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葉木青
被 上訴人 林添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7 月8 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01 年度壢簡字第87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出售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 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予上訴人,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 )534 萬元,因系爭車輛尚有貸款本金3,715,865 元未清償 ,而若以貸款結清方式提前向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 公司)清償,將需支付新鑫公司違約金128,881 元(下稱系 爭違約金),總計需支付新鑫公司3,844,746 元(下稱結清 方式);若上訴人以開支票方式換回被上訴人所開支票之承 接貸款方式,則新鑫公司不會另外收取系爭違約金(下稱換 票方式)。兩造合意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以結清方式結清系 爭車輛之貸款,故系爭車輛之價金534 萬元扣除提前清償款 3,844,746 元、扣除上訴人已支付款項110 萬元、扣除上訴 人為被上訴人支付支票1 張104,000 元、扣除被上訴人應分 攤稅金11,407元,合計扣除5,060,153 元後,仍有 279,847 元尾款未支付,故上訴人於100 年7 月9 日另簽發一張28萬 元支票作為尾款,而被上訴人補貼現金153 元交付上訴人後 ,完成系爭車輛之買賣。然嗣後上訴人卻與新鑫公司用換票 方式承接貸款,違反兩造當初約定,蓋用換票方式,當初上 訴人所得扣除的價金僅為不含系爭違約金之3,715,865 元, 上訴人以違約方式少支付被上訴人128,881 元之價金,故上 訴人應將系爭違約金即少付之價金128,881 元返還被上訴人 。爰依兩造間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8,881 元。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買賣時,兩造即與新鑫公司確認及約 定貸款之解約及清償款項,故確定系爭車輛買賣總價款為53 4 萬元,包括100 年6 月27日簽約時支付之30萬元、100 年
6 月30日支付80萬元、代繳100 年7 月6 日之分期款104,00 0 元、100 年7 月9 日支付28萬元,及償還系爭借款3,856, 000 元(含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違約金),共計534 萬元。其 後系爭車輛移轉予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新鴻公司,並於 100 年7 月15日向同一貸款之新鑫公司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辦理 新案貸款,以每期104,000 元,分39期繳納貸款本息。由上 訴人負擔繳納20多萬元之利息,而吸收貸款提前解約之違約 金。被上訴人明瞭且同意解約清償之金額包含其應負擔之違 約金,故同意534 萬元中包含貸款應以3,856,000 元清償。 上訴人已依買賣契約付清價款,並無違約情事。當初買賣時 ,兩造並未約定是要用結清方式還是換票方式計算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予上訴人,約定價款為534 萬,並由 上訴人手寫價金計算及給付方式,上訴人已支付110 萬元、 為被上訴人支付支票104,000 元、被上訴人應分擔稅金11, 407 元及上訴人簽發280,000 元支票給被上訴人業已兌現( 見原審卷第31頁)。
㈡上訴人嗣後與新鑫公司以換票方式處理後續貸款,以每期10 4,000 元分39期繳納貸款本息,分期總額4,056,000 元(見 原審卷第47頁至50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證人林聲儒即新鑫公司業務於原審102 年5 月13日證 稱:買賣當時上訴人有說要用結清的方式還款等語(見原審 卷第57頁)。後又改稱:其不知道兩造當時是用結清還是換 票方式清償貸款,其到現場時兩造都談好,其不清楚兩造間 之約定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然證人林聲儒在另案(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偵字第7105號,下稱該偵案) 中,即被上訴人就相同事實提起之刑事詐欺告訴案件中為被 告之身分,而林聲儒在該偵案中曾於100 年12月26日陳述: 當時只有兩造與其在場,那時兩造間已經談好買賣合約,只 是請其到場確認系爭車輛之貸款是否向新鑫公司辦理,以及 被上訴人還有多少貸款尚未繳納,當時在現場,兩造都是告 訴其要以結清方式來計算應繳納之貸款,沒有提到後續要再 分期付款。是過了幾天後,上訴人又打電話跟公司說要改用 分期方式來承接被上訴人之貸款債務,而若改用分期方式, 公司即無損失,不會收取系爭違約金等語(見該偵卷第40、
