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薛慶瑞
相 對 人 薛雅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薛雅菁(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薛慶瑞(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薛雅菁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自民國 88年起,因罹患精神分裂症,雖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 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准 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 薛慶瑞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薛淳哲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 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精神刻住院病歷影 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及監護(輔助)宣告同意書等件 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第 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 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 於鑑定機關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鑑定醫師張凱理前點 呼並勘驗相對人,嗣詢問相對人:「(問:相對人先前從事 何工作?)伊是文昌國中老師,教家政、生活科技、及童軍 ,這是伊唯一一份工作。」、「(問:是以何方式從學校離 職?)是伊自己辦離職手續。因為學生欺負老師,不尊敬老 師,學校都不處理,偏袒學生。」、「(問:何時從學校離 職?)96年1 月17日,離職後伊沒有找其他工作,後來伊有 幻覺、幻聽的症狀,就到教友家裡住,之後又住到陽明山莊
,在禱告山附近,伊沒有記電話,伊只記得背聲請人的電話 ,是0000000 。」、「(問:相對人可否單獨外出?)不行 ,伊怕失蹤。」、「(問:如果拿新台幣(下同)1,000 元 買850 元的東西,找多少錢?)150 元。」、「(問:現在 與何人同住?)伊現在住醫院,住院前與父母及弟弟同住。 」、「(問:是否知道今日在場的目的?)監護宣告鑑定。 」、「(問:是否瞭解並同意本件聲請?)瞭解,同意。」 。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弟弟薛淳哲表示:相對人88年就曾住 院,我們有勸她去就醫,但她96年就辭職,到教會租房子, 禁食40天,後來連教會也不收留她,把她送回租的小套房, 她是靠求生意志走出房門外被人發現,送醫治療,現在才被 送到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相對人財務獨立,後來我們 發現她有捐一筆700 萬元捐款給中華祈禱院教會,我們之後 要對教會追討款項,以及主張她的保險仍有效,並處理學校 讓她辦理離職的問題,所以提出本件聲請等語。鑑定人張凱 理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鑑定後初步認為:相對人從 今年6 月治療後,嚴重時可能到精神耗弱,好的情況多久有 待觀察等語,有102 年10月3 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1.現在 症史:個案為大姐,有兩個弟弟,自小個性內向,朋友少, 國小一二年級前由祖母帶大,與母親不親,與家人互動時易 起口角衝突(因自己追求心靈層面境界,要求全家人改信基 督教,不能有崇拜偶像行為;當家人在看電視或看報紙時, 若內容與自己理想期待不符,會與家人爭辯起口角),求學 期間成績優異,1984年師範大學家政系畢業,畢業後,在桃 園文昌國中擔任生物、家政老師,長達25年,教學過程中會 灌輸學生宗教理念,常與學生起口角爭執。教學期間多獨來 獨往,與同事相處較表淺。80年起個案即與家人分開,搬出 去獨住。個案自述,86、87年,被其大弟亂倫。據其弟述, 88年個案精神症發作,被送往804 醫院短暫住院治療,診斷 及用藥不詳,但之後未追蹤治療。個案為了追求心靈層次境 界,決定放棄快要退休的工作,在家人不斷勸導下將其工作 完成,不要浪費之前辛苦工作卻不能領退休金,個案不但不 領情,反倒懷疑家人是為了覬覦自己的退休金,才不讓自己 放棄工作。96年,開始有幻聽,被害妄想(覺得家人要害她 ),認為自己不是父母親生的,是被領養的,辭掉工作後離 家,個案自述她是逃亡了7 年,依附在教會,與家人中斷聯 繫。其間曾至苗栗基督教院、造橋陽明山莊、及中華祈禱院 。家屬曾數度上山尋訪未果。個案自述,99年12月24日捐款 700 萬元給教會。今年5 月,個案在租屋處禁食禱告40天,
