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2年度,1700號
TYDV,102,司繼,1700,201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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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700號
聲 明 人 簡薏心
被 繼承人 王良雄(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良雄於民國102 年10月07日死亡 ,聲明人簡薏心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 、直系血親卑親屬。2 、父母 。3 、兄弟姊妹。4 、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定有明文。 然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依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 意為之,如該拋棄之人欠缺拋棄之合法真意者,其所為拋棄 依法自不生效力。次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 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同法第1077條第2 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如養子女未與養父母終止收養關係前, 其與本生家庭親屬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未恢復,無有繼承本 生家庭親屬之權利義務,自亦無拋棄繼承可言。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王良雄前於102 年10月07日死亡,其父 母王寬永王簡鳳均先於被繼承人亡歿等情,有卷內之除戶 謄本及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102 年11月28日桃溪戶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足信為真。 而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及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均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審核後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在案明確 。惟聲明人簡薏心雖與被繼承人為自然血親之手足關係,然 其前為第三人簡金忠簡陳秀英所收養,且迄今尚未終止收 養關係,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因聲明人 簡薏心與第三人間之收養關係仍存續中,是其對於本家親屬 間即被繼承人間之權利義務停止,依首揭法律規定,被繼承 人死亡時,聲明人簡薏心非被繼承人王良雄之法定繼承人甚 明,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從而,本件聲明人簡薏心所為 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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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