其向被告借貸充作出資之15 0 萬元借款債務,其業已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不 存在,被告即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系爭抵押債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158號判決確定所認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已生既判力或爭點效為辯。是本件 主要爭點厥為:㈠前訴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225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158號判決,於本訴有無既判 力及爭點效之適用?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業已清償 ?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本訴與前訴(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225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158號判決)有無既判力及爭點效 之適用?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 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 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 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尚 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299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訴與前訴(本 院100 年度訴字第122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



易字第1158號判決)之訴訟標的並非同一,前訴係原告對 被告以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所為之請求, 而本訴乃原告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因清償而消滅,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程序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對被告所為之請求, 該二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故無礙於原告對被告提起本 訴。
⒉另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 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 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 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 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 」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 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 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 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 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 ,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 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07 號判決要旨 參照)。
⒊本件原告及被告乃前訴(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225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158號判決)相同之原 告與被告,惟原告於前訴係以民法第767 條為請求權基礎 ,訴請塗銷被告對其落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000 地號 土地之抵押權;並否認收到借款150 萬元為由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158號判決駁回上訴, 其理由略以:「㈠83年10月1 日訴外人冠陵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冠陵公司)負責人黃葆文、股東黃正雄、黃葆明黃彩惠黃彩鳳、美采公司負責人李春美(即原告之妻) 曾簽訂合約書記載:『冠陵企業有限公司座落桃園縣八德 鄉○○村○○○○號負責人黃葆文(以下簡稱甲方)同意 將公司原有生產美術燈玻璃全廠設備(包括辦公室設備售 與美采實業有限公司,座落桃園縣八德鄉○○村○○○○ 鄰○號之四,負責人李春美(以下簡稱乙方)甲乙雙方同 意買賣總金額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整』;於同日美采公司 召開籌備會,由原告之妻李春美擔任籌備會之負責人,出 席成員黃葆文、黃彩惠李春美、原告、黃瑞琴、黃許淮



達成決議美采公司資本額為450 萬元,由籌備會成員每人 各出資75萬元;又美采公司係已解散之冠陵公司負責人黃 葆文與其女兒黃彩惠、原告與其妻李春美、被告與其妻黃 瑞琴三組,每一組出資150 萬元共計450 萬元,該公司由 原告之妻李春美掛名為負責人,出資者於簽立合約書後, 決定由原告經營;冠陵公司出售全廠設備價金450 萬元, 其中150 萬元算作黃葆文與其女黃彩惠之出資。兩造要支 付出資款300 萬元由被告之妻黃瑞琴給付予黃葆文作為給 付設備之買賣價金。美采公司之出資額係用以支付機器設 備之價金,該公司財務剛開始是由黃瑞琴管理,而設備買 賣款已由黃瑞琴以現金及支票給付給黃葆文,黃葆文則將 支票交付其他廠商支付搬遷等費用;且證人黃瑞琴亦證稱 因美采公司向冠陵公司買機器設備,所以出資額用在支付 價金,是由伊交付被告開立支票給黃葆文、用作給付買賣 價金就是伊與原告及其妻李春美的出資額300 萬元、因當 時美采公司是籌備階段,伊無法一次給付價金給黃葆文, 所以就依黃葆文當時需要清償多少債務來支付,伊再按照 金額支付給黃葆文,足見原告與其妻李春美共出資150 萬 元,與被告、其妻黃瑞琴、黃葆文、黃彩惠等人成立美采 公司。美采公司嗣於84年3 月15日向經濟部完成公司登記 ,於84年4 月7 日取得公司執照,董事長即為原告。是美 采公司為經營事業之需,向黃葆文購買其經營之冠陵公司 全廠設備,買賣價金450 萬元,除其中以黃葆文、黃彩惠 出資150 萬元充抵部分買賣價金外,其餘300 萬元買賣價 金由黃瑞琴給付予黃葆文。㈡依被告陳述其分別自83年10 月20日起至12月31日間,總計支付黃葆文151 萬元。其中 150 萬元即係原告向被告借用,另依證人黃瑞琴證稱:原 告夫妻沒有給伊150 萬元出資額,因兩造講好原告出資額 是向被告借,所以由被告開立支票交給伊,再交付黃葆文 支付買賣價金、用作給付買賣價金就是伊與原告夫妻的出 資額300 萬元、原告出資款是向梁新華借的等語,足見美 采公司之股東均已出資,證人黃瑞琴並將收取之資金用以 購買設備。原告則迄未提出其已繳付其夫妻應交付之出資 額150 萬元以給付買賣價金之證明。㈢兩造曾於84年9 月 間會算原告向被告借貸150 萬元自83年10月至84年9 月止 之應付利息29萬6,325 元,原告同意清償整數利息金額30 萬元,並於84年9 月2 日書立借據1 紙予被告,因原告迄 未清償30萬元,被告乃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告提 出異議後,兩造於調解程序達成和解,有借據附卷足參; 證人黃瑞琴亦證稱:當初柯世賢先借款150 萬元,無法確



