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2年度,358號
TYDV,102,家親聲,358,2013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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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曾姿涵 
相 對 人 張文衲(WUNNA SHEIN)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5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我國國民, 相對人則為緬甸國國民,雙方之未成年子女甲○○、乙○○ 亦為我國國民,有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則本件聲請人請求改定其與相對人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乙○○之監護權,核屬涉外民事事件甚明,且依上揭法律 規定,本件應適用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本國法即我 國法律。
二、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 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 意左列事項:(1)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 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 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 亦有明文。所 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 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 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 發展而言。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83年2 月16日結 婚,婚後生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嗣雙方於97年7 月31日經本院判決離婚,於同年10月9 日判決確定,並未協 議或酌定由何人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然相對



人於兩造離婚前即攜同2 名未成年子女返回緬甸,而未成年 子女在緬甸居住期間皆由祖父照顧扶養,相對人並未善盡對 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保護教養責任,嗣未成年子 女祖父過世,聲請人始於100 年8 月29日將2 名未成年子女 接回臺灣居住,相對人迄今皆居住於海外,無法處理2 名子 女之事務,顯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未成年子女 甲○○、乙○○目前就學、生活均由聲請人負擔保護教養之 責,惟因共同監護問題致使無法順利申辦各項文件,業已影 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是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改由聲請人 單獨行使負擔,應較符合子女之利益。為此,爰依法提出本 件聲請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其與相對人於83年2 月7 日結婚,婚後 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嗣雙方於97年10月9 日經 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並未約定或酌定何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甲 ○○、乙○○之監護人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聲請人及未成 年子女之戶籍謄本、本院96年度婚字第1136號民事判決暨確 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婚字第 1136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所述自堪信為真實。五、次查,聲請人進而主張相對人業已於97年4 月6 日出境,迄 今未再入境臺灣,相對人行方不明,未善盡對於未成年子女 甲○○、乙○○之教養責任,甚且未予探視等事實,則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入出境資料之結果,相對人於確實於97 年4 月6 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102 年8 月5 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在卷 可按,是相對人所在不明乙節,已可認餐,足見聲請人上開 主張,並非無據,堪以採信。
六、又本院經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桃園縣拾穗關懷服務協會就本 件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評估,其結果略以:1.監護 意願與監護動機之評估:依據聲請人陳述,兩造因個性不合 離婚,離婚協議監護權由兩造共同負擔,聲請人表示相對人 目前居住於緬甸生活,2 名被監護人自緬甸來台灣後,聲請 人為其主要照顧者,且對2 名被監護人個性及身心狀況皆相 當了解,評估聲請人具有高度監護意願,並希望單獨監護, 監護動機為希望2 名被監護人能於台灣穩定生活、發展,方 便聲請人申辦2 名被監護人於台灣所需之開立戶頭、存款運 用、辦理就學貸款等事宜。2.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1 )親職能力:聲請人表示,2 名被監護人不乖時,多以口頭 教導之方式;且聲請人對2 名被監護人之個性、身心健康皆 相當清楚,亦會與2 名被監護人之導師聯繫,評估聲請人之 親職能力良好。(2) 教養能力:聲請人表示希冀2 名被監護



人學歷至少能至大學,其後視2 名被監護人個人之意願,聲 請人會予以支持,評估聲請人教養能力良好。(3) 經濟能力 :聲請人目前工作穩定,然聲請人表示每月入不敷出,不足 的部分以存款支應。評估聲請人之經濟能力較為薄弱。(4) 支持系統:聲請人與家人皆會往來、聯繫,聲請人亦會攜2 名被監護人至新北市中和區與家人相處;聲請人目前有桃園 縣蘆竹鄉公所提供予其社會福利資源並協助聲請人申請為低 收入戶,2 名被監護人之學費得以減免,健保部分亦不用支 付,亦申請租屋補助。評估聲請人之支持系統良好。3.被監 護人意願與照顧情形評估:2 名被監護人分別為18歲及16歲 ,皆具認知及表達能力,2 名被監護人目前與聲請人同住, 家訪時觀察2 名被監護人二外觀正常、衣著良好表達能力無 異狀。2 名被監護人皆表述聲請人提供良好照顧,並同意由 聲請人單獨監護。4.探視安排之建議:因相對人現居住於緬 甸,聲請人及2 名被監護人同意相對人探視,聲請人亦同意 2 名被監護人前往緬甸與相對人相處,故建議兩造可自行協 調探視安排。綜上所述,聲請人於親職功能、親子互動及支 持系統等方面皆穩定,並為2 名被監護人之主要照顧者,聲 請人此次申請酌定1 名監護人動機為希冀能幫2 名被監護人 辦理就學與生活相關事宜,具高度監護意願,又2 名被監護 人分別18歲及16之青少年,皆可自由表達被監護意願及受照 顧之情形,2 名被監護人目前與聲請人同住,並同意由聲請 人單獨監護,基於未成年子女意願與主要照顧者原則,評估 由聲請人單獨監護能提供2 名被監護人穩定之照顧。以上提 供聲請人及2 名被監護人之訪視評估,惟本案未能訪視相對 人,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請法官依雙方當庭陳述及相 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社團法人桃園縣拾 穗關懷服務協會102 年9 月1 日穗桃收監字第0000000 號函 所附之辦理桃園縣兒童少年監護權訪視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 在卷可稽。
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內容,可知聲請人身心狀況、 親職能力、支持系統等方面皆屬穩定,經濟能力雖較為薄弱 ,然可藉由支持系統與社會福利資源予以補足,且與2 名未 成年子女依附關係緊密,亦無其他不適合擔任監護人之情事 。加以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意見,2 名子 女自100 年8 月29日遷回臺灣居住,相對人迄今未曾來臺處 理子女之事務,足認相對人未有關心未成年子女之表現,確 已不適合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 務之職。又未成年子女甲○○、乙○○於社工訪視時表示希 望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及負擔對於其權利義務之意願,而未成



年子女甲○○、乙○○分別為18歲及16歲,皆有認知及表達 能力,其個人之意願自應予以尊重。惟就兩造之現況評估, 倘繼續由兩造共同監護甲○○、乙○○,因子女在臺生活事 務須由監護人代理之事項逐增,將使聲請人處理事務時須受 制於相對人,而影響甲○○、乙○○之權益,是改由聲請人 單獨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較 符合該子女之最佳利益,因認聲請人聲請將對於未成年子女 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其單獨任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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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