41頁)。則證人林聲儒於前案偵查中時,離事發時較近,且 已明確陳述兩造間之約定情形,現或許因離事發較遠,記憶 模糊,或因曾遭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而證詞較不利於被 上訴人,經本院審酌後,認應以林聲儒於該偵案中明確之陳 述較為可採,而認為兩造間的確約定以「結清」方式來計算 應付價款。且依上訴人手寫之價金計算表可知(見原審卷第 31頁),上訴人於扣除之款項上明確記載為3,844,746 元, 而該數字確係由新鑫公司當時所計算之「結清」方式之清償 款,益徵當時兩造是合意以「結清」方式來計算扣除款項。 上訴人抗辯當時並未約定云云,顯屬無據。
㈡又據原審向新鑫公司函詢本件貸款事宜,據覆略以:依445- CC車輛於100 年7 月11日之清償計算表影本,結清額為3,86 4,74 6元整。本車當初結清與承接貸款之金額不同。葉木青 現以開立支票(發票人為葉木青)之方式支付貸款(自 100 年8 月6 日至103 年10月6 日止,共39期,每期104,000 元 ,合計4,056,000 元)。當初為葉木青以承接方式結清林添 德案貸款。蓋結清與承接之差異在於:結清時本公司依附條 件買賣契約之規定,需向林添德收取當時未付餘額之百分之 十為手續費,但若為承接方式,本公司並無損失,故本公司 不收取該筆手續費。本車至100 年7 月11日止尚餘面額104, 00 0元之支票39紙,總計4,056,000 元未為支付。蓋依附條 件買賣契約書第10條之規定,甲方(即華馥公司及林添德) 於中途清償時,甲方應給付本公司當時未付餘額之百分之10 為手續費。就本案而言,因林添德向本公司申請清償,本公 司應向林添德酌收手續費,是故本公司告知林添德若要清償 ,應給付清償金額3,864,746 元。本公司並同意酌減20,000 元整,以3,844,746 元為結清金額。因林添德並未向本公司 辦理結清事宜,乃新鴻公司(葉木青)向本公司表示願以債 務承擔之方式依原契約之繳款條件繳款,若以此方式辦理, 因本公司並無損失,故本公司不收取手續費,是故新鴻公司 與本公司簽立分期總額為4,056,000 元之契約,折算本金為 3,715,865 元,此數字亦為本公司實收之總額等語(見原審 卷第47-48 頁)。
㈢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 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5 條、第 367 條、第310 條分別定有明文。相互勾稽上開證人林聲儒之證 述、被上訴人手寫之價金計算表、新鑫公司回函可知:兩造
間就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534 萬元已意思表示一致成立買賣 契約,至上開價金之給付方式為:100 年6 月27日簽約時支 付之30萬元、100 年6 月30日支付80萬元、代繳100 年7 月 6 日之分期款104,000 元、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分攤稅金11,4 07元、由上訴人替被上訴人結清新鑫公司貸款本金餘額3,71 5,865 元並支付新鑫公司128,881 元之手續費,以上合計扣 除5,060,153 元後,仍有279,847 元尾款未支付,故上訴人 於100 年7 月9 日另簽發一張28萬元支票作為尾款,而被上 訴人補貼現金153 元交付上訴人後,始完成系爭車輛之買賣 。換言之,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須上訴人支付新鑫公 司128,881 元之手續費始符合債務本旨,就該部分之買賣價 金始對被上訴人發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該部 分買賣價金請求權方因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履行而消滅,然 上訴人嗣後違背債務本旨,逕自向新鑫公司改以換票方式承 接貸款,實際上並未給付該筆128,881 元予新鑫公司,則揆 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就系爭車輛買賣總價金534 萬元中之12 8,881 元未生清償之效力,是上訴人就系爭車輛買賣價金尚 短少支付被上訴人上開128,881 元,則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 之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28,88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 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 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 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 照)。上訴人雖復聲請詢問新鑫公司及傳喚證人林聲儒到庭 作證用換票或結清方式有無影響被上訴人權益,然本件貸款 事宜業經新鑫公司函覆原審在卷,證人林聲儒亦業於刑事案 件及本件原審審理中到庭陳述,其歷次陳述之可信度如何亦 業經本院詳為勾稽論述如前,故上訴人上開聲請即無調查之 必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 所提證據暨證據調查之聲請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游智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