定何時清償,這是150 萬元利息錢,因當時講好要每月支 付,但原告無法支付,這是結算後就結算應支付利息另外 出具上開借據,現在原告每月就這30萬元利息部分還2,00 0 元、利息結算明細係原告所寫的,其上記載原告向被告 借貸150 萬元,其於每月應支付利息2 萬2,500 元。結算 利息總額雖為29萬6,325 元,但兩造約定以整數30萬元計 算等語,苟原告未向被告借貸150 萬元,不致書立欠負30 萬元債務之借據予被告。足見原告與其妻李春美應繳納之 出資額150 萬元係向被告借貸,並由被告之妻黃瑞琴給付 予黃葆文以支付購買全廠設備之買賣價金,原告並於84年 9 月2 日與被告結算,同意給付上開借款150 萬結算之利 息30萬元。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借款150 萬云云,應無 可採。㈣又本件借款150 萬元債務係發生在系爭抵押權存 續期間,自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因原告未舉 證業已清償,則其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自屬無據等語 」為論斷依據。然查,原告於前訴係主張未收到150 萬元 借款而爭執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未主張已經清償 借款之事由,雖前訴法院認定有150 萬元之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存在,惟原告既未主張清償,法院亦未命原告就是否 已經清償150 萬元借款之爭點為充分舉證、盡攻擊防禦能 事,使兩造進行適當而完全之辯論而為調查審認,難謂前 訴判斷就此部分有爭點效之適用,是被告訴訟代理人辯稱 ,前訴就此有所認定並有爭點效之適用,不得再為爭議云 云,容有誤會。
(二)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業已清償: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共同籌設美采公司因無資金向被告借貸 150 萬元充作出資,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被告供作借款之擔保,嗣因其無法返還出資,基於被 告之要求交出公司經營權,並將持有公司股權轉讓予被告 指定之第三人許許堂即已抵銷其對被告上開之借款債務; 又公司遭黃葆文挪用公款245 萬6,940 元,伊受有81萬8, 980 元損失;及原告前就公司裝修水電設備費用已代公司 支付19萬2,732 元;另就公司支付營運費用53萬元支票退 票,由其簽發個人名義支票持向胞姊柯麗美調借現金以代 替公司支付,故原告共已支出154 萬1,712 元,均係對被 告償還上開出資之借款債務,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經查:
⒈ 原告交出美采公司經營權並將自己持有公司股權轉讓予第 三人許許堂是否即抵銷其對被告150 萬元之出資借款債務 ?




