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284號
聲 明 人 蔡家心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張德龍(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另關於繼承人張家輝等5 人聲明
拋棄繼承部分,經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在案),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蔡家心為被繼承人張德龍之女, 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2 年2 月5 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 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 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 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蔡家心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張德龍之女,而 被繼承人張德龍於102 年2 月5 日死亡等情,固經其提出聲 明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然經核對聲 明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上其父母欄位所登載者為蔡明元及蔡 黃新枝(均已歿),並非本件被繼承人張德龍。經訊聲明人 蔡家心則陳稱:「(問:與被繼承人是何關係?)他是我親 生父親。」、「(問:為何父親欄登載為蔡明元?)因為我 母親與被繼承人同居,然後就懷了我,後來就跟蔡明元結婚 ,所以我就變成是蔡明元的婚生子女。」、「(問:是否曾 向法院提起否認子女及確認親子關係之訴訟?)應該沒有, 當時我還小。」等語綦詳(見本院102 年5 月7 日訊問筆錄 )。按民法第1063條第1 項規定,推定為婚生子女者,於未 經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本人依同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於一定 之期間內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推翻前,既非 「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自無從依同法第1065條第1 項規定
對之為認領或經撫育視為認領,而生法律上之父子關係,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4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本件聲明人 上開陳述縱屬為真正,但依上開民法規定及該裁判意旨可知 ,聲明人自身以及渠之法律上父母於生前並未向法院依民法 第1065條第2 項及第3 項提起否認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 判決,則聲明人蔡家心推定為蔡明元之婚生子女效力並未被 推翻,是本件聲明人蔡家心之法律上之父仍為蔡明元,而非 被繼承人張德龍。從而,本件聲明人蔡家心尚非被繼承人張 德龍之合法繼承人,核與首揭規定不合,其聲明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