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513號
TYDV,102,司聲,513,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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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張艷秋
相 對 人 張得文
相 對 人 張良一
相 對 人 張永興
相 對 人 張永瑋
相 對 人 張永儒
相 對 人 張嘉萍
相 對 人 胡秀霞
相 對 人 張得明
相 對 人 張得榮
相 對 人 張得順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 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 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 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 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 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 號、91年 度台抗字第490 號裁定已說明在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第三人張新木之債權人,第三 人張新木前遵本院86年度全字第1461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 新臺幣共329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6年度存字第1339號 、第1341號、第1342號、第1343號、第1344號、第1345號、 第1347號、第1348號、第1349號、88年度存字第446 號提存 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86年度執全字第1012號假扣押執行 債務人財產在案。茲因第三人張新木與相對人間之訴訟已終



結,聲請人代位第三人張新木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云云。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經查,第三人張新木迄今並未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 是依前述說明,於執行法院尚未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 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難謂確定,自難強令 其行使權利,相對人自無從行使權利可言。是聲請人未待撤 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於法自屬不合,不應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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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