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羅玉琴
相 對 人 呂天硯
關 係 人 呂明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呂天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羅玉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呂天硯之監護人。指定呂明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玉琴為相對人呂天硯之母。相對人 從小患有自閉症,於民國101 年5 月間因情況惡化而住院治 療,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 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 屬名冊、同意書、身心殘障手冊影本等件為證。經本院於相 對人住居所會同鑑定機關即陳炯旭診所鑑定醫師陳炯旭前點 呼並勘驗相對人:相對人無反應,未言語;旋由鑑定醫師陳 炯旭為初步鑑定後認詳如鑑定書所載,有本院102 年11月5 日訊問筆錄可佐。另參酌醫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 略以:呂員應為源發於兒童期之精神病之個案,目前一般生 活自理之能力顯較常人為差,而幾乎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 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倘若呂員可以接受規則 、積極之治療,未來功能仍有部分改善之可能,但再度因呂 員及家屬病識感差、服藥順從性差而導致其能力更加惡化之 可能性亦不低。以上有該診所102 年12月12日旭字第000000 0-0 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 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 之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1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五、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本件進行訪視,訪視報 告建議略以:本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為相對人之 父,相對人目前接受居家式照顧,聲請人與關係人與相對人 同住,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 之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 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聲請人及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 任之消極原因。以上有該會102 年10月1 日桃姚字第102445 號函暨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訪 視報告在卷可參。
六、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與相對人份屬至親,並擔任 主要照顧一職,亦無不適任之情形,而相對人在其照顧下身 心狀況堪稱良好,是聲請人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 與保護,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父並熟知相對人之身心 狀況,亦明確表達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無明 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 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 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