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2年度,571號
TYDV,102,婚,571,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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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571號
原   告 江武宗
被   告 林華娟  原籍福建省福清市沙埔鎮江夏村北二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02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2年4 月25日在大陸地區 結婚,原告婚後依法申請被告來台探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 ,被告亦依約於92年7 月6 日入境台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 ,惟自92年8 月30日離家出走後,即迄今未歸,被告未履行 夫妻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依民法第 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離婚等語 ,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4 月2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及被告離家後自92年8 月30日起拒絕履行同居等事實,業據 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及經證人曾煥之證述無訛,又本院依職 權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關於被告入出境資料,經函覆 被告於92年7 月6 日入境後,即無出境紀錄,此有該署移署 資處明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而本院依被告旅行證 上所寄載之被告來台居住地址寄送開庭通知,乃為寄存送達 ,惟被告並未到庭;又因原告主張其不知被告行蹤,故本院 准予被告為國內公示送達。準此,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信 實。
㈡查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按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之規定。是關於本件,應依臺灣地區 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 ,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應互負同居之義務,但被告婚後 自92年8 月30日起拒絕履行其與原告之同居義務,又無不能 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已將逾10年,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 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係惡意遺棄原



告於繼續狀態中,並無維繫婚姻之意欲,從而原告據以訴請 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 。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 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主張離 婚破綻事由,既已該當於上開條文之第1 項第5 款,即無再 依該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之餘地,併此敘明。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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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