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2年度,13號
TYDV,102,國,13,201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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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字第13號
原   告 李佩凌
      李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王昌富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應負國 家賠償責任,其並已依法定程序以書面向被告機關為賠償請 求,惟經被告機關於民國101 年12月22日以桃資登字第5650 80號函覆拒絕賠償等情,有桃園縣桃園地證事務所國家賠償 事件協議記錄、協議不成立證明書、被告機關上開函件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是原告起訴時已踐行前揭法 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各新臺幣( 下同)10,115,728 元,及自102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 年11月 22日具狀表示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5,300,039元 ,及自102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此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二人於民國90年間共同繼承母親李許寶鳳所遺留坐落桃



園縣桃園市○路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自 應有部分為27/540。詎料,被告於101 年12月12日以桃地所 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合計總持分 不等於1 辦理更正登記乙案通知原告參加會議,並告知系爭 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鄭長明原應有部分為27/270,於62年間移 轉25434/270000予鄭榮欽後,鄭長明之應有部分剩餘1566/2 70000 ,鄭長明於65年間死亡由其子鄭石來繼承,但被告卻 誤以應有部分27/270為繼承登記,嗣於78年間鄭石來再將系 爭土地出賣予李許寶鳳,李許寶鳳於90年間死亡後由原告二 人共同繼承應有部分27/270之權利等情,其後被告復於102 年1 月8 日以桃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逕將 原告二人之應有部分各減少為783/270000。然於李許寶鳳鄭石來買賣系爭土地當時,皆因信賴土地登記之絕對效力, 由李許寶鳳鄭石來買受土地登記簿公示記載之應有部分27 /270,並順利完成登記,續而由原告二人繼承取得各27/540 ,原告顯無任何過失,今卻因被告登記誤謬原因,致原告受 有應有部分減少之損害。則被告將原告二人各持有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由原27/540更正登記為783/270000,致原告二人 各持有系爭土地面積由原958.8 平方公尺減少為55.61 平方 公尺,短少903.19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之市價經全力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每平方公尺為16,940元,故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二人各15,300,039元(計算式:903.19×16,940元= 15,300,039元),且原告之損害係自被告於102 年1 月8 日 就原告之應有部分為更正登記時起算,尚未逾請求權之時效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及土地法第68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
㈡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依民法第128 條 規定,時效係指請求權可行使時才開始起算,而原告並不知 悉李許寶鳳曾於87、88年參與過協調會,李許寶鳳縱有參加 該協調會,但登記錯誤情形仍存在,被告直至102 年1 月8 日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更正登記,原告自該日之後始 知受有損害,方得行使請求賠償權利,故原告之請求權時效 並未消滅。況且於國家賠償協調時,被告也同意賠償,只對 賠償金額有意見,並表示以李許寶鳳78年購買時價金為賠償 金額。
㈢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5,300,039元,及自102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㈠被告於87年為辦理地籍資訊業務,於清理系爭土地地籍資料



時,發現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加總不等於1 之情事,嗣分別於 87年3 月2 日、同年6 月24日與88年2 月26日召開三次協調 會,協調未果。而李許寶鳳於87年二次之協調會及88年之協 調會,即已知悉鄭石來之應有部分僅有1566/270000 ,非為 27/270,而有登記錯誤之情事,並曾於88年間因不服原決定 機關88年11月17日88府訴字第238575號訴願決定書所為處分 提起再訴願,嗣經前臺灣省政府於89年3 月2 日為再訴願駁 回之決定(案號:00-00000號,89府訴一字第120977號)。 其後,被告為配合實施地政資訊電腦化作業,於88年10月11 日依據內政部88年10月7 日台(88)內中地字第0000000 號 函釋意旨,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註記: 「權利範圍尚有疑義,協調處理中」,嗣李許寶鳳死亡,原 告於90年12月12日申辦分割繼承登記,由原告二人各取得27 /540之應有部分,前揭「權利範圍尚有疑義,協調處理中」 之註記亦一併轉載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內 ,故原告於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當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合計不等於1 之情事。按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因 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 償責任」,無非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規定,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惟土地法就該賠 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之規 定,據以判斷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李 許寶鳳於87年間或原告至遲於90年間即已知悉有損害,遲至 102 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請求權時效。 ㈡被告於101 年12月20日召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加總不等於1 乙案說明會後,遂依土地法第69條及桃園縣土地建物更正登 記作業要點第3 點規定,檢具更正登記案件審查報告表及土 地登記簿沿革相關資料,陳報桃園縣政府核准辦理更正登記 ,經桃園縣政府地政局於101 年12月25日以桃地籍字第0000 000000號函同意辦理更正登記後,被告才於101 年12月28日 更正原告二人登記應有部分各為783/270000,並於102 年1 月8 日將更正情形通知原告,依法有據,並無不當。況李許 寶鳳於87、88年間或原告於90年間既已知悉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有登記錯誤情事,業如前述,即可依約或繼承關係向鄭 石來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卻從未為之,原告顯與有 過失。
㈢按因登記錯誤所生之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