體重從40公斤減為31公斤,意識模糊,倒臥在地,低血鈉、 低血鉀,102 年6 月17日被119 送往為恭醫院急診,轉署桃 ,再轉本院急診,102 年6 月18日在本院精神科住院,102 年8 月12日出院,出院後可規則返診及服藥,在大弟及父母 家輪流住,但會坐立不安,每天長達6 、7 小時,不斷在家 中來回走動,外出時方向感差,會迷路,無法獨自外出。10 2 年9 月16日再度入院治療,目前仍住院治療中。2.身體狀 態:①理學檢查:無明顯異常發現;②臨床檢查:生化檢查 :無明顯異常。3.精神狀態:外觀略顯不整,表情平淡,略 顯不安,無語無倫次,有幻聽,但可分辨出那不是現實,無 幻視,無被害妄想,無憂鬱,人時地定向感可,計算可,注 意力集中,近期遠期記憶可,有病識感。4.臨床心理測驗: 綜合會談、行為觀察、過去病史,推估個案整體智能約落於 中等智能程度,雖屬正常智能範圍,但相較於個案小學時獲 縣長獎畢業、大學學歷、擔任教職之能力相較,個案認知功 能仍有明顯下降之情形。另外,個案思考不合邏輯,且造成 社會/ 職業功能障礙,影響情緒適應,其工作表現、人際關 係、自我照顧功能也顯著低於病前水準。整體來說,個案因 疾病,其身心受到明顯影響,尚可處理一般事務,但若涉及 複雜步驟或重要決定時,建議仍需人督促或協助之。5.社工 評估:①家庭狀況:主要照顧者為案父母,案手足提供部分 協助,家庭支持系統良好,另案家經濟狀況穩定;②社會功 能:個案日常生活可以自理,維持簡單工作之基本能力,惟 個案對於工作內容有著主觀想法,仍需給予工作輔導與訓練 ;③家屬態度:家人對於個案失聯多年且個案受疾病症狀影 響所引發之行為感到生氣與無奈,因此個案之疾病照顧態度 積極。案家亦能與醫療合作,唯有在疾病之認識普通,尚需 透過衛教育建立基本概念;④針對家屬要求申請監護宣告一 案,經與家屬會談後之評估結果:家屬基於維護個案之重大 權益而提出申請且具備監護人應盡義務之條件。6.結論:① 臨床診斷:精神分裂症;②個案首次發病於88年,當時曾短 暫接受精神科治療,自96年起,症狀加劇,因被害妄想與家 人有關,遂離家與家人中斷連絡,長達7 年,一直到102 年 6 月17日長時間禁食禱告身體不適送醫,才正式開始接受精 神科治療。生病14年,迄今規則治療僅3 個多月,精神症症 狀有進步,妄想症狀緩解,但仍有幻聽。個案症狀不穩定時 可達耗弱程度。7.鑑定結果:相對人有精神分裂症( Schizophrenia),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須長期追蹤治療方可判知 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等語,有該院102 年11月5 日北總醫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 酌上開情事,認相對人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與一般通常之人相較,顯有不足,尚堪認定無誤。亦即相對 人並未達於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僅其上開能力顯有不足。則依首揭 法律規定,聲請人雖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本院仍 得逕予依法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三、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 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 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 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 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 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 準用第11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1條之1 之規定即明。 本院經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 ,訪視報告略以:
㈠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相對人於99年12月3 日將700 萬元存 款捐予中華祈禱院,然相對人經診斷患有精神疾病且約於88 年(40歲)發病,家屬為協助相對人向教會追討捐款700 萬 元,亦欲協助處理相對人92年離職前之退休金相關事宜,故 提出本案之聲請。
㈡相對人狀況部分:相對人就讀中學時開始接觸基督教信仰, 後逐漸沉迷於該宗教信仰,不時會因信仰理念不同,與家人 產生衝突,關係人主述相對人生活除宗教信仰外,甚少與他 人接觸,人際關係不佳;92年相對人為追求該信仰,不顧家 人勸說,毅然決然辭去屆臨退休之教職工作,並搬離家中與 家人斷絕聯繫。相對人與家人斷絕聯繫期間,家人曾透過各 種管道連繫相對人所處教會,以瞭解並關心相對人狀況,然 該教會會協助相對人隱瞞家屬其狀況,直至102 年6 月14日 家屬接獲教會通知,告之相對人於租屋處禁食多日而昏迷送 醫,於出院後聲請人即將相對人接回家中照顧。相對人無特 殊生理疾病,經台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相對人患有
