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2年度,466號
TYDV,102,婚,466,201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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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46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庚○○(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庚○○為會面交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9 月24日結婚,婚後共同育 有1 名未成年子女庚○○(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兩造原同住於嘉義縣○○鄉 ○○村0 鄰○○00○0 號,嗣於96年11月間,共同偕同未成 年子女搬至桃園縣○○鄉○○路0 巷00號之處所居住,並以 此為夫妻共同住所。兩造婚後感情初尚融洽,惟被告自95年 間起,即無工作收入,原告則自96年12月起,即工作賺錢養 家,惟被告在家即不斷賭博,偷拿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錢, 被告因賭博而積欠將近新臺幣(下同)5 、6 百萬元之債務 。兩造遂於99年8 月16日簽立離婚協議書而兩願離婚,兩造 離婚後,仍同住於上開桃園縣龜山鄉之住所,原告並再次給 被告機會,惟被告仍不思改進,原告遂於101 年9 月19日攜 同未成年子女遷出上開住所。惟被告於102 年1 月7 日向鈞 院以兩造上開離婚未經陳旺親見、親聞為由,認兩造上開離 婚無效,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並經鈞院於102 年4 月30日以102 年度家訴字第8 號民事判決,確認兩造婚 姻關係存在。綜上,兩造婚姻關係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並酌定兩造所育之未成年子女 庚○○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到庭表明其不願意離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9 月24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庚○○(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兩造原同住於嘉義縣○○鄉○○ 村0 鄰○○00○0 號,嗣於96年11月間,共同偕同未成年子 女搬至桃園縣○○鄉○○路0 巷00號之處所居住,並以此為 夫妻共同住所乙節,有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 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 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參照最 高法院民國95年度民事庭第5 次會議決議、同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89年 11月1 日法律座談會結論)。因此,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係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亦 即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 方請求離婚,反之則否。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則雙方 均得請求離婚;又此之所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 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臻無法回復之 望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 之程度以決之。
六、原告以上開情詞,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發生破綻並難以維持 婚姻關係。復查:
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間起,即無工作收入,原告則自96 年12月起,即工作賺錢養家,惟被告在家即不斷賭博被告 因賭博而積欠將近5 、6 百萬元之債務等語。被告辯稱: 其自94年底即因病請假,惟有薪資收入,迄至96年7 月12 日經命令退休後,即在家全職照顧子女,並從事派遣工之 工作,其有向銀行融資賭股市,直至原告於101 年9 月19 日搬出兩造上開住所為止,共積欠約500 餘萬元等語。觀 諸兩造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自98年至101 年 ,每年均有固定來源之薪資所得收入(98年之給付總額為 360,304 元、99年之給付總額為407,939 元、100 年之給 付總額為438,697 元、101 年之給付總額為438,425 元) ,而被告於96年度尚有薪資所得收入,惟自97年至101 年 ,被告之薪資所得來源並不固定,且每年之收入金額非高 (97年之給付總額為114,739 元、98年之給付總額為1,35



9 元、99年之給付總額為10,584元、100 年之給付總額為 0 元、101 年之給付總額為25,656元)(見本院卷第37頁 至第61頁),是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起即無固定工作收入 乙節,堪信為真實。
被告辯稱:其自97年起即全職擔任家庭主夫,負責照顧子 女、執行家務等語,惟被告亦自陳其至101 年9 月19日之 時止,均有融資賭博之情事,並已積欠銀行款項達500 餘 萬元。矧以被告既無正當工作收入,且原告之收入金額非 高,兩造復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生活開銷、子女教 育費用等,所費不貲,被告即應撙節開銷,惟被告仍以向 銀行借款融資之方式為賭博行為,且其積欠之債務金額高 達500 萬餘元,已超出兩造之家庭所得收入甚鉅。再者, 依原告提出、被告亦不爭執之101 年4 月之市內電話帳單 1 紙,上載一筆消費金額為「市話受託代銷電子商務使用 費5,200 元」,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費用係其上網購買遊 戲點數,並辯稱:此係供未成年子女上網遊戲使用云云。 未成年子女上網購買遊戲點數乙節,尚非其學業學習之合 理必要行為,而被告身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對於未成年子 女此部分非合理、必要之行為,即有拒絕之權利,惟被告 非但不予以拒絕,並消費高額之遊戲點數費用,被告之金 錢使用觀念,已有可議。
兩造前於99年8 月16日共同簽立離婚協議書,並執之向戶 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嗣被告以上開離婚協議書所載之證 人陳旺,非由其本人親自簽名、用印為由,向本院起訴請 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經本院以102 年度家訴字第8 號民事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確定;上開事實,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兩造對於上開離婚協議書上之簽名、用印, 均不爭執,應認兩造於99年8 月16日辦理離婚登記時,兩 造之婚姻關係已生破綻。惟兩造於99年8 月16日辦理離婚 登記後,仍同住於上開桃園縣龜山鄉之住所,此為兩造均 不爭執,而被告於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後,即應節制其個人 使用金錢之行為,惟被告仍持續借款融資賭博(直至101 年9 月19日)、於101 年4 月間購買高額之遊戲點數行為 ,業如前述,被告經過2 年餘,仍不思改進其個人金錢消 費行為,則於客觀上可認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 有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依上列析述,原告亦無 可歸責原因較重事由。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既經准許,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請求裁判離婚,則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