土地法第6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受損害時之價值,指受 損害時之市價而言。是退萬步言,原告縱有損害,土地價值 之計算亦應以78年時之土地價值為據。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鄭長明原應有部分為27/270, 於62年間移轉25434/270000予鄭榮欽後,鄭長明之應有部分 剩餘1566/270000 ,鄭長明於65年間死亡由其子鄭石來繼承 ,被告卻誤以應有部分27/270為繼承登記,78年間鄭石來再 將系爭土地登記之應有部分27/270出賣予李許寶鳳,李許寶 鳳於90年間死亡後由原告二人繼承,並登記取得應有部分各 27/540,嗣被告以102 年1 月8 日桃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逕將原告二人之應有部分各減少為783/2700 00等情,有上開函文、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0、21、44至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登記 錯誤,致原告原有之土地權利範圍減少,並因此受有損害,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即為:㈠原告是否因被告所屬公務員登 記錯誤之行為而受有損害?㈡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 罹於消滅時效?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確因被告所屬公務員登記錯誤之行為而受有損害: ⒈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除能證明其原因 應歸責於受害人者外,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 地法第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國家賠償法之特 別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 力,使土地權利人不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 或虛偽而受損害,以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 依國家賠償法第6 條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土地登記規 則第13條(修正前第14條)所指情形,乃僅屬例示;應解 為如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係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 所致者,地政機關均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否則即違土地法 第68條第1 項之立法精神。換言之,地政機關除能證明登 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原因,係可歸責於受害者外,應就 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原為鄭長明與他人所共有,其應有部分為 27/270,嗣於62年3 月24日因買賣而移轉應有部分25434/ 270000予鄭榮欽鄭長明之應有部分僅餘1566/270000 , 嗣鄭長明死亡後,鄭石來亦僅能就鄭長明所餘應有部分15



66/270000 為繼承登記,惟被告仍將鄭石來繼承之應有部 分登記為27/270,致李許寶鳳因信賴該應有部分之登記而 於78年12月23日向鄭石來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270, 並已辦妥移轉登記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考 。而被告既為職司土地登記管理之機關,其所屬公務員自 應盡保持地籍正確之義務,並應詳予核對、審查登記申請 書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不動產標示及權利事項或範圍與 登記簿之記載是否相符。斯時鄭長明既已移轉部分應有部 分予鄭榮欽,並明確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則於鄭石 來聲請辦理繼承登記時,被告所屬公務員即應詳予核對、 審查是否與登記簿之記載相符。然被告所屬公務員竟疏未 詳予核對、審查,而將錯誤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7/270之 事項登記於登記簿,嗣鄭石來於78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 李許寶鳳時,李許寶鳳因信賴地政機關就應有部分27/270 之登記而予以買受,然鄭石來所能處分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既僅為1566/270000 ,則李許寶鳳能實際取得之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實較土地謄本所載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7/2 70為少。且原告二人因繼承而取得前開應有部分後,因被 告辦理清理地籍資料發現上開登記錯誤之情事,乃於101 年12月28日逕為更正登記,將原告二人因分割繼承而各別 取得之27/540應有部分更正登記為各783/270000,酌此情 ,原告二人實際取得之應有部分減少之事實,顯係因被告 所屬公務員上開登記錯誤之行為所致,又被告復未舉證證 明登記錯誤之原因係可歸責於原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 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就 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 利,而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核 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惟土地法就該賠償請求權既未 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之規定,據 以判斷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 98年度第6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民法第128 條 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 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 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權利人主觀上不知 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對時效



