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825號
TYDV,102,司聲,825,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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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代 理 人 黃秋田律師
相 對 人 台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柒萬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3 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迭經本院101 年度 重訴字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685 號、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 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第二 審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三審 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 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521,608 元、地政機關規費共28,400元、第 三審律師酬金費用20,000元(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聲字第 1302號裁定核定在案),共計570,008 元,依判決意旨,應 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570,008 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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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