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87號
原 告 魏許富士
被 告 江子靖
許涵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之房屋(面積、權利範圍均詳如附表所示)遷讓交還原告。被告應共同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按原告以已到期部分三分之二金額供擔保後,分別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併列楊秀環、江沛淇、江百進 為共同被告,然於江沛淇、江百進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原告 即於民國102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江沛淇、 江百進之起訴,並於楊秀環為本案言詞辯論後,於同日言詞 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楊秀環之起訴,且經楊秀環之同意( 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嗣於102 年10月14日又具狀追加對上開3 人之起訴,復於102 年10月 2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再次撤回對上開3 人之起訴(見本 院卷第88頁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原告撤回對江沛淇、 江百進之起訴,因江沛淇、江百進未曾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無須經其同意,另被告江子靖、許涵湘迄今對此未表示異議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各該部分訴之撤回,自屬合法,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江子靖、許涵湘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就其與債務人楊秀環之票據債務聲請本院以 100 年司票字第5221號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並據以聲請就楊 秀環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000 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865 建號房屋、3483建號之未辦保存登記 增建物(合稱系爭建物)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3529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執行在案。嗣原告於100 年11月30日向本院得標買受 系爭不動產,執行法院並於102 年1 月8 日核發權利移轉證 書,故原告業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惟兩造間並無租 賃關係,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居住於系爭建物內,是被告 占有系爭建物並無正當權源,原告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自 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 出,並返還系爭不動產。又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除受 有占用之利益外,亦造成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原告爰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為此, 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建物,並自102 年1 月29日起至遷讓日止,給付每月租金 新台幣(下同)32,00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伊於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3529 號強制執 行事件中拍定系爭不動產,並於102 年1 月8 日經本院核發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伊已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然兩 造間並無租賃關係,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等情,此有伊 所提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5221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 102 年度訴字第256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21-22 頁、第58頁、第59頁、第 10-16 頁、第17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執 字第33529 號卷及102 年度訴字第256 號卷核閱無訛,堪信 為真正。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合法送達 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6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 第37頁、第89-90 頁、第91-92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派員查訪,接受員警查訪為被告 之子江字康,其表示與被告2 人均居住於桃園縣八德市○○ ○街000 巷00號之房屋內,該屋為其祖母楊秀環所有等語, 此有該分局102 年11月4 日德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本院之查訪表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8頁、第99頁), 是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則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款準用第1 項視 同自認之規定,及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確係遭被告占有中之事實,業如前述,是 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所占有之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 ,自屬有據。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 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 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 例參照)。再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 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 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 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 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 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查本 件原告以3,770,000 元之價格拍定系爭建物(見本院100 年 度司執字第33529 號卷第122-123 頁),惟拍賣公告上載有 系爭建物查封時已出租予訴外人廖啟斌使用,租賃期間為99 年5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等語(見同上執行卷第10 7 頁),該租賃契約係廖啟斌向楊秀環承租系爭建物所簽立 ,雙方並約定每月租金為32,0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 可稽(見同上執行卷第66-69 頁),且被告江子靖於100 年 10 月3日上開執行事件筆錄亦自陳系爭建物有出租第三人及 月租金約3 萬元等語(見同上執行卷第64頁),與租賃契約 書記載亦大致相符合,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出租予 第三人之每月租金為32,000元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款準用第1 項規定,亦視同自認。故原告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共同自102 年1 月29日起至遷 讓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000元,即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予 原告,並自102年1月29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租 金32,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附表:被告占用之系爭建物
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房屋,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街000巷00號:
⒈桃園縣八德市○○段000 ○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加強磚造 ,一、二層各83.86 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8.47平方公尺、 陽台、平台各6.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⒉桃園縣八德市○○段0000○號(臨時建號),加強磚造、鐵 架屋,一、二層各36.17 平方公尺、三層117.89平方公尺、 四層133.38平方公尺、平台7.02平方公尺、陽台14.04 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