之進行,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⒉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因鄭石來於65年10月21日辦理繼承登 記時,被告所屬公務員因登記錯誤,致鄭石來登記取得之 應有部分與實際取得者有誤,故李許寶鳳鄭石來處取得 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雖登記為27/270,惟李許寶鳳能實際 取得之應有部分僅有1566/270000 等情,已如前述,則李 許寶鳳於78年12月23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其實 際取得之應有部分即為1566/270000 而非27/270,顯短少 於李許寶鳳就其與鄭石來間買賣契約所能取得之應有部分 ,足見李許寶鳳溢付價金或面積減少之損害於斯時即已發 生甚明。而原告雖主張其損害發生之時點為被告於101 年 12月28日辦理權利範圍之更正登記時等語,然土地登記雖 屬私權得喪變更之公示表現,惟地政機關因登記內容與登 記所源自之原始文件不符,而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逕行更 正之行政行為,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更未實質變更系爭 土地之權利範圍狀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⒊再者,被告於87年間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錯誤之問題 ,業已通知李許寶鳳參加協調乙節,有87年6 月24日協調 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復觀諸被告所提出之88年10月10日桃地一字 第621410號函,其說明欄即載明:「台端(即李許寶鳳) 所有坐落所有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涉及持分不等協調案,因目前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作業 就土地持分不等於一之登載方式尚無規定,為避免影響台 端權益,本所先行將權利範圍更正為空白,並於其他登記 事項欄內註記『本筆持分不等於一』... 」等語(見本院 卷第66至67頁) ,再參酌被告所出具之88年10月11日更正 登記資料影本中,其中「前、後其他登記事項」欄位記載 「本筆持分大於1 」,該欄位之下方空白處並記載「權利 範圍尚有疑義,協調處理中」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 , 足見被告辯稱李許寶鳳於87、88年間即應知悉因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登記錯誤而受有損害之情事乙節,並非憑空杜 撰。甚者,李許寶鳳除於87年間參加被告召開之協調會外 ,更於88年間就被告對系爭土地「先行將權利範圍更正為 空白,並於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註記『本筆持分不等於一』 」之處分提起訴願、再訴願,嗣經前臺灣省政府駁回李許 寶鳳之再訴願,有臺灣省政府89年3 月2 日八九府訴一字 第120977號再訴願決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1 頁),而觀諸該再訴願決定書所載「本件系爭座落桃園市



○路段○○○地號土地,係屬鄭長明等二十三人所有,持 分合計等於一,鄭長明所有持分二七0分之二七,於民國 六十二年移轉予鄭榮欽持分二七0000分之二五四三四 ,餘持分為二七0000分之一五六六,嗣鄭長明死亡, 其繼承人鄭石來於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申請繼承登記時 ,誤就鄭長明原所有持分二七0分之二七申請,致使系爭 土地持分合計大於一,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鄭石來再 以持分二七0分之二七,全部買賣移轉予再訴願人所有, 因再訴願人所有持分二七0分之二七虛增二七0000分 之二五四三四顯然有誤」等語,益徵李許寶鳳至遲於89年 間即已自該再訴願決定書中知悉系爭土地持分不等於1 之 原因,係源自被告就鄭石來繼承之應有部分登記錯誤所致 ,且其自鄭石來處購買取得之應有部分27/270係因登記錯 誤而虛增25434/270000,致受有溢付價金或面積短少之損 害等情,故李許寶鳳自斯時起即得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而消滅時效亦應自斯時起算,縱李許寶鳳主觀上不知已 可行使權利,對消滅時效之進行尚不生影響。
4、承上,李許寶鳳之損害於78年間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時即已發生,且李許寶鳳至遲於89年間即知其因地政 機關就應有部分登記錯誤致受有損害而得行使損害賠償請 求權,則原告既係繼承取得李許寶鳳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其權利理當同受此限制,從而,原告迄至101 年1 月18 日始向被告請求,並於102 年4 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顯 已逾前揭2 年及5 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即屬有據。況消滅時效制度旨在促使 權利人及時適當行使權利,俾權利人不致怠於行使權利, 以減少法律紛爭,維護法律秩序安定,而被告既已於87年 間多次與李許寶鳳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爭議召開協調會, 斯時李許寶鳳當能知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登記錯誤,則 其所受之損害,尚非不得向出賣人或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或 返還價金,以期能及時行使權利,此與地政機關延宕至土 地權利人時效完成後始為告知或更正登記,致土地權利人 原有之請求權均陷於時效消滅之境地,以規避賠償責任之 情形有異,二者尚不可等同而語。
5、綜上,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及土地法第68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依上開說明,原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據此而為時效抗辯 ,應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及土地法第68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5,300,039元,及自102 年2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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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