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親字第21號
原 告 蕭育德
被 告 蕭嘉元
蕭沛妮
蕭妤萱
蕭駿翔(原名蕭健銘)
兼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呂姿芸(原名呂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蕭嘉元、蕭沛妮、蕭妤萱、蕭駿翔(原名蕭健銘)均非被告呂姿芸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蕭育德與被告呂姿芸(原名呂淑如)於民國82年10月13 日結婚,呂姿芸並於81年11月17日、83年6 月6 日、86年1 月11日、89年12月2 日陸續生下被告蕭嘉元、被告蕭沛妮、 被告蕭妤萱、被告蕭駿翔(原名蕭健銘),被告蕭嘉元依民 法第1064條,而視同婚生子女,另依民法第1063條第1 項之 規定,推定被告蕭沛妮、被告蕭妤萱、被告蕭駿翔為原告與 被告呂姿芸之婚生子,此有原證一之戶口名簿可證。㈡、原告與被告呂姿芸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原告長期於外從 事駕駛工作,並不常於家中與被告呂姿芸相處,故原告與被 告呂姿芸間相處形同陌路、並無任何夫妻情份存在。原告與 被告呂姿芸便於93年10月7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被告呂姿 芸任兩造所生子女四名之監護人。然日前原告與被告呂姿芸 因子女問題發生爭執,被告呂姿芸始告知其與原告所生之四 名子女並非自原告受胎所生,原告極為震驚。另因兩造所生 之四名子女也不願承認原告為其等之父親,亦不願與原告往 來,原告始疑被告蕭嘉元、被告蕭沛妮、被告蕭妤萱、被告 蕭駿翔均非原告之親生子。另亦同時請求對被告蕭嘉元、被 告蕭沛妮、被告蕭妤萱、被告蕭駿翔為親子血緣鑑定,以利 釐清原告與被告蕭嘉元、被告蕭沛妮、被告蕭妤萱、被告蕭 駿翔間是否存有事實上之親子血緣關係,並聲明判決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蕭嘉元、蕭沛妮、蕭妤萱、蕭駿翔、呂姿芸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 ,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 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 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 1062條第1 項及第106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其與被告呂姿芸於民國82年10月13日結婚,呂姿芸並 於81年11月17日、83年6 月6 日、86年1 月11日、89年12月 2 日陸續生下被告蕭嘉元、被告蕭沛妮、被告蕭妤萱、被告 蕭駿翔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可稽,堪信為真實。是依首揭規 定,應推定被告蕭嘉元、被告蕭沛妮、被告蕭妤萱、被告蕭 駿翔為原告與被告呂姿芸之婚生子。
㈡又按「認領子女之訴,關係生父之血統及非婚生子女之身分 ,與社會公益有關,法院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為 民事訴訟法第595 條第1 項所明定,足見此認領子女訴訟法 院為審判時,不以當事人所提出之訴訟資料為限(最高法院 53 年 台上字第15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同法第288 條 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 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証據;故爾,為真實血緣之發 現,法院自應依職權為相當之調查,不能因一方當事人之不 配合檢驗,而使他方當事人受不利益之判決,否則即與上開 規定不符。...倘此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之勘驗方法 ,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上訴人 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上訴 人參與始可辦理,如需被上訴人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 物存在於被上訴人本身,而被上訴人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 得強令為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準用同法第343 條、 第345 條第1 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被上訴人提出該應受 勘驗之標的物,被上訴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 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即上訴人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 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 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參見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與上開認 領子女之訴,同屬關係生父與子女之身分,與社會公益有關 ,原告血液DNA 之鑑定需被告蕭嘉元、被告蕭沛妮、被告蕭 妤萱、被告蕭駿翔之配合參與,始可完成,被告蕭嘉元、被 告蕭沛妮、被告蕭妤萱、被告蕭駿翔於本院所定之4 次審理 期日,無正當理由,均拒不到庭,被告蕭沛妮、被告蕭妤萱
、被告蕭駿翔經本院通知家事事件法第68條之規定,彼等亦 置之不理,堪認被告蕭嘉元、被告蕭沛妮、被告蕭妤萱、被 告蕭駿翔拒絕前往醫院為DNA 之血緣鑑定,被告蕭嘉元、被 告蕭沛妮、被告蕭妤萱、被告蕭駿翔拒至醫院抽血並提供血 液作為檢驗,此項行為應屬「勘驗」,被告蕭嘉元、被告蕭 沛妮、被告蕭妤萱、被告蕭駿翔有義務提供勘驗物,以期發 現真實,被告蕭嘉元、被告蕭沛妮、被告蕭妤萱、被告蕭駿 翔既拒絕作DNA 親子血緣關係鑑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 可採為不利被告蕭嘉元、被告蕭沛妮、被告蕭妤萱、被告蕭 駿翔、被告呂姿芸之佐證。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蕭嘉元、 被告蕭沛妮、被告蕭妤萱、被告蕭駿翔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 年內,即提起本訴,請求否認被告蕭嘉元、被告蕭沛妮、 被告蕭妤萱、被告蕭駿翔非為其之婚生子,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