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2年度,214號
TYDV,102,消債更,214,201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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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趙薪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分別定 有明文。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本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協商成立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本 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
二、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 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 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消債條 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日盛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日盛銀行提出96期,利率3 %,自民國97年12月10日起 ,每月償還新台幣(下同)3,410 元之繳款方案,並經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消債核字第10937 號裁定予以認可。 嗣聲請人因生了一場大病,根本無法正常工作,致收入減少 ,甚至有好幾個月都沒有收入;此外,資產公司之債權亦無 法納入協商方案,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每月還款金額,且尚



需負擔2 名子女扶養費,故繳納至98年3 月毀諾,是聲請人 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又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00 年及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前置協商機制相關資 料、薪資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為證(見本院102 年度消債調字第114 號卷第 8 至28頁);又聲請人經本院前置調解程序而不成立,亦有 調解不成立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前開消債調字卷第69頁 )。
㈡再查,就聲請人所陳:其97年12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日盛銀 行達成每月還款金額3,410 元之協商方案後,因生病無法正 常工作致收入減少,每月尚需負擔其與2 名子女生活開銷, 實無力再繳納前開協商還款金額而毀諾乙節,依本院所調取 聲請人97年及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見本院卷第9 、11頁),其97年度總收入為121,862 元, 98年總收入為117,358 元,則其於98年度平均每月薪資所得 數額為9,780 元(117,358 ÷12=9,780 ),於扣除協商還 款金額3,410 元後雖有餘額6,370 元(9,780 -3,410 =6, 370 ),然已低於斯時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台灣省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9,829 元,況聲請人尚須負擔2 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難期待聲請人能確實依約繼續履行 ,是聲請人於98年3 月毀諾,應認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㈢又依聲請人提出任職於威捷電子有限公司之102 年6 月至8 月份薪資表(見前開消債調字卷第23、23-1、24頁)所示, 聲請人於扣除勞健保費、餐費後之實領薪資分別為21,350元 、22,519元、20,911元,則本院即以21,593元【(21,350+ 22,519+20,911)÷3 =21,593】認定為聲請人目前每月可 處分所得。另聲請人列計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6,900元( 含房租8,000 元、餐費3,000 元、交通費500 元、行動電話 費300 元、水電瓦斯費1,300 元、雜支800 元及子女扶養費 3,000 元】之部分,經查:
⒈房租部分:
依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前開 消債調字卷第13頁),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應認有租屋居



住之需,並有聲請人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6頁),故准予列計。
⒉子女扶養費部分:
⑴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之規定,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 度,應按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經濟能力以定之,其所負擔之扶 養義務,自無法比照一般有正常資力之人。又所謂無謀生能 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 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 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 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見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795 號判例要旨)。
⑵查聲請人長子王浤權(OO年OO月OO日出生)係年滿20歲之成 年人,次子王OO(OO年OO月OO日出生)則於103 年11月6 日 始滿20歲,本院考量聲請人2 名子女目前仍在大學就學中, 並審酌聲請人到庭所陳明:小孩現與其同住,前夫王連順每 月給長子5,000 元扶養費,次子自己有在兼職打工等情(見 前開消債調字卷第66頁),認聲請人主張其負擔2 名子女各 1,500 元之數額並未過高,故准予列入。
⒊另聲請人其餘所列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合計5,900 元(含餐費 3,000 元、交通費500 元、行動電話費300 元、水電瓦斯費 1,300 元、雜支800 元)部分,並未逾一般人日常生活水準 ,且屬必要,故仍全數准予列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以16,900元(含房租8,00 0 元、扶養費3,000 元及個人必要支出5,900 元)列計。而 以聲請人現每月薪資收入21,593元,扣除16,900元必要支出 後雖有餘額4,693 元(21,593-16,900=4,693 )可供清償 ,惟尚不足按月償還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11月1 日所行 之前置調解程序中,由全體債權人所提供180 期、利率0%, 每月清償5,373 元之還款方案(如附表所示),是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經於102年12月13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郝玉蓮

附表:
┌───┬────────┬──────┬─────────────┐
│編號 │債權人 │本金\總額 │協商方案 │
├───┼────────┼──────┼─────────────┤
│ 1 │聯邦銀行 │171,631元 │分180 期,每期應繳954 元 │
│ │ │ │(見消債調字卷第58頁、第66│
│ │ │ │頁反面) │
├───┼────────┼──────┼─────────────┤
│ 2 │日盛銀行 │175,960元 │分180 期,每期應繳978 元 │
│ │ │ │(見消債調字卷第58頁、第66│
│ │ │ │頁反面) │
├───┼────────┼──────┼─────────────┤
│ 3 │永瓚開發建設公司│230,651元 │分180 期,每期應繳1,281 元│
│ │ │ │(見消債調字卷第63頁、第66│
│ │ │ │頁反面) │
├───┼────────┼──────┼─────────────┤
│ 4 │標準財信管理公司│166,523元 │分180 期,每期應繳925 元 │
│ │ │ │(見消債調字卷第59頁、第66│
│ │ │ │頁反面) │
├───┼────────┼──────┼─────────────┤
│ 5 │萬榮行銷公司 │222,467元 │分180 期,每期應繳1,235 元│
│ │ │ │(見消債調字卷第48頁、第66│
│ │ │ │頁反面) │
├───┴────────┼──────┼─────────────┤
│ 總計 │967,232 元 │月付5,373元 │
└────────────┴──────┴─────────────┘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 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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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捷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