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江長基
聲 請 人 江長壽
聲 請 人 江莊月雲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貳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壢簡聲字第256 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4,621元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10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1 年度壢簡字 第1216號)因聲請人撤回起訴而終結在案,聲請人並已聲請 本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491 號通知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在案 ,而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 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供擔保停止執行裁定、 通知行使權利通知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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