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財管字第5 號
聲 請 人 鄭昭顯
代 理 人 張晶瑩律師
唐永洪律師
代 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呂理胡律師
失 蹤 人 馮森子 失蹤前最後住所:新竹州中壢郡觀音庄
關 係 人 馮堯孟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馮堯兆
馮堯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馮森子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馮堯兆、馮堯珍為失蹤人馮森子(女,馮子聲之五女,失蹤前住所:新竹州中壢郡觀音庄新坡字新坡345 番地)之財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失蹤人馮森子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 訟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 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 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 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 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 臺抗字第32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桃園縣觀音鄉○○段0000號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第三人馮乾桃無正當理由於上揭土地上建 築房屋,現由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160 號審理中。馮乾桃已 於民國50年間死亡,其繼承人之一馮森子失蹤,聲請人為利 害關係人,爰依法聲請選任失蹤人馮森子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馮乾桃戶籍謄本 、馮乾桃繼承系統表、馮森子戶籍謄本、桃園縣觀音鄉戶政 事務所函文、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160 號公務電話紀錄等件 影本為證。而本院復依職權調查失蹤人馮森子歷來之戶籍資 料、入出境與勞健保投保記錄、失蹤人口協尋紀錄,以及有 無相對人之繼承人或債權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陳報遺產
清冊或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該調查結果均查無失蹤人馮森子 之行蹤資料,而本院亦無受理相對人之繼承人或債權人聲請 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或選任遺產管理人等案件,此有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2 年9 月17日健保桃字第000000 0000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 年9 月18日移署資處 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2 年 9 月17日園警分外字0000000000號函、勞工保險局102 年9 月27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 列表等件附卷可稽。又經失蹤人馮森子之胞兄馮堯珍、馮堯 兆亦表示不知其行蹤,詳見本院102 年12月5 日訊問筆錄及 102 年12月13日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另本院職權函詢戶政 事務所,有關馮森子之存歿、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家長 等戶籍資料,均查無有尚生存健在之法定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此有桃園縣觀音鄉戶政事務所102 年8 月22日桃觀戶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綜上,現無 以獲悉馮森子之行蹤,足徵失蹤人馮森子目前行蹤不明,且 無法定財產管理人等情為真,洵堪予認。
四、綜上,失蹤人馮森子現既行方不明,復查無其他事證可證其 業已亡歿,以及失蹤人馮森子有任何其他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1 項所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而有選任其財產管理人之 必要。是以,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失蹤人馮森 子之財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末衡 以馮堯珍、馮堯兆為失蹤人馮森子之胞兄,對於馮森子之財 產應較為瞭解熟悉,渠等亦到庭表示同意任本件失蹤人財產 管理人(詳見本院102 年12月5 日訊問筆錄),堪認當可秉 其職責保障失蹤人馮森子之權益。從而,本院認為由馮堯珍 、馮堯兆二人共同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乃屬妥適,爰 選任之。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