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500號
聲 請 人 江以玄
聲 請 人 江以安
聲 請 人 江以晨
上列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江一帆
王品潔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江支梁(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江以玄、江以安、江以晨為被繼 承人江支梁之孫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2 年8 月29日死 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 及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 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江支梁於民國102 年8 月29日死亡,而被繼 承人江一帆之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審核後另以 函文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江支梁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 子女當中,尚有江明珠、江一平為繼承人。顯見被繼承人江 支梁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其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 。而聲明人江以玄、江以安、江以晨既為被繼承人江支梁之 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 成為被繼承人江支梁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等對於被繼承人 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是以本件聲明人等聲 明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 21 條第 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珮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