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490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丙○○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3年6 月28日結婚,婚後育 有未成年子女即長女甲○○(女,OO年O 月OO日生)。不料 被告婚後往返於中國大陸,對原告及長女生活不聞不問,之 後更未返家,亦未拿生活費照顧妻女,家中生活起居均仰賴 原告獨自負擔,原告顯難與被告再繼續維持婚姻,是原告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鈞院 擇一離婚事由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依民法第1055條之規 定,附帶請求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單獨任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並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陳述與主張。四、本院關於離婚之判斷:
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本院依職權查 詢被告入出境紀錄,被告於2011年11月間出境後未回,近年 來多僅在臺短暫停留即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稽,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 有難以維持之情事存在等語,應堪認定。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在於民法列舉之裁判離婚原因,若僅以例示事由為限, 不免過於嚴格,故就離婚事由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 ,較富彈性。又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立法者以較
富彈性之「重大事由」為裁判離婚原因,係為符合現代多元 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夫妻間已 無共同生活之實質,足使婚姻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即無不 准依該條第2 項訴請離婚之理。而是否已達難於維持婚姻之 程度,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 一般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 之。經查,兩造已經分居,被告對原告及長女生活情形不加 聞問,亦未支付生活費,參以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陳述 ,亦未表示任何意見,原告於審理時對被告已無任何感情期 待之表現,足見兩造已無重拾夫妻生活之可能性,夫妻情感 已蕩然無存,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顯與婚姻係以 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 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 ,顯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再衡其 情形,就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被告亦難卸責,應無疑義。 從而,原告以兩造間有前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揆諸前揭說明,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述,則其 餘依據同法第1 項第5 款規定所另為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 庸再逐為審酌,附此說明。
五、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 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同法第 1055條之1 亦規定甚明。
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惟兩造就離婚後,對於兩造所生長女 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未經協議,本院自有加以 酌定之必要,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桃園縣拾穗關懷服務協會 對原告及長女進行訪視結果,訪視單位就原告之身心狀況、 家庭成員及互動概況、婚姻狀況、經濟能力、居家環境、生 活狀況及素行、照顧兒少經驗及互動情形、監護動機與意願 、教養態度與照顧計畫、兒少被監護之意願等項進行訪視後
,評估建議認為:原告於親職能力、教養能力、經濟能力及 支持系統等方面穩定,且具高度監護意願,被監護人為7 歲 兒童,具基本認知及表達能力,依據主要照顧者原則,評估 由原告單獨監護為宜,以上有該會102 年8 月25日穗桃收監 字第0000000 號函所附監護權訪視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在卷 可稽;反觀被告則因訪視單位無法取得聯繫而未能進行訪視 ,有上開監護權訪視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及訪視報告內容,可知被告應無監護意願及能 力,而原告則具備監護意願及能力,支持系統亦屬穩定,又 長女在原告之照顧下,並無任何不適當之處等一切情狀,認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如由原告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酌定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