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冲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憲登
相 對 人 精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林清漢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29號民 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00 萬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9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29號 )已終結確定,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固已訴訟終結, 然聲請人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函文及雙掛號回執正本 ,並未列明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難認其催告有合法到達於 相對人,自無從起算權利行使期間,本院亦無從審酌相對人 是否已逾行使權利期間而未行使權利,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不應准許。是聲請人應於催告函及回執上列載相對人之法 定代理人,並合法到達相對人,始為合法。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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