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破字,102年度,20號
TYDV,102,破,20,2013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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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破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謝梅英
     (即飛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代 理 人 黃忠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飛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因經營不善,無 法繼續營業,已於民國97年7 月3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 00號函解散公司登記在案,並經鈞院於民國97年9 月10 日 以桃院永民慧97年度司字第176 號函准聲請人謝梅英為飛蝦 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此有該函文影本呈附為證。聲 請人就任清算人後,即依照公司法第84條規定執行清算事務 ,在清算期間,債權人申報債權計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 局桃園縣分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以下同)39,924 元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2, 234,140元,另外尚欠有侯貫忠3 個 月工資49,500元,林宛瑩借款150,OOO 元,共計有2,441,97 3 元,惟經清算人檢查公司之剩餘資產僅尚餘300, 000元, 顯已不足清償其債務,為此檢附飛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財 產狀況說明書以及債權人清冊等文件資料,依公司法第8 條 第1 項規定聲請依法宣告破產,俾使所有債權人均能依破產 法之規定公平分配受償等語。
二、按債務人固於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其財產不敷清償 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 ,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惟 參酌破產制度係兼具債權人平等受償及債務人經濟更生之功 能,倘破產宣告前所積欠的稅捐債權明顯高於破產財團,因 依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該等債權應較普通債權優先 受償,倘予宣告破產,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則不僅 優先受償之稅捐債權將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 無依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此與現行破產法之破產制度, 係就債務人全部財產為分配,使全體債權人能獲得平等清償 之本旨不合,亦應認聲請破產人之聲請宣告破產無實益,而 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8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應納之滯欠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6 年度、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39,924 元,財政部基隆關 稅局97年3 月31日確定之關稅、營業稅、緝案罰鍰營稅罰鍰



、推貿費等共計2, 202,549元,以上共計2,242,473 元乙節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7年12月17日北區國 稅桃縣○○○0000000000號函檢附欠稅明細表乙份(本院卷 第19、20頁)、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民國100 年3 月7 日基普 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滯欠案件清冊乙紙(本院卷第 17、18頁)可資參佐。聲請人積欠之稅捐債權明顯高於破產 財團之事實,已足認定。倘准予宣告破產,於優先支付破產 財團費用及稅捐債權後,其他債權人將無受破產程序受分配 之可能。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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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即飛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飛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