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2年度,413號
TYDV,102,家聲,413,2013122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張金
關 係 人 黃麗美
前列張金黃麗美共同
相 對 人 李遠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麗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李遠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李訓禎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李遠哲之母,而上開未成 年人之父李訓禎於民國101 年10月7 日往生,聲請人依法為 上開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然為辦理李訓禎遺產繼承、分 割時,因聲請人與上開未成年人同為繼承人,利害關係相反 ,違反民法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致聲請人無法辦理遺產之 繼承、分割,爰聲請選任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叔父之配偶(即 叔母)黃麗美為該未成年人李遠哲辦理關於被繼承人李訓禎 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據其 提出李訓禎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且經關係人黃麗美到庭表 示同意擔任上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代理人,並有其出具 之同意書在卷可稽;又聲請人與上開未成年人既同為李訓禎 之繼承人,且為上開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有利害衝突 及雙方代理之禁止問題,揆諸上開規定,堪認聲請人之本件 聲請確有其必要性。
四、次查,黃麗美係上開未成年人之叔母,於聲請人所述辦理李 訓禎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 ,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上開未成年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本 院認如由黃麗美擔任上開未成年人之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 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就上開未成年人對於被繼承人李訓 禎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黃麗美為 未成年人李遠哲之特別代理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