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61號
TYDV,102,簡上,61,201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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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陳詩銘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
      張繼政
被 上訴人 賴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0月31日本
院中壢簡易庭101 年度壢簡字第99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2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並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9 月21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並交付由上訴人簽發,票號AA0000000 ,票面 金額30萬元,發票日期97年9 月20日之支票乙紙,並由被 上訴人領取該票款(下稱系爭借款)。惟被上訴人嗣後並 未返還,爰依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二)兩造原約定被上訴人須連續12個月達到業績8 萬元以上始 可免除系爭借款債務,此觀證人林國豪係證述「連續12個 月如此的話,就可以不用還那30萬元」自明,故被上訴人 有2 個月業績未達8 萬元,被上訴人並不符合免除30萬元 債務之條件。然因當時其他業績經理僅有一人達到此免除 債務之條件,上訴人考量其他欠款業績經理(包含被上訴 人)之負擔,另改要求若營業額做滿60萬元,則可免除系 爭借款債務,但被上訴人並未達到此一免除系爭借款之條 件,故被上訴人所辯業已清償系爭借款,與事實不符。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前於上訴人酒店之職位為業務經理,系爭借款係 上訴人預支被上訴人底薪每個月2 萬5,000 元,共12個月 ,合計30萬元,兩造約定只要被上訴人一個月的業績有達 到8 萬元,就可以免除2 萬5,000 元之債務,故只要有12 個月的業績達到8 萬元,等於不用再還上訴人錢。而被上 訴人雖有2 個月的業績未達8 萬元,本應清償上訴人5 萬 元,然因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業績獎金12萬3,240 元, 被上訴人爰以未支領之業績獎金與之為抵銷,故被上訴人 業已全數清償系爭借款。
(二)上訴人當初係以一個月業績滿8 萬元即可抵2 萬5,000 元 ,並未稱須連續12個月;至營業額滿60萬元可免除30萬元



之條件係上訴人於98年10月開會時突然提出,因被上訴人 當時已達到10個月業績達8 萬元,系爭借款僅剩5 萬元, 故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新條件,而仍適用原本之條件,不足 之5 萬元再補給上訴人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1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起至98年11月間在上 訴人所經營之酒店擔任業績經理,於被上訴人任職之初, 即向上訴人借系爭借款30萬元。而被上訴人在上開任職期 間中,有10個月之業績獎金達8 萬元,只有2 個月之業績 獎金未達到8 萬元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應認與事實相 符。
(二)被上訴人辯稱向上訴人借系爭借款30萬元,係附有「一個 月業績滿8 萬元即可抵2 萬5,000 元借款」之約定,惟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稱兩造原係約定須「連續12個月」達到 業績8 萬元始可免除系爭借款債務云云。經查: 1.被上訴人自陳在上訴人酒店工作之業績獎金係以當月被上 訴人介紹客人消費之營業額乘以10%或15%,加計被上訴 人所帶小姐之抽成計算而得,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證 人林國豪何秀玉到庭結證屬實,應堪信為真正(見原審 卷第30-1頁、第33頁背面、本院卷第38頁)。 2.次查,證人林國豪即上訴人酒店之現場經理結證稱:被告 在酒店擔任業績經理,被上訴人跟上訴人借的30萬元應該 是借款,這個業績經理幾乎都是一樣,一進來業績經理就 先借30萬元,每個月業績經理可以依其業績領錢,若業績 有達到8 萬元,30萬元的借款就可以再扣除2 萬5,000 元 ,如果達成12次業績達8 萬元,就可以不用還那30萬元等 語(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至30頁背面、第33頁背面);且 證人全雅玲亦證稱:伊於上訴人酒店當公關小姐時有聽過 裡面3 、4 個經理有預支薪水,每個經理都是預支30萬元 ,若每個月業績有達到8 萬元以上,一個月可以扣2 萬5, 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至32頁);又依證人何 秀玉到庭證述:其於97年11月左右至上訴人酒店當經理, 當時其有向上訴人借30萬元,幾乎每個酒店經理都有借, 只要一個月業績獎金有超過8 萬元,就可以抵一次,只要 有累積12次就可以不用還30萬元,之前曾經說要連續12次 ,但因條件太嚴苛,所以上訴人自己說不用連續,只要累



