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2年度,490號
TYDV,102,婚,490,2013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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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490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丙○○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3年6 月28日結婚,婚後育 有未成年子女即長女甲○○(女,OO年O 月OO日生)。不料 被告婚後往返於中國大陸,對原告及長女生活不聞不問,之 後更未返家,亦未拿生活費照顧妻女,家中生活起居均仰賴 原告獨自負擔,原告顯難與被告再繼續維持婚姻,是原告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鈞院 擇一離婚事由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依民法第1055條之規 定,附帶請求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單獨任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並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陳述與主張。四、本院關於離婚之判斷:
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本院依職權查 詢被告入出境紀錄,被告於2011年11月間出境後未回,近年 來多僅在臺短暫停留即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稽,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 有難以維持之情事存在等語,應堪認定。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在於民法列舉之裁判離婚原因,若僅以例示事由為限, 不免過於嚴格,故就離婚事由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 ,較富彈性。又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立法者以較



富彈性之「重大事由」為裁判離婚原因,係為符合現代多元 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夫妻間已 無共同生活之實質,足使婚姻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即無不 准依該條第2 項訴請離婚之理。而是否已達難於維持婚姻之 程度,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 一般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 之。經查,兩造已經分居,被告對原告及長女生活情形不加 聞問,亦未支付生活費,參以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陳述 ,亦未表示任何意見,原告於審理時對被告已無任何感情期 待之表現,足見兩造已無重拾夫妻生活之可能性,夫妻情感 已蕩然無存,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顯與婚姻係以 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 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 ,顯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再衡其 情形,就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被告亦難卸責,應無疑義。 從而,原告以兩造間有前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揆諸前揭說明,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述,則其 餘依據同法第1 項第5 款規定所另為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 庸再逐為審酌,附此說明。
五、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 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同法第 1055條之1 亦規定甚明。
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惟兩造就離婚後,對於兩造所生長女 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未經協議,本院自有加以 酌定之必要,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桃園縣拾穗關懷服務協會 對原告及長女進行訪視結果,訪視單位就原告之身心狀況、 家庭成員及互動概況、婚姻狀況、經濟能力、居家環境、生 活狀況及素行、照顧兒少經驗及互動情形、監護動機與意願 、教養態度與照顧計畫、兒少被監護之意願等項進行訪視後



,評估建議認為:原告於親職能力、教養能力、經濟能力及 支持系統等方面穩定,且具高度監護意願,被監護人為7 歲 兒童,具基本認知及表達能力,依據主要照顧者原則,評估 由原告單獨監護為宜,以上有該會102 年8 月25日穗桃收監 字第0000000 號函所附監護權訪視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在卷 可稽;反觀被告則因訪視單位無法取得聯繫而未能進行訪視 ,有上開監護權訪視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及訪視報告內容,可知被告應無監護意願及能 力,而原告則具備監護意願及能力,支持系統亦屬穩定,又 長女在原告之照顧下,並無任何不適當之處等一切情狀,認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如由原告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酌定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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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