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聲字第二○七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七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柒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安非他命業經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 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 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 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他字第一六三八號曾元隆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貴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判決無罪確定 ,惟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淨重七‧三五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 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聲請書漏未記載銷燬)等語。三、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將上開 毒品安非他命,沒收並銷燬之,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惠 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張 志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