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2年度,1186號
TYDV,102,司繼,1186,2013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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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186號
聲 明 人 印奕芃
聲 明 人 印奕軍
法定代理人 邱培仁
      張宸瑜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陳妙子(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妙子於民國102 年5 月26日死亡 ,聲明人印奕芃印奕軍等二人為其孫子女,自願拋棄繼承 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明文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惟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 人之允許,始得為之,民法第77條定有明文,倘聲明人為限 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意思表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 民法第78條之規定,所為之單獨行為即屬無效。三、本件聲明人印奕芃印奕軍等二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乙節, 經查聲明人二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其生父母離婚 後約定其等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生父、生母共同行使之,渠 等所為之拋棄繼承單獨行為應經生父母同意,惟聲明人二人 之生父印培仁未併列於聲請人、拋棄繼權書內,經本院102 年9 月5 日函請聲明人二人於文到15日內應補正生父印培仁 親簽與用印,嗣又訂期於102 年11月14日到庭或庭前補正上 揭文件,惟聲明人二人與其生父印培仁均無理由未到庭亦未 提出本院所命補正之文件。從而,本院尚難遽認聲明人二人 之拋棄繼承合法有效,其聲明拋棄繼承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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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