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2年度,388號
TYDV,102,家聲,388,201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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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劉曉娟
相 對 人 盧亭璇
      盧姿妤
關 係 人 盧清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盧清芳(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盧亭璇(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盧姿妤(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盧金龍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項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則為相對 人之叔叔,因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於民國102 年5 月5 日 死亡,其遺產需辦理繼承及分割事項,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若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為此遺產繼承及 分割行為顯有利益衝突,依法不得代理,為此聲請關係人為 相對人擔任特別代理人,以利代為處理上開遺產繼承及分割 事宜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經 本院當庭詢問關係人就選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意見,業據其 表示同意,相對人亦於本院調查時當庭表示同意由關係人為 其特別代理人。按關係人既係相對人之叔叔,衡情應會盡力 維護未成年人即相對人之權利,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家事庭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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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