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范碧琴
相 對 人 劉 靜
關 係 人 李美嫣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美嫣(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劉靜(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劉懿增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項之特別代理人。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則為相對 人之外祖母,因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於民國102 年10月1 日死亡,其遺產需辦理繼承及分割事項,聲請人與相對人同 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若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為此遺產繼承 及分割行為顯有利益衝突,依法不得代理,為此聲請關係人 為相對人擔任特別代理人,以利代為處理上開遺產繼承及分 割事宜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經 本院當庭詢問關係人就選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意見,業據其 表示同意,相對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由關係人為其特別代理人 。按關係人既係相對人之外祖母,衡情應會盡力維護未成年 人即相對人之權利,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