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褚志雄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楊褚彩鳳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羅秋絨
陳武細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叁拾伍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 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係訴請確認上訴人與另一 被告楊褚彩鳳間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是 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上訴人與楊褚彩鳳間必須合一確 定,雖楊褚彩鳳於本件判決後,未提起上訴,然揆諸首揭規 定,上訴人上訴效力,亦及於楊褚彩鳳,爰將其列為視同上 訴人。
三、上列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 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5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097,83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835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