七、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 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同法第1055條之1 亦規定甚明。本院既判准 兩造離婚,惟兩造就離婚後,對於兩造所生2 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未經協議,本院自有依上開法文 ,加以酌定之必要,經本院調查及函請社團法人桃園縣拾穗 關懷服務協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晴天社會福利協會分別對 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被告進行訪視結果,其訪視報告內容略 謂:
依社團法人桃園縣拾穗關懷服務協會102 年8 月22日穗桃 收監字第1020939 號函及所附之訪視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 略以:經綜合評估原告之監護意願、監護動機、監護能力 與支持系統、被監護人(即未成年子女庚○○)之意願及 照顧情形等一切情狀,原告於親職能力、教養能力、經濟 能力、支持系統皆屬穩定,未成年子女為11歲兒童,目前 由原告照顧,被告長期沈迷賭博之行為,恐影響未成年子 女之身心發展,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評估由原告監護較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安全及穩定之生活 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
依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晴天社會福利協會102 年11月19日中 晴民法字第1020711 號函及所附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略 以:被告之監護動機強照、居住應尚可提供,惟身心狀態 部分,考量被告過去曾有自殺史及精神障礙史,且目前未 持續就醫,因此無法評估其身心狀況是否適合提供未成年 子女所需之協助;經濟部分,除已有之債務,若由被告監 護將變更工作,但未有具體就業計劃,於經濟部分顯然不 足提供未成年子女所需;雖具親友資源,惟親友過往與未 成年子女相處時間甚少,無法評估是否足以提供未成年子 女所需之協助;綜合上述,評估被告非優先適合擔任監護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2頁)。
綜上,本院審酌原告有固定工作、所得收入,而被告之工 作尚非穩定,業如前述,而依未成年子女於上開單位派員 訪視時表示,其不願與原告分開之意願,而未成年子女目 前11歲,就讀桃園縣蘆竹鄉大竹國小6 年級,就學情形穩 定,而被告自陳,倘由其監護未成年子女,其要攜同未成 年子女返回嘉義居住,此將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就學情形及 生活環境,亦非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而未成年子女目前與 與原告有穩定之依附關係,現行由原告監護未成年子女無 任何不適當之處等一切情狀,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為對 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如由原 告任之,應較符合該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八、依民法第1055條第5 項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且此項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 權利,使其仍得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而有助於親職教育 之再加強。是本院鑑於兩造所育之未成年子女雖因父母離異 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父、母之愛,已屬無奈,然為兼顧渠等 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未能 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之缺憾,自有酌定被告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以培養、增進親情之必要。本院審酌未成年 子女之意願及現行就學、學習情形,及一切情狀,酌定被告 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以保障被告 與未成年子女合理之會面交往權利,責由兩造共同遵循,避 免干擾彼此之生活作息,再起爭端,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 示。
九、從而,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為上開聲明之請求,就原告 請求准許兩造離婚,並請求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 項、第2 項所示,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會面交往方式,並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心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哲銘

附表:被告在兩造所生子女庚○○年滿20歲前得與之為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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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期 間 │方 式│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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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時間│每日下午六至十│得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 │
│ │時 │但隨時可以傳真、書信或其他電│ │
│ │ │子郵件等方式為「聯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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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週休二日│每月第二週、第│得於星期日上午11時至桃園縣政│ │
│ │四週之星期日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接│ │
│ │ │回庚○○,並於同日下午6 時將│ │
│ │ │庚○○送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 │
│ │ │竹分局大竹派出所,並由原告接│ │
│ │ │回原住處所。 │ │
├────┼───────┴──────────────┴────────┤
│附 註│一、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本院裁│
│ │ 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
│ │二、被告如不能準時接送庚○○時或欲棄該次會交往時,應於2 日前以│
│ │ 簡訊或電子郵件、通訊軟體、電話等方式告知對方。 │
│ │三、任何一造如欲帶同庚○○出國或為移民,應事先徵得他造同意,以│
│ │ 免影響他造權益。 │
│ │四、上揭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於庚○○年滿15歲時起,應尊重│
│ │ 庚○○之意願,如庚○○不願與之為會面交往時,不得強迫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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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