精神分裂症,目前持續接受治療中。相對人於102 年6 月14 日因於苗栗租屋處禁食多日而昏迷送醫,於苗栗維恭醫院住 院治療,聲請人協助於6 月17日將相對人轉診至台北榮民總 醫院桃園分院住院治療,至8 月12日出院。相對人為短髮, 身材瘦小,外觀及穿著之衣物等均無明顯髒汙及異味,且能 與訪員正常應答,亦具基本自我照顧能力,據關係人表示相 對人因服用精神疾病藥物,而有輕微躁動的狀況,故相對人 有時會主動要求家人陪同外出散步,此外,相對人表示出院 至今,其生活作息大多吃飽睡、睡飽吃,對於其需要家人費 心照顧深感羞愧。相對人雖具有基本生活自理能力,然三餐 及洗衣等仍需他人照料,相對人於8 月12日出院後,即於聲 請人與關係人家兩邊輪流居住,相對人居住於聲請人家中時 ,均由聲請人及相對人母親主要照顧;居住於關係人家中時 ,則主要由關係人及相對人大弟媳照顧,關係人表示因其居 住處所鄰近公園,故相對人居住該處期間,早晚均會陪同相 對人至公園散步。目前相對人受居家式照顧,須固定每週至 醫院回診一次,訪員訪視當天乃相對人出院後第一次回診, 關係人表示將由其陪同相對人回診。聲請人及關係人共同照 顧相對人,相對人於8 月12日出院後,即於聲請人與關係人 家中兩邊輪流居住,相對人之證件及事務則主要由關係人負 責保管與處理,此外,相對人之醫療費用則由相對人存款支 付。關係人主述相對人現名下僅有約30萬元存款,無其他負 債或資產。
㈢聲請人狀況說明: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為家中主要經濟 負擔者,過去為公務人員,90年退休。聲請人名下有現居住 之三層樓透天房舍,約800 坪,一樓出租每月租金收入為8, 000 元,及每月約6 、7 萬元之退休俸,經濟狀況無虞。聲 請人表示生活規律,且因已退休,故平時大多與友人外出郊 遊,喜歡到各大學校園散步,並喜好參與各類藝文活動。聲 請人已婚,育有一女二男,僅有長子成家,目前與相對人( 長女)、次子及配偶同住。訪談過程中,聲請人與相對人均 無互動,觀察相對人自述對於現階段需家人費心照顧自己感 到羞愧時,聲請人均沉默不語。聲請人為相對人父親,有固 定住所且有穩定租金收入,亦為家中主要經濟負擔者,故推 派由聲請人擔任本案監護人。
㈣需求評估:相對人經診斷患有精神疾病且約於88年(40歲) 發病,相對人自述現因服用精神科治療藥物,不時有嗜睡狀 況,且較為躁動,難以安靜坐下來,因此不時會要求關係人 陪同其外出散步。相對人雖具有基本生活自理能力,然三餐 及洗衣等仍需他人照料,且需他人提醒服藥,有仰賴他人照
顧之需求。聲請人為協助相對人向教會追討捐款700 萬,亦 欲協助處理相對人92年離職前之退休金相關事宜,故提出本 案之聲請。
㈤建議:本案之聲請人薛慶瑞為相對人之父親,關係人薛淳哲 為相對人之大弟,相對人於102 年6 月14日因於苗栗租屋處 禁食多日昏迷送醫,聲請人協助於6 月17日將相對人轉診至 台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住院治療,直至8 月12日出院,現 接受居家式照顧,聲請人薛慶瑞與其配偶為相對人主要照顧 者,關係人薛淳哲則主要負責保管相對人證件及處理相對人 事務,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口頭表示相對人、相對人母親及相 對人二弟均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相對人聽聞訪員說明監 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角色功能時,針對由聲請人 薛慶瑞擔任監護人及關係人薛淳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一事,相對人未提出反駁及異議,經訪視,薛慶瑞具擔任 監護人之意願、薛淳哲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 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聲請人及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 顯且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本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 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縣社會 工作師公會102 年8 月30日桃姚字第102394號函附桃園縣政 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 參。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與相對人情屬 至親,現係相對人生活事務處理主要照顧者,復無不適任監 護人之情形,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另參 酌相對人於本院鑑定時及社工訪視時均未提出反駁及異議, 並表示知悉且同意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是可認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 依法選定聲請人薛慶瑞為受輔助宣告人薛雅菁之輔助人。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