原告主張因其無法償還被告出資借款,經被告要求其轉讓 股權予第三人許許堂,並有與被告約定股權轉讓以抵銷其 積欠被告之150 萬元債務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原告經營公司至84年5 、6 月時,出現經濟困難不願繼 續經營,當時公司負債,積欠客戶1,000 多萬元帳款,亦 無人願意經營,因為公司無法經營,故原告同意將其股權 讓與別人經營,當初原告讓與股份並無條件,亦無與原告 約定將股權轉讓他人以抵銷積欠之150 萬元出資借款債務 等情,股東許許堂係由股東黃許淮黃瑞琴等人去找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原告上開主張業經被告否認 在案,雖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轉讓股權以抵銷借款約定並提 出其於85年10月15日以中壢龍岡郵局第319 號及85年11月 18日以荊桐郵局第90號分別寄予黃瑞琴、許許唐之存證信 函為證,然觀諸上開存證信函內容略以:原告委託黃瑞琴 夫婦轉售股權,竟未依約定將股款匯入帳戶,並限期說明 ,如未予說明即表示渠等願以原股東金額,於85年底前支 付現金加倍歸還云云(見本院卷第61、63頁),則原告既 要求被告將出售股權所得股款返還,甚至要求被告夫婦應 依「原股東金額」加倍返還股款等節,顯然無約定原告轉 讓股權即抵銷積欠被告之150 萬元出資借款債務可能。另 據原告於84年12月4 日以中壢龍岡郵局第361 號寄予被告 之存證信函中自承:其因家境之故,無能力再與被告共同 經營美采公司願放棄所有股權、房子,由你處理相抵…( 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158號卷第90頁),依 上開內容所載,原告顯係為擔負其經營公司負債責任而轉 讓股份,並無任何述及有轉讓股權以抵銷積欠被告之150 萬元出資借款債務約定;其復無其他舉證證明兩造確有約 定股權轉讓以抵銷積欠被告之150 萬元債務之事實,原告 上開主張即難認為有據。
⒉ 至原告主張簽發其個人支票面額共計19萬2,732 元以代替 美采公司支付裝修水電設備費用、另以原告個人名義簽發 面額53萬元支票持向胞姊柯麗美調借現金以代替公司支付 營運費用支出、及美采公司資金遭黃葆文挪用245 萬6,94 0 元,其個人受有81萬8,980 元財產損失,是其個人共計 已支出154 萬1,712 元,應認原告對被告上開出資之借款 債務業已清償云云,並提出富邦銀行支票支付存根5 紙、 美采公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富邦銀行八德分行支票各1 紙、美采公司85年1 月7 日股東會議紀錄、85年1 月16日 股東會議書各1 份(均影本)為證。惟查,上開支付水電 設備裝修費用、營業費用等項,依原告自承均係其為美采



公司業務上營運之需而代為支付(見本院卷第54頁正、背 面),自難認係原告向被告償還積欠之個人債務。又原告 提出之美采公司85年1 月7 日股東會議紀錄,雖記載「結 論:股東黃葆文承認自公司挪用245 萬6,940 元…」,然 該會議因黃葆文先行離去而結束討論,上開會議紀錄未經 黃葆文簽署,僅原告與黃瑞琴具名列席,則黃葆文是否確 有挪用公司資金245 萬6,940 元之事實,尚屬有疑;惟縱 認黃葆文確有挪用公司資金造成虧損,亦屬公司之損失; 且公司未經清算,其盈餘、負債均未明,難謂原告個人即 受有81萬8,980 元之財產損失,故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以 作為其已清償被告150 萬元出資借款債務之證明。 ⒊基此,原告與被告間確實有150 萬元出資借款債務,並以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被告已交付借款金 錢150 萬元,原告祇空言主張業已清償系爭借款,然未見 其舉證以實其說;又其所述有約定轉讓股權以抵銷借款債 務復與原告提出存證信函陳述內容不符,又無可認其代替 公司支付水電設備費、營運費及股東挪用資金、虧空公款 之行為與償還系爭借款有何關連,要不得認被告就系爭借 款屆清償期限,就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0 萬元, 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而為強制執行,有何消滅債權人即被 告請求之事由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已完全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所為抵押權 設定之擔保債權已不存在,而謂被告所憑拍賣抵押物之執行 名義有消滅情事;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將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905988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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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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