積達12次就可以抵30萬元,在認知上因為上訴人有說累積 12次可以抵30萬元,伊也認為應該是一次抵2 萬5,000 元 ,被上訴人的還款條件跟我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 面至46頁);再依證人林俊議當庭結證:伊於97、98年在 上訴人酒店擔任控台及特助,當時十個有八個經理都會向 上訴人借30萬元,此係一種鼓勵措施,只要經理當月的業 績有達到8 萬元,累計達12次就可以不用還30萬元,上訴 人本人自己說過一個月業績達8 萬元可以抵2 萬5,000 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準此,既然幾乎每位於上 訴人酒店工作之業績經理均會向上訴人借款,且數額均係 30萬元,又經前開證人就酒店業績經理之此種借款係附有 「1 個月業績滿8 萬元即可抵2 萬5,000 元借款」之債務 免除條件結證綦詳,足見系爭借款實係上訴人促使員工久 任並藉以用以鼓勵酒店內之業績經理努力提升業績之獎勵 手段,與被上訴人所辯互核相符,被上訴人上開辯詞,足 堪採信。上訴人雖主張兩造係約定須「連續12個月」達到 業績8 萬元始可免除系爭借款債務云云,然上訴人對此並 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是上訴人主張,殊難採認。 3.末查,上訴人雖主張在要結束營業前,更將業績計算方式 中之客人消費之營業額從10%到15%提高到50%,讓經理 可以償還所欠上訴人之金額,且當時上訴人對許多經理同 時說如果營業額有滿60萬元,就不用再還30萬元等語(原 審卷第30頁背面、第33頁、本院卷第38頁背面),此雖經 被上訴人所不否認,然辯稱此一約定並未得被上訴人之同 意,自應維持原條件等語。而上訴人就兩造業已合意變更 系爭借款之免除條件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既原免除債 務之條件,未經兩造合意變更,即仍維持「一個月業績滿 8 萬元即可抵2 萬5,000 元借款」之條件,上訴人主張債 務免除之條件業已變更,洵非可採。
(三)末按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 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 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另按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 ,只須與民法第334 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 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1.被上訴人辯稱其只有98年2 月及98年9 月之業績未達8 萬 元,且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離職時尚有12萬3,240 元業績 獎金未領取(計算方式:20,100+45,400+57,740=123,240 ),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每月業 績薪資單可證(原審卷第35頁至76頁、本院卷第38頁背面



、第48頁背面),應堪信為真正。則被上訴人於離職時, 依前述「一個月業績滿8 萬元即可抵2 萬5,000 元借款」 之約定,經扣抵10個月共計25萬元後,尚須返還上訴人5 萬元,然此經被上訴人以未領取之12萬3,240 元業績獎金 與所餘之5 萬元借款為抵銷,自屬依法有據,被上訴人抗 辯系爭借款被上訴人業已全數清償,洵堪憑認。 2.至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尚未領取之業績獎金係另再以16 萬多元現金與被上訴人介紹前往酒店消費客人之欠款30多 萬元為沖銷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客人之 欠款僅有16萬多元,其係以現金與會計結清等語(見本院 卷第38頁背面及第48頁背面)。查,上訴人就當時被上訴 人介紹前往酒店消費客人之欠款數額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 明之,則上訴人主張客人之欠款有30多萬元,殊難採信。 復參以上訴人既陳稱被上訴人確有以現金沖銷客人之欠款 ,與被上訴人抗辯已另以現金16萬多元與會計結清等語( 見本院卷第38頁及背面、第48頁背面),大致相符,應堪 認被上訴人辯稱其係另以現金與會計結清客人之欠款為真 正。則被上訴人既已未領取之12萬3,240 元業績獎金應係 用以與尚餘5 萬元之系爭借款抵銷,被上訴人既已全數清 償系爭借款,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即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上訴人依據借款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 ,及自101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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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