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07號
抗 告 人 詹順棋(原名:詹永州)
鍾梅英
共同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美珠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2 年11月26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2 年度司票字第8529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原裁定關於抗告人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於相對人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減縮為抗告人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於相對人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匯票上雖有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 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雖在到期日前,執票人亦得行使前項權 利:二、付款人或承兌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 或付款提示時。」,同法第95條、第85條第2 項第2 款亦定 明文,上揭關於匯票之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規定於本票均 有準用。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雖有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惟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5條之 規定,執票人仍有提示之義務,相對人即本件執票人未曾向 抗告人為提示或催討,原審卷內亦無提示之相關證據,原裁 定未察遽予准許,實非適法。為此,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即再抗告 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尚郁公司等如
主張再抗告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 第九十五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核相對人於原 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5 頁 之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 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地、發票年、月、日 等事項,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 裁定,於法即無不合。又系爭本票已載明「此票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是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自無 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主張提示不獲付款為已足, 抗告人就其所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應由抗告 人負舉證之責,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無足採 。惟抗告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抗告人一直告知沒錢可還, 其最末曾經於102 年8 月13日在電話中向抗告人鍾梅英請求 給付系爭本票票款,抗告人竟從此避不見面,實際上未有亦 無法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直接聲請本件本票准予強制執 行。依此自認,系爭本票雖然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但相對人確實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僅 以此而言,依上開規定仍不能行使系爭本票追索;惟相對人 復以實際上係其向抗告人鍾梅英口頭請求付款後,抗告人並 未給付而避不見面,其始無從提示,按照票據法第124 條準 用第85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其自得行使系爭本票追索權 ,尚非無據,抗告人雖以本件並無相對人所指「抗告人避不 見面」事由存在,然此抗辯同以無法證實,縱係屬實,亦屬 兩造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 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揆諸首揭法律 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至於,抗告人縱為上開所辯,相對人亦當場提示系爭本票原 本,請求付款,抗告人代理人又以票據「提示、請求付款」 為事實行為,無從代理,相對人仍未提示系爭本票。惟按票 據付款提示具有「保全償還請求權之要件」即行使追索權之 要件,及「使票據主債務人負遲延責任之要件」即票據付款 提示將生遲延責任之效果,亦即票據付款提示並非單純事實 行為,而係行使票據債權請求權請求付款之意思表示,具有 法效之法律行為,抗告人上揭所辯尚無可採。相對人以此提 示,將在原審請求准予強制執行關於票據債權利息起算日, 減縮自提示日即「102 年12月31日」起算,於法尚無不合, 爰將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改列如主文第三項,